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2、《民事诉讼法》
3、《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十五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2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港公司是否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执行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是否不当。三、本案是否应变更伟仕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四、山东高院复议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华港公司是否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华港公司受让的用于抵销的债权,已经李沧区法院(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华港公司与该笔债权转让人国信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贸易中心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抵销通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聊城中院(2015)聊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查确认,同时审查认定国信公司与华港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并未增加贸易中心债务的负担义务,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确认了华港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华港公司受让取得了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其是否在李沧区法院(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抵销权。 关于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执行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是否不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首先,华港公司受让取得的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已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其与贸易中心互负债务均系金钱债务,种类、品质完全相同,华港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类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贸易中心与伟仕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无证据证明在华港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将其受让债权的通知及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贸易中心前,贸易中心与伟仕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适当通知了华港公司。虽然贸易中心将对华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伟仕公司在先,但华港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已经取得了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先于贸易中心转让的债权到期,故华港公司依法可以向贸易中心主张抵销,该抵销权也可以对抗贸易中心债权的受让人伟仕公司。最后,从抵销债务所涉相关判决内容来看,(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贸易中心应付债务是本金1600万元、利息(自1994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02年1月25日)及迟延履行利息。(2012)鲁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港公司应付债务是本金1270.2320万元、资金占用费(从1995年1月23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及迟延履行利息。华港公司享有的债权明显大于贸易中心享有的债权,贸易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已部分清偿。聊城中院在本案后续执行中作出了(2012)聊执字第148号结案通知书,对抵销债务的数额进行了具体计算,截至华港公司行使抵销权的通知送达贸易中心之日,即债务抵销之日,华港公司享有对贸易中心债权75283768.61元,贸易中心对华港公司享有债权45268526元,本案应执行债权经抵销全部消灭,本案执行终结。据此,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债务全部抵销并无明显不当。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债务抵销数额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对抵销权所涉纠纷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案例来源】《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青岛伟仕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号】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黄花农场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进行抵销,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啤酒花公司不认可对于黄花农场负有到期债务,且执行标的物是金钱,据此,应当审查被执行人黄花农场请求抵销的债务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啤酒花公司诉黄花农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本院167号民事判决是主要围绕黄花农场的违约责任、如何返还定金的问题进行审查,在该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认定啤酒花公司未付1997年度剩余货款998969.25元,进而认定双方互负违约责任并互相抵销,因而黄花农场对于1997年合同不负违约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判令啤酒花公司负有剩余货款债务且应予清偿。因此,在“本院查明”部分的认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规定情形。 其次,关于80万元定金的问题。黄花农场诉啤酒花公司一案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啤酒花公司偿付黄花农场的1762904.50元,主要包括啤酒花公司欠付的货款、差价款、违约金、因质量纠纷产生的花费等,该判决并未判令啤酒花公司向黄花农场支付80万元定金。肃州区法院及甘肃高院均查明,肃州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将啤酒花公司在玉门市农行黄花分理处的80万元定金予以扣划,此为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在本院167号民事判决中,在‘本院查明’部分认定黄花农场已收到了1999年度80万元定金,并基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判令黄花农场返还该定金,而非基于黄花农场诉啤酒花公司一案生效判决已被撤销的事实所做认定。综上,黄花农场已返还的80万元定金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规定情形。 综上,黄花农场以啤酒花公司拖欠剩余货款998969.25元及该农场已返还定金80万元为由请求抵销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国营黄花农场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4号】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形式上具备了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在被执行人提出抵销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案例来源】《烟台中上汽车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邹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106号】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十七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宇讯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在宇讯公司、XX互为申请执行人的两案合并执行过程中,十七冶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应将从其账户中扣划的执行款项,在两案执行款相互抵扣后,剩余执行款予以退还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XX对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宇讯公司对XX享有的债权均已经分别为本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法可以抵销。十七冶公司系在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案件中与宇讯公司对XX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十七冶公司是在主债务人宇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抵销的效力应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十七冶公司并非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的当事人为由,认为十七冶公司与XX之间并非互负到期债务,该公司请求XX与宇讯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未因宇讯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情况下,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为,十七冶公司提出两案应合并执行、相互抵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XX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8号】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吉安万家公司异议、复议均要求在执行中核减其代申请执行人丁德君缴纳的税费1009190元。关于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首先,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务未予以确认。其次,申请执行人丁德君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以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进行抗辩应认定为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债权,因此,本案不具备法定抵销的要件及基础,依法不能抵销。” 【案例来源】《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丁德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6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中超公司主张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超公司请求抵销,理由是其与另一被执行人金厦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而非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从本案的基本案情考虑,因本案的执行依据235号判决确定的是被执行人中超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允许两被执行人的债务相互抵销,则改变了235号判决所确定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本案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目前债务未抵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中超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滨州中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综上,滨州中院认定债务抵销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滨州中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辛全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08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朝阳主张中地公司对其负有债务600万元,足以抵销本案执行案件中其所负债务,但王朝阳主张600万元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中地公司亦不予认可,该复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抵销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与尤孝明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39号】
(本文责任编辑:瞿永山)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已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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