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份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执行代持的股份吗?被代持股东的执行异议抗辩是否有效?|800字精华 代持股份的股东(即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此时被代持股东(即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案涉股权并要求确认其所有权的,法院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商事裁判规则中的外观主义和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对隐名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仅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相对债权人,还包括与显名股东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总结: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抗辩无效。 但是,需要注意:如果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该案外人就类似于隐名股东,也不足以排除转让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以上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裁判观点相一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3.1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3.1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