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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黄律师的书屋 201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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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股东名册记载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认缴公司资本、承担公司盈亏风险的股东往往并不一致,前者为名义股东,也即显名股东,后者就是藏身幕后,委托他人代持股的实际投资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隐名股东。隐名持股现象的普遍存在,一般无非是基于以下三种原因:第一,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一般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投资比例及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第二,基于隐私保密、合理规避投资风险;第三,未及时按照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有关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但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名实不符”的客观情况也容易使隐名股东遭遇非自身原因引发的风险,实践中常常出现显名股东对外负债而导致实际为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处于被执行的情形,在显名股东对外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使得人民法院在执行实际为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可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呢?先来看两则案例的判决意见——


案例1.摘自(2015)民申字第2381号:


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2.摘自(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关于应否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登记股东与实质股东(隐名股东)不一致,在未经合法登记或变更之前,登记股东不得以自己非实际出资人或实质股东为由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即第三人)。公司的实质股东(隐名股东)也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向登记股东主张其名下的财产。本案中,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系三力期货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即使交易中心系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仍为登记股东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的责任财产。故该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对该股权应予继续执行。

上述案例1和案例2的判决意见对于同样的问题貌似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从案例1得出的结论是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是从商事外观主义缺乏适用基础及从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角度展开论述。而按照案例2的裁判思路,隐名股东则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为股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应以登记为准。


小编注意到,在案例1中,最高院最终没有支持中行南郊支行要求强制执行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主张,还基于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在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华冠公司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见,案例1中的隐名股东华冠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之前已经提起了股权确认之诉。这对隐名股东维权路径的选择有何启发呢?以下小编将对隐名股东在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时维权路径的选择进行简要探讨:



在执行法院对股权冻结前

隐名股东要避免股权因名义股东的个人债务而被执行的风险,最保险的做法就是在股权因名义股东债务纠纷被执行法院冻结前及时将股权变更登记于自身名下,或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及时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变更登记后,因隐名股东已为对外公示的权利人,原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自然无权冻结名义上和实质上均不属于原名义股东的股权。如果没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则还可以选择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获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生效裁判文书后,即使登记的还是名义股东,根据案例1的裁判思路,在执行阶段也可以此提出执行异议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执行法院对股权冻结后

对于执行法院冻结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情形下,隐名股东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根据《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当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时,执行法院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等公示登记的证据,而在代持股情形下,公示登记的权利人一般都是显名股东,因为不会进行实质审查,就算隐名股东提出足够推翻公示登记的证据,其提出的异议一般也不能成立。


不过,在执行法院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及解除股权冻结的请求后,隐名股东还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重点会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实际归属进行审查,采取的是实质审查标准,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公司章程、投资协议、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司盈利分配记录等,实际是对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确权之诉的功能,但与股权确认之诉不同的地方在于审查具体权利归属后,还需要判断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大致可以归类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基于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出发,认为综合有关证据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为股权实际权利人,则隐名股东对于股权的实际权属就应当受到保护,既然股权已经不属于显名股东的执行责任财产,执行部门就应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该种观点又包含不同的法理逻辑,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商事外观主义及利益衡量角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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