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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系列(四)】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因显名股东所负债务的强制执行?

 刘锡春律师 2022-04-26
前言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价值系基于公平原则,将申请执行人拥有之权利与异议人之权利进行比较排序之后再作出价值判断,一般不会对物权归属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价值为限。本文以隐名股东为出发点,讨论在执行异议中实际出资人(以下简称“隐名股东”)作为异议人能否阻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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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存在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当公司财产或登记股东股权面临被执行时,隐名股东是否能够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应权益,系本文欲讨论的重点。由于目前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只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参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三十二条对股东应当载于股东名册有明确的规定,工商登记的股权并不属于设权性登记,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登记才属于设权性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法人主体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此时显名股东是否能够以自己并非隐名股东作为抗辩避免被执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实践中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02
案例分析
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到底审不审查股权实体权利的归属存在审判思路差异

观点一:要审查

(2021)最高法民再129号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都要查清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和权利归属。在判断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时,不能唯登记论,应当对物权变动的实质原因进行审查。

观点二:不作进一步认定

(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从判决方式看,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涉案财产能否被执行,对于涉案财产的归属并不作进一步的认定。

转让公司股权并不代表转让公司资产

(2021)最高法民再129号

对热力总公司享有的是股权,故其转让的只能是股权;从前述协议的内容看,转让标的为热力总公司的国有产权而非热力总公司名下的财产,协议转让后热力总公司成为鞍山北美公司的子公司,鞍山北美公司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鞍山北美公司取得的也只能是热力总公司的股权;从权利性质看,股东尽管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能混淆。

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隐名股东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

(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虽然中小企业公司在2012年以东方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但其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该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因此中小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中小企业公司(实际出资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认定事实清楚。

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

(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其中涉及争议焦点大致如下:登记股东股权被执行,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权利?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如果被转让,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未对相应股权?债务人能否对债务人隐名持有的股权主张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020)最高法民终4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为该种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03
结论性意见:法院审理类案的核心认定要件

一、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或者裁定中止都可能引发执行异议之诉。

首先,案外人须认为执行侵犯了其实体权益。其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完毕之后则案外人只能对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文书提起审判监督。第三,案外人须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而非执行行为。如果案外人既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又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即“双异议”,此时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处理。第四,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如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利益?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均可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是被执行人不具有诉讼利益,不能成为适格原告。

三、原告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

1、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实体权利的性质

最高院涉及隐名股东性质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例中,诉争的实体权利来源一般涉及几个方面:物权(不动产、动产和资产)、金钱债权、股权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核心系分析权利来源、权利性质,权利形成的时间点之后,将权利与权利之间进行对比:首先对比权利性质的优先性;其次,如果双方所拥有的权利在相同性质的情况下,对比权利成立时间的先后;再次,还需要对比权利的完整性,比如是否完整地支付该权利的对价;最后,还要审查权利双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如果隐名股东与案涉公司或者登记股东之间存在金钱往来,此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隐名股东与登记股东之间到底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以物抵债关系,间接控制关系,还是真实的出资关系?对于主张的转款凭据,应当有正确的备注,如果仅基于“来往款”、“还款”主张系出资款存在一定的风险,不一定会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

2、   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

有时候,存在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声称自己系登记股东,虚假“隐名股东”出来主张权利以对抗债权人的执行。那么登记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否真实的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系人民法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即权利来源是否真实。第一,一般而言,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应当首先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口头约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口头协议倾向于从严认定。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实际投资人与公司或者登记股东之间如果主张代持关系,应当准备转帐凭证、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债权转让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第三,股权款或者出资款的金额是否是合理的?股权价款如果过高或者过低,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或者低价,依旧会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股权代持真实性的认定。第四,合理的股权款或者出资款是否完全支付?如果存在合理的出资款价格,但是完全未支付过、或者部分支付,人民法院会倾向认定该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因此隐名股东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第五,虽然隐名股东欲证明自己系真实股东可以用公司内部的文件如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签名等文件证明自己,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更倾向于基于前述几点来认定。

3、   第三人对于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应当得到保护

(1)工商登记的公示性系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原则,以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行政机关的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善意,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第三人对于公示信息以外一般无法获取关于公司更多的内部股权结构系信息,工商登记机关对于股东的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同时应指出,工商登记机关也无法一一核实或者辨认公司真实的股权结构及利息分配,因为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登记信息并非股权变动的实质标志。审理商事案件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

(2)股权代持协议如果有效,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有效。最高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4、   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人民法院对于善意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善意主要基于两点来判断:第一,善意第三人系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二,善意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显名股东)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四、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原则,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善意相对人容易被认定,隐名股东作为股权的非完全权利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实践中,最高院尚无案例支持隐名股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而隐名股东欲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难度很大,即使第三人非善意,在权利排序的过程中,隐名股东的权利并不一定优先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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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笔者截稿时为止,最高院尚无任何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例的原告即隐名股东取得胜诉。隐名股东作为不完全能力的权利人对公司股权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想与合法拥有债权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抗衡,属实艰难。

XIUMI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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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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