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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 改发分析】未正确理解信托合同内容及信托财产特点,导致最终错误认定信托公司已按约履...

 蜀地渔人 2018-08-17

民二庭2018年第一季度改发分析

【 第 2 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8年第一季度改判、发回的11个案件中遴选出6个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未全面、准确解读合同约定内容,将信托公司平仓的义务认定为信托公司的权利;未能准确把握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信托财产范围认定不当,导致最终错误认定信托公司已按约履行管理义务


【一审情况】

      

      在一信托合同纠纷中,原告黄某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按信托文件的约定成立153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沪、深交易所A股股票、证券投资类开放式公募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国债及国债回逆回购,新股网上申购及可转债申购,银行存款及货币市场现金管理类金融产品等,并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分层设置构建信托收益权。全体委托人一致委托劣后委托人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代表向信托公司出具投资指令。委托人(受益人)选择电子网络方式获取信托财产净值和信托财产单位净值相关信息,信托公司于每周第五个工作日前在网站和营业场所公布前一周最后一个工作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供委托人(受益人)查询。

      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和平仓线,信托计划每日计算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将0.95元和0.93元设置为预警线,将0.9元设置为平仓线。具体操作为:1、T日收盘时,经信托公司估算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小于等于预警线0.95时,信托公司应及时以电话或传真方式提示风险,并告知增强信托资金追加义务人甲公司,甲公司有义务于T+1日下午1:00以前向信托计划追加资金;2、若当信托公司估算的结果显示当日(T日)的信托财产净值不高于平仓线时,其应在当日股市收市后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向甲公司提示投资风险,并提示其应于T+1日上午10:30前追加信托资金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使信托单位净值高于1元。在甲公司按时足额追加信托资金前,信托公司只接受卖出证券的投资指令;3、如果甲公司未在T+1日上午10:30前足额追加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高于1元,自T+1日上午10:30起开始平仓操作,信托公司将拒绝甲公司的任何投资指令,并对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证券资产按市价委托方式进行变现、对信托计划持有的开放式基金进行全部赎回,该平仓操作是不可逆的,直到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

      153号信托计划于2015年5月15日成立,共募集信托单位52500万份。黄某出资5000万元,认购一般信托单位5000万份。

      信托公司陈述: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乙公司向信托公司募集账户转款780万元。乙公司、甲公司均于2015年6月30日向信托公司出具《申请》,申请将780万元作为153号信托计划的增强信托资金予以追加,计入产品净值。

      2015年9月24日,前述780万元从信托公司的募集账户转入153号信托计划的专用银行账户。

      信托公司认为,信托计划执行过程中,产品净值是于2015年8月24日低于0.9元,其于当日通知甲公司追加增强资金,甲公司未能于8月25日上午10:30之前追加资金使净值恢复到1元。2015年8月25日,信托公司开始平仓操作,在股票具备变现条件的情形下(即股票处于非停牌状态),连续3日平仓操作完毕,最终于2016年6月14日变现完毕。

      经各方协商一致,153号信托计划于2015年12月15日终止。

      黄某认为,在信托产品净值跌破0.9元时,符合约定条件,信托公司负有强制平仓的义务。案涉780万元在2015年9月14日才转入本案153号信托计划的银行专户,在计算产品净值时不能将780万元计入信托财产,在不将该780万元计入信托财产计算产品净值的情形下,产品净值于2015年7月3日即已经跌破平仓线。信托公司应当履行风险提示、要求追加资金的通知义务。信托公司既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强制平仓,最终在2015年8月25日才开始选择性平仓,最终导致一般受益人的黄某损失惨重,起诉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5322328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主要理由:1、信托产品净值跌破平仓线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乙公司向信托公司募集账户追加的780万元虽最终于2015年9月14日转入153号信托计划专用账户,但因该780万元作为增强资金,最终必然会到达信托专用托管账户,其应计入信托财产,并计入产品净值。在将780万元计入信托财产的情形下,产品净值在2015年8月24日跌破平仓线0.9元;2、合同约定的平仓行为是信托公司的权利并非义务。证券市场因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信托公司在产品净值于2015年8月24日跌破平仓线0.9元时,已经通知甲公司追加增强资金,甲公司未能按约追加。在此情形下,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级和一般级受益人利益,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从公允的角度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市场及投资股票变化情况自主选择平仓的时机、价格、数量,灵活进行平仓操作,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受益人的利益。综上,信托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委托卖出所有非停牌股票进行平仓,而是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选择性委托卖出部分股票,到2016年6月14日变现完毕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该平仓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投资者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遂判决:驳回黄某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应当赔偿黄某的损失。主要理由:

      1、案涉信托合同中多个条款对信托财产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时,信托公司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从信托计划的多方关系构造看,信托公司负责监管信托财产,从保障各层级受益人的角度出发,合同设置了预警线、平仓线条款由信托公司监督执行,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全体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处理信托事务,其负有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2、根据《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的确定是成立信托的必要条件,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信托财产必须与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案涉780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一直存放于信托公司的募集账户,因信托公司的募集账户中还存放其他信托计划的资金,资金本身无法区分,在2015年9月14日转至153号信托计划的专用银行账户前均不能计入信托财产总额,相对应的,计算产品净值时不能包含在内。在该780万元不计入信托财产的情形下,产品净值在2015年7月3日为0.8928元,第一次跌破了平仓线。在此情形下,信托公司既未进行过风险提示、通知甲公司追加资金,也未执行减仓、平仓操作,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黄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对于黄某的损失金额,应以2015年7月3日信托产品净值首次跌破平仓线时,信托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平仓操作后可变现总额进行测算,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法计算黄某可分配到的信托利益进行判断。经审查,截止到2015年7月3日,信托银行专户中的现金类资产即按记账金额变现56605233.18元;对于57支A股上市股票的交易类金融资产,因前述股票从2015年7月3日后具备交易条件(即股票处于非停牌状态)的连续3日内,每支股票的市场成交总量明显大于该支股票的持有量,应认定57支股票在具备交易条件后的连续3天内可以变现完毕。在综合考虑股票在单个交易日价格波动较大的事实,酌定按每支股票在具备变现条件后的连续3日内每日市场交易最低价格确定变现价格,最终按合同约定,如信托公司从2015年7月3日后开始平仓操作,每支股票在具备交易条件的连续3日内变现完毕,交易性金融资产可变现额未391219547.65元。153号信托计划财产总额为447824780.83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作为一般受益人的黄某可分配信托利益41549780.83元。黄聪无法分配该部分信托利益与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遂改判:信托公司应当赔偿黄某损失41549780.83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二审最终判令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与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最为重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认定合同中约定信托产品净值跌破平仓线0.9元时,在信托公司通知资金追加义务主体追加资金不成时,信托公司负有强制平仓的义务;二是因信托财产本身具有独立性,本案争议的780万元因在2015年9月14日进入本案信托产品银行账户前不能计入信托财产,对应的,产品净值在2015年7月3日即跌破了平仓线0.9元,在甲公司未追加增强资金的情形下,2015年7月4日信托公司即负有强制平仓义务。因信托公司未履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第一个问题主要涉及到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定了合同解释的方法。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合同中多个条款对在产品净值跌破平仓线0.9元时,信托公司应尽到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虽没有直接表述为在达到约定条件时,信托公司需要进行强制平仓,但综合多个条款内容,并结合信托合同设置产品净值预警线、平仓线的目的本身是为了保护保障全体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时,认定强制平仓是信托公司的义务符合合同本意。

      第二个问题在法律层面主要涉及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认定。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法律肯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的确定是成立信托的必要条件,信托财产必须与信托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本案中,在2015年9月14日前,信托公司均未将780万元转入信托专户,780万元在此之前均不能认定为信托财产。一审以该780万元最终将流向信托专户为由,认定780万元应计入信托财产,进而计算出产品净值在2015年8月24日跌破平仓线0.9元,相对应的,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于2015年8月25日开始选择性平仓并不构成违约,严重欠缺事实依据。

      此外,本案二审确定损失赔偿金额的方法可供类似案件裁判参考。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系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因合同本身并没有关于信托公司违反平仓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依据黄某的诉请,法院需要确定违约后产生的法定损害赔偿金。二审确定的总体思路是按合同完全按约履行,黄某能够分配到的利益作为基础。具体如下:因信托公司是赔偿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失,二审法院首先确定损失按照信托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测算,即以如果在信托产品首次跌破平仓线0.9元,信托公司进行平仓操作后可变现总额进行测算。最终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股票在具备变现条件(即股票处于非停牌状态)之日起,3日内全部变现,每只股票按每天变现总持有量的三分之一,股票的变现价格按照每日市场成交的最低价格确定。

民事司法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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