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1月20日,关于万发公司诉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湖北高院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向万发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收益等共计6500万元;第七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万发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 二、2013年2月4日,经万发公司申请,湖北高院裁定冻结荣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计3950万元。2014年4月4日,经万发公司与荣生公司的申请,湖北高院作出(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续冻上述案涉3950万元。 三、2014年3月13日,关于黄川与荣生公司、泰好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经仲裁裁决,由荣生公司、泰好公司向黄川偿还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仲裁过程中,经黄川申请,由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对上述案涉3950万元进行了第一顺位轮候冻结。 四、黄川对湖北高院续冻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湖北高院作出(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上述续冻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五、万发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复议。2014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北高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民事调节书》中约定“即行解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解除对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虽然应当是由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当事人可对解除保全这一程序事项作出约定,法院应当尊重。这种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冻结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冻结的手续如何办理,并无影响,谈不上侵犯法院的程序职权问题。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可以经申请,由湖北高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在冻结到期前不再续冻,而使其自然解冻。 二、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湖北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 三、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继续冻结,而法院自行决定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则当然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内容相违背。但本案中,调解书生效后,在原有冻结未解除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续冻,河北高院裁定续冻。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原来关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经发生变化,属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执行法院认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采取续冻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背《民事调解书》的约定。 实务要点总结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为确保债权不至落空,多就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当情势和缓,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则常常约定“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自行)解封被保全的财产”。该即行(自行)解封约定,属于对解除保全这一程序事项作出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侵犯法院的程序职权,合法有效。 二、该即行(自行)解封约定,并非自约定条件“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成就时,即可自动生效。盖因保全措施,属于法院依据公法(诉讼法)采取的财产性控制措施,其生效失效与否,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该即行(自行)解封约定的具体实现,有赖于二种方式,一是调解书签订后,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解封;二是在查扣冻到期前不再续封,而使其自然解封,保全措施失效。 三、虽然调解书约定“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自行)解封被保全的财产”,但在原有调解书生效后,原保全措施解封前,当事人又共同申请续封的,属于变更解封的意思表示,性质上为在执行程序中对自身权益行使处分权,合法有效,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其申请,采取续封措施。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8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三、关于《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的“即行解封”的效力及其对继续冻结的影响。 首先,“即行解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解除对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虽然应当是由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不可以对解除保全这一事项作出约定。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很多程序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种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冻结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冻结的手续如何办理,并无影响,因此谈不上侵犯法院的程序职权问题。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可以由当事人向湖北高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而由湖北高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在冻结到期前不再续冻,而使其自然解冻。因此,该节文字表述虽不够准确,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其次,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湖北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原来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万发公司、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不仅未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反而提出了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审判机构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措施。这表明,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原来关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经发生变化,并为审判机构所认可。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继续冻结,而法院自行决定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则当然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内容相违背。但因申请执行人万发公司仍申请继续冻结涉案账户,被执行人荣生公司亦同意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这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亦不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因此,湖北高院执行机构裁定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黄川关于湖北高院执行中继续冻结违背调解书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0号】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已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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