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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可否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冲抵拍卖款|审判研究

 qwdfmg 202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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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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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申请执行人可否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直接抵偿其参与执行标的物竞买后应支付的拍卖款”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当前各地法院执行文书看,这一判断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本文以各地法院作出的执行文书为基础,对各地关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展开分析探讨。

 

一、同意以债权冲抵拍卖款的观点分析

部分法院在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后,同意申请执行人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抵偿拍卖款。

但是,对此做法表示同意的大多数法院,并未在执行文书中写明同意理由并予充分说明,基本是用“经审核同意其申请亦无不当”等表述,仅有少部分法院对其同意以申请执行人以债权抵偿拍卖款的理由进行了说明,理由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精神认为可以抵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精神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以其债权数额冲抵了应缴纳的保证金。如此规定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1]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上述条文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在参加竞买时可以免交保证金,依据规定背后隐含的“申请执行人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节约司法资源”等精神,论证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抵偿拍卖款,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保证金和拍卖款在性质上仍然有所不同,保证金本质上是竞买人就竞买合意作出的担保,拍定后用于冲抵价款,悔拍将不予退还,功能上具有类似定金的担保性质,同时也体现一定的惩罚性。而拍卖款则不然,拍卖款是买受人在竞拍成功后需要支付的对价,不具有任何的惩罚性。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因拍卖成功后所得的款项,将直接演变为案件的执行案款,故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后又选择悔拍的直接后果,将是直接导致已交付保证金的丧失,这种行为于其自身而言有百害而无一利,故在实践中,也少有申请执行人会在参加竞买后又选择悔拍。其次,免交保证金并不意味着可以免交拍卖款项,对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而言,保证金和拍卖款项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拍卖款项对于其最终能够分配到的案款具有意义。

另外,这一考虑仅是一家之言,其并非法律规范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载明的观点,不具有规则层面上的普遍适用性,因而能否在执行实务中得到普遍认可,还有待于和申请执行人与法院的沟通。

2.根据民法中关于抵销的规定认为可以抵偿

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现《民法典》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述抵销符合法律规定。[2]

笔者认为,民法中抵销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是经由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但买受人在竞买成功后所需支付拍卖款的权利人是否是被执行人?就此有待确认。

从物权角度看,被执行人是拍卖物的权利人,故被执行人对拍卖款享有债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的规定,人民法院是拍卖款的收款人。从这个角度理解,法院才是拍卖款的权利人,而当拍卖款转化为执行案款之后,执行案款的权利人则又发生转变。

另外,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案件中认为:“关于支付方式,恒鼎公司不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而是直接向贾永泽等申请执行人支付拍卖款余款,其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乔青龙、展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从最高法院这份文书看,买受人在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后,可以直接将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亦是拍卖款的权利人。因此,申请执行人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这一条件仍然存在值得商榷的空间。

二、对不同意以债权冲抵拍卖款的观点分析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检索,法院明确裁定申请执行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抵偿拍卖款的判例数量较少。

其中,广西北海中院明确说明了不予抵偿的原因为,执行法院未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即同意买受人的抵扣申请属程序违法,具体裁判理由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晶石公司与被执行人淀粉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淀粉总厂涉案财产成交后,晶石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先将拍卖款交至该院,由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才能取得拍卖财产的所有权。”“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即使被执行人是法人,执行法院也应当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北海中院对晶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区分优先权部分数额和普通债权部分数额,由于普通债权部分涉及多个债权人,至于涉及多少债权人、如何分配债权以及采取何种方法分配,均应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体现,但是,北海中院却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把涉案财产全部裁定给晶石公司,并没有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

笔者认为:从上述(2019)桂执复31号裁定书及其他涉及以债权抵偿拍卖款问题的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会否侵害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法院考虑的必要因素,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优先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若申请执行人仅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且执行标的上存在其他优先权人,则优先权人有权就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的案款优先受偿,而法院同意申请执行人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抵偿拍卖款的申请,将直接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2.申请执行人是否为拍卖物的首封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若申请执行人并非拍卖标的物的首封权利人,那么,如果同意申请执行人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抵偿拍卖款的申请,则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

3.是否有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1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故根据法律规定,如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此时若直接同意申请执行人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抵偿拍卖款,则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可否以债权直接抵偿拍卖款”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从目前各地法院执行文书看,只要申请执行人的这一申请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侵犯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大多数法院均同意抵偿。但需注意的是,本文分析的基础是现行网络上公开的法律文书,而拒绝被执行人这一申请的理由,并不属于法院必须制作执行文书的范畴,因此,对个案操作中申请执行人能否以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抵偿拍卖款的这一问题,还需与负责该案件的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不能妄下论断

[1]摘自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629号执行裁定书。

[2]摘自南充中院(2018)川13执异62号。

[3]摘自广西北海中院(2019)桂执复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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