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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法律者者律法 2018-08-1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振海,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生,男,1961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振海因与被上诉人孙长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被上诉人孙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俞振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俞振海与孙长生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长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俞振海与孙长生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俞振海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孙长生也把房屋交付给俞振海,俞振海已经使用居住至今,双方的买卖行为得到了当时的村委会及建设委员会确认。2015年房屋所在地的村、乡对房屋和土地确权登记信息采集时也是采集的俞振海的信息,而且俞振海将房屋进行了基础改造并在此居住,俞振海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所,如果确定合同无效俞振海将居无定所。

孙长生辩称,不同意俞振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孙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长生与俞振海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30日,孙长生与俞振海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孙长生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供给店村×号院的房屋及设施作价25500元卖给俞振海。协议签订后,孙长生将房屋交付俞振海,俞振海将约定房款给付孙长生。现俞振海在该房屋居住。俞振海不是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供给店村集体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只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其使用权。买卖宅基地上的房屋,必然导致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本案俞振海并非诉争房屋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供给店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有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资格,其与孙长生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享有和使用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孙长生请求确认其与俞振海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孙长生与俞振海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制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买卖宅基地上的房屋,必然导致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俞振海不具有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供给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宅基地的户籍条件,故其与孙长生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俞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俞振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洪印

审判员曹炜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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