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案外人伍永田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9号,载于《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2020年(第二辑)。
裁判要旨:
债权人针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及相关权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 实际出资人会以其享有实际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的制度主要适用于与名义股东存在直接股权交易的相对人,但也不应一律排除并非股权交易相对人的债权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否则可能不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市场交易安全。实务中要在严格审查股权交易及股权代持真实性的基础上,综合实际出资人的过错程度,在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框架下,平衡保护债权人及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对于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对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对于实际出资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24日,伍永田与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星公司将其隐名持有的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给伍永田,转让价格为400万元人民币;转让手续完成后,伍永田缴纳相应的入股资金及履行入股的其他必要条件后,伍永田即隐名持有髙峰公司2.75%的股份,显名股东为南丹县富源矿业探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华星公司不再享有髙峰公司2.75%股权带来的任何权利,新的髙峰公司重组完成前,有关该股权所需的入股资金由伍永田交纳,该资金与华星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伍永田向华星公司支付了转让费。2006年9月24日,伍永田与华星公司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富源公司5%股权转让给伍永田,转让价格为60万元,华星公司转让上述股权后,不再享有和负担上述股权应有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伍永田向华星公司支付转让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从2008年开始到本案执行阶段,华星公司每年通过富源公司领取高峰公司2.9%股权分红款后,均支付给了伍永田。此外,伍永田与华星公司均是富源公司的股东,也是高峰公司的隐名股东;富源公司是高峰公司的显名股东。
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华星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查封富源公司代华星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 2.9%股权。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华星公司没有履行该调解书上规定的义务,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7)桂01执71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11月28日向富源公司发出(2017)桂01执7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富源公司代华星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2.9%股权的分红款。2018年5月7日,伍永田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华星公司通过富源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2.75%的股权实际岀资人是伍永田,该股权归伍永田所有;请求确认伍永田与华星公司签订的转让富源公司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5%股权及对应的高峰公司0.15%股权属于伍永田所有。
法律关系图: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伍永田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伍永田对受让的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及分红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富源公司确实代华星公司、伍永田等持有高峰公司的股份,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华星公司、伍永田均是高峰公司的隐名股东,并由富源公司代持。涉案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既是富源公司股东之间,也是高峰公司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华星公司、伍永田作为富源公司股东及高峰公司隐名股东,相互转让股份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且伍永田十多年来一直享有隐名股东的分红权利。因此,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五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并非华星公司与伍永田隐名股权转让的交易主体。而高峰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富源公司,非被执行人华星公司,五洲公司对该隐名股权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资产收益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在伍永田已替代华星公司成为高峰公司隐名投资人的情况下,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及分红款属于伍永田所有,五洲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于伍永田对涉案股权及分红款的权利,因此,伍永田关于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第二,伍永田对受让的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从公司章程内容来看,规定了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但并未设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限定条件。因此,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富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尽管伍永田、华星公司均为富源公司的股东,其有权相互转让富源公司的股权,但未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五洲公司与华星公司买卖合同履行时,富源公司登记股东为华星公司。五洲公司有需要保护之公示信赖利益。在五洲公司申请执行时,伍永田因个人原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数十年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此存在过错。因此,伍永田基于受让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仍属于被执行人华星公司所有,是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的责任财产,伍永田对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前述对第一、第二两个问题的分析,由于伍永田对受让的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及分红款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本案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由于伍永田对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伍永田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不得执行2006年9月24日伍永田与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由南丹县富源矿业探采有限责任公司代持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75%的股权及其相关权利;驳回伍永田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