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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则基层法院案例解读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gzdoujj 2018-08-20

1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刑初1047号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徐德锋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在主观方面均具有故意,但二者故意的具体内涵存在明显区别;从目的上看,刑事诈骗犯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仅要求行为人因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或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客观方面,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也存在很大区别。其一,刑事诈骗犯罪在欺诈内容上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则是希望通过欺骗的方式或不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违背公平原则,但其并无不履行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本意;其二,民事欺诈行为方式多于刑事诈骗犯罪,只要其行为足以妨碍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由,即可构成欺诈;其三,刑事诈骗犯罪在欺诈行为的完成形态上表现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四种形态,而民事欺诈行为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只存在既遂形态,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下不存在既遂;其四,刑事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系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的自由和平等;二者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区别,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后果系受到刑事处罚,而民事欺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如返回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本案中,被告人徐德锋以自己和亲戚做生意,取得被害人李某1信任。事后,其在明知自己巨额负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或以虚构银行卡冻结、信用卡还款未到账、不还款的话会被抓起来和之前借的钱还不了等事实,又利用微信账号“小小神”,谎称是其朋友,虚构卖肾、住院看病等事实,采用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财物,得款后其将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赌博等。另外,根据被告人徐德锋供述,相关证据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德锋未能退赃情况看,被告人徐德锋无经济能力,无法退赃。此外,被告人徐德锋是否和他人合伙经营,不影响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被害人向其催款时,被告人徐德锋不回被害人微信、不接被害人电话,同时体现了被告人徐德锋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锋实施的上述行为,能够证明被告人徐德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德锋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公诉人答辩意见。

2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刑初473号


关于被告人晁选军提出的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与被害人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在主观上,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也具有隐瞒真相的违法行为,但行为人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二是在客观上,民事欺诈行为由民法及民事政策来调整,在客观行为上有民事内容存在,符合正常的民事交往程序;而刑事诈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为;三是行为人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心理状态不同。对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来说,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的诚意,客观上几乎不做任何履行合同的努力;而民事欺诈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虽然可能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但能做各种努力。四是行为人对所获取财物的处理方式不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后常常会伴随携款潜逃、挥霍浪费等情况;但民事欺诈中通常会尽力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五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诈骗犯罪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晁选军向被害人梁某故意隐瞒其负责经营的许昌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有两套印章以及该公司不动产被抵押和其本人及其负责经营的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将私自刻制的一套许昌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假印章交给被害人梁某掌控,并将业已成立抵押权的该公司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复印件交给被害人,从而骗取被害人梁某的信任,向其提供资金70万元,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所谓的银行不良资产。但被告人晁选军并未用被害人梁某提供的款项购买所谓的银行不良资产,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同时,在银行贷款下拨后,被告人晁选军也并未按双方的约定,用下拨的银行贷款向被害人梁某如期还款,而是将该贷款偿还其债务。不仅如此,在与被害人梁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被害人梁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晁选军明知贷款早已下拨,仍告知被害人梁某贷款尚未下拨或以其他借口予以搪塞,并且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因此,被告人晁选军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梁某的财物的行为,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完全具备成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案发后被告人晁选军向被害人梁某还款15.5万元,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诈骗犯罪性质的认定。因此,被告人晁选军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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