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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0-23

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基于规避特定法律法规、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多种原因选择通过股权代持进行隐名,股权代持行为导致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此等情况下,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的,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包含一般债权人,隐名股东不得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1年,黄德鸣、李开俊以蜀川公司名义成为新津小贷公司股东,出资500万元,并全程参与新津小贷公司筹建,直接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和监事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权利;公司的利润直接分配给黄德鸣、李开俊,公司知晓黄德鸣、李开俊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二、2015年,法院判决蜀川公司归还皮涛借款452万元,因蜀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皮涛于2016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査封蜀川公司名下股权。

三、黄德鸣、李开俊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确认其股权并排除执行,但未得到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裁判要点

1.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

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的,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黄德鸣、李开俊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经验总结

一、隐名股东须综合权衡利弊,审慎选择是否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投资;

二、隐名股东须定期关注名义股东的财产和负债情况,若发现名义股东资不抵债或者存在丧失清偿能力风险的,隐名股东应当要求名义股东尽快将股权转回,或考虑及时提起股权确权之诉进行显名,并将生效裁判文书告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如等到代持股权被采取执行措施后再进行确权,那么即便成功确权也很难扭转股权被强制执行的局面;

三、股权代持协议须明确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尽量选择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股权代持方式,将代持事实有效告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高人民法院,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延伸阅读

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法院裁判呈现完全相反的两种立场,其中主文案例的裁判观点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

裁判观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范围并不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不能阻却执行。(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本案营口沿海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此进一步细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营口沿海银行为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相关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而言亦无不妥。从上述法律依据看,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中信济南分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本案中,海航集团在相关代持协议中与中商财富就代持股份可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已作了特别约定即是明证。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海航集团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本案中,在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协议之时,银监会办公厅已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比例。”而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中,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航集团的下属成员企业,投资比例已占20%,通过中商财富代持股份的方式,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持股比例达到了24.8%,海航集团寻求中商财富代持营口沿海银行股份,主观上不排除为了规避上述通知中对于股东资格审核的监管要求。此外,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系部门规章,但是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商业银行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可以看出对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的监管体现出逐渐严格和否定的趋势。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海航集团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裁判观点2

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査名义股东财产,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隐名股东能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强与何基正刘运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2民终3038号】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此项规定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处分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而维护复杂商事交易的安全。对于非基于上述行为与登记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此项规定适用范畴。本案中,李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罗昌毅、邓世兰、重庆立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债权,并非是就争议股权进行交易,且系基于罗昌毅继承罗达德遗产而要求执行登记在罗达德名下的争议股权来实现。争议股权并非商事交易标的,故不存在信赖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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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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