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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主义与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是谁的责任财产?

 昵称43561860 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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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群友】

刘保玉(中国政法大学)

王赫

郭宁华

王建文(南京大学)

佘琼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建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生亮

吴兆祥

王长军(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李志刚(微信公众号“法与思”小编)

司伟

张元

段晓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志诚(中国文化大学)

【讨论整理、观点述评与案例编选】

王赫

【来源】
法与思;《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9页-第119页

建议阅读时间 21 分钟 


目 次

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股权
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股权
外观主义与权利归属



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股权

刘保玉:在“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就“隐名股东对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提出如下裁判观点:

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佘琼圣:上述裁判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问题是,该裁判并没有论述该债权人从事涉案法律行为与其信赖工商登记之间的因果关系,债权人也并没有就此举证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债权人是否就应当保护呢?在现代社会,任何财产均处于流动之中,今天该股权是甲的责任财产,明天可能就不是了。第三人如果基于股权登记而与甲交易,明智且合理的做法是要求甲将该股权质押。强制执行中,执行的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股权登记只是公示方法,而非权利来源。

吴兆祥:讨论这个问题,应该考虑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登记的公示原则,是保护善意相对人,不是所有第三人。这是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变化。

王长军:刘老师的问题提得很好!从司法实务来看,只要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证明显名股东持有的股权系为实际出资人代持,则法院通常都会以实体正义为由予以执行。我认为这也公平、正当。但从引用的案例来看,其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这样,实际出资人两面都面临巨大风险,似乎有失公允。

将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扩大解释为代持股东的所有债权人,值得商榷。根据该案例阐释的理由“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似难得出其结论。宜将该款的第三人作限缩解释,限定在信赖股权登记的债权人,以平衡第三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冲突,也不会导致实际出资人风险超过合理范围。

佘琼圣:如果皆以登记为准,相关判决不应该总是拿外观信赖保护说事;凡有登记的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休矣。

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股权

刘保玉:我的问题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查明情况并提供证据的前提下,能否申请执行隐名股东借他人名义登记的股权?

王赫:个人理解,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思路,即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股权。即便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明实际出资的事实,也只能冻结实际出资人对出名股东的债权。第二种思路则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贵在变价,即便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在公司中投票,但其对出资股权对应的价值仍有合法利益。既然执行股权通常通过拍卖股权进行,那么直接冻结显名股东的股权,进而拍卖,即可以有效实现债权,又对公司经营和其他股东没有影响(其可以在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似乎也并无不可。

前一种观点在逻辑上无疑是清晰的。后一种可能更重实效,但可能还需要回应:执行机构能否突破形式标准(占有、登记或者第三人确认)而基于其他证据(如代持协议),直接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的问题。这与审执分离的界限有关。

郭宁华: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认定问题。

王建文:刘老师这个问题挺有意义,值得深思。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保护角度来说,固然应慎重对待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权,毕竟基于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应保护基于该外观的信赖利益,除非有证据证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明知该隐名持股关系存在。但从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角度来说,其可主张执行实际出资人的所有财产,当然包括其隐名持股的股权。然而,在外部关系上,该股权无疑构成了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因而也需要保护显明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般来说,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

刘建功:第一,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意内容,如果成立委托关系,则在隐名出资人对外负债时,其委托他人持有的财产权利自然可以通过类似执行债务人在第三人处债权的程序成为执行标的。第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企图规避前者的对外负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结果也应等同于前者。

但申请执行人并不是对股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权利。如果名义股东有债权人也申请执行股权,得大家分了。

佘琼圣:按照前述裁判外观主义的解释逻辑,如果交易在前,显名股东股权登记在后,断无执行该股权的依据。

刘生亮:刘老师提出的问题能否转换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与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之间的对抗问题,而将其他案型涵摄其中?

外观主义与权利归属

李志刚:第一,在权利有法定公示方式的前提下,“隐名股东”不是“股权”法秩序下应当保护的权利人。除非经过显名程序,其仅仅享有“委托代持合同”项下对显名股东的请求权,似不能产生“股权”直接归属的法律后果。

第二,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通过执行实现的“层层击破”,是否应当有一个边界?正如王赫所言,是否要突破“审执分离”,乃至要跨越不同法律关系?审判尚且要框定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执行是否可以未经审理程序,借由“责任财产”,打遍天下?

第三,如果说隐名股东仅仅享有基于“委托持股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解除委托或者要求显名),那么,执行程序是否产生被执行人所有合同立即解除、清算的法律后果?

王长军:公平是法律始终的价值追求,实际出资人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其不同于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当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与名义股东的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于名义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获得保护。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名义股东股权产生信赖而与名义股东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第三人,不能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

王建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定位于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从信托角度,亦可解释为信托关系。但无论如何均属于合同关系,不得对抗基于该股权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因此,除非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明知该股权代持关系存在,从而构成非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基于该股权登记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而不必将债权人限定为名义股东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至于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其能主张执行的责任财产无疑显然不宜包括实际出资人隐名持有的股权,因为基于该股权代持关系形成的权利仅为债权或请求权或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特定权益,均不属于可直接执行的财产权。

王长军:这样做是否会鼓励债务人转移财产,对抗执行呢?

李志刚:如果有证据证明系恶意串通,可以另行主张委托合同无效。好处是避免从根本上摧毁以登记公示为权利保障依据的基本法秩序。

王建文:赞同志刚意见。

王长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由此看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亦非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王建文:该规定就是备受质疑的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但即便如此,也只是引入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独立说的结果,不能以此认定隐名出资的股权可作为实际出资人责任财产。

司伟:关于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的执行问题,同意志刚的意见!首先要区分审执,执行阶段一般应仅作形式上的审查,执行部门不宜伸手过长,否则有未审先定之嫌。其次即使在审判阶段仍然遵循了登记外观而对执行异议的成立与否作出了裁判,也并不就意味着执行异议之诉就不具有存在的意义,因为在诉讼中做此处理背后所考量的因素所蕴含的理念原则实际上并不相同。

这里面主要应有以下几点考虑:

1. 商事外观主义其实应当是站在宏观层面,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效率的大环境而言的,而非仅仅并且过于强调必须拘泥于某一个具体交易之中。外观主义形成一项基本法理原则,让虚假外观凌驾真实权属之上成为正义推定基础,根本原因是实际权利人本人行为的可归责性。

2. 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主张投资权益股权,或者依照该解释第25条第2款主张名义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并不承认所谓的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关系就是一种委托关系,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就是债权债务关系。

3. 法律给予实际出资人一定保护的同时,从维护商事活动高效稳定展开的角度,对隐名出资的现象予以谨慎抑制,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不能仅以个别案件中的所谓公平为由否定法律对整体秩序进而整体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引导。此外,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其选择隐名方式持股而带来的风险,也符合风险与收益同在,而交由其作为“理性人”自行承担的基本商事判断法则。更加具有保护的正当性。

其实,我觉得,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就是一个法律的取舍问题,与怎么理解《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第三人的范围关系并不大,限于这个问题,就有点只见树木了。

张元:高度附议。此问题讨论太多了,需要的是决断。

段晓娟:同意志刚意见。

王志诚:若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查得隐名股东藉由名义股东持有股权:第一,强制执行具有相对性,在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未依其与名义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例如信托或借名契约),取得股权前,隐名股东债权人如何强制执行非属隐名股东的股权,实难想象:第二,理论上,若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查得隐名股东藉由名义股东持有股权,应可代位终止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再进行强制执行;第三,当然,若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查得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存在信托关系或拟制信托关系,亦可直接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

李志刚:实务上,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径行终结委托持股协议或者信托关系,然后强制执行合同(信托)终止后的财产权益?

王赫:个人感觉实务中这么做的应该比较少。一般或者不冻,或者直接冻股权从可行性上,学理上是可以的,至于有没有实定法依据,主要看解释。个人理解这里面的关键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相比台湾地区的更窄,而且限于诉讼方式行使。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上的代位权,不限于金钱债权,形成权、物权请求权乃至诉讼上的权利都可以代位,这应该是王志诚教授立足我国台湾地区债法认为可以代位终止代持的原因。

王长军:诚然,商事外观主义目的是为了宏观的商事交易的安全、效率,而非仅仅拘泥于某一个具体交易之中。但追求效率优先时,也应适当兼顾公平,这也是交易中的安全问题。法律的公平常常是通过一些个案来体现的。代持股权、借名买房等在中国并非个别,尤其是在限购政策下借名买房更多,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的司法执行。对此有二种观点:第一种主张以登记公示为准,不能阻止执行。第二种认为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进行商事交易时是否对案涉标的(股权、房屋)具有信赖利益,以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范围解释不同,又可分为不同的观点。目前,两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

例如,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似乎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也未统一,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条虽有争议,但毕竟是生效的条文,对司法实务具有准绳效力。

李志刚:1. 题设情形“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能否主张执行代持股权”,似在解决代持合同前提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性质和财产范围。此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决显名股东处分行为的效力,可能针对的还不是一个问题,未必能类推适用。

2. 比较起来,“借名”是更值得保护的法秩序,还是“法定登记确定权利归属”,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显然有数量级的差异。如果说“生存权”是对普遍性的法秩序的一种例外性破坏,那么,这种例外性破坏,要扩大到什么样的程度,可能是裁判者(特别是作为一种规则指引和行为预判时)值得慎重斟酌的。

【总结与倾向性意见】

一、关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股权,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

多数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商事外观主义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效率,不能拘泥于某一个具体交易之中。从维护商事活动高效稳定展开的角度,对隐名出资的现象应当予以谨慎的抑制。

第二,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主张投资权益股权,或者依照该解释第25条第2款主张名义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从公司法角度,隐名股东实际上把并不是“股东”,其只是跟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隐名股东并不享有股权。

第三,商事外观主义的正当性基础根本在于实际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就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这也符合风险与收益同在的基本商事判断法则。

少数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该“第三人”的理解,应当限于交易中的第三人,比如股权的买受人或者接受该股权质押的质权人,但并不应包括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这是因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适用范围应当局限于就显名股东股权产生信赖而与显名股东从事交易的第三人。

第二,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隐名股东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优先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得到保护。因为对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而言,其本来就只能就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受偿,既然股权实质不是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自然不能强制执行。

二、关于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直接执行股权的问题

多数观点认为,隐名股权的债权人不能直接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如前所属,从实体法的角度,隐名股东本身并不享有股权,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从执行法的角度,《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即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只能采用外观主义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属,而无权像审判机构一样,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财产权属究竟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进行判断。

第三,从实际操作的角度,也无法操作,因为无论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是公司,隐名股东都不是股东,人民法院即便想冻结,也无法实现。因此,对于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而言,正确的执行方法有两种:1.代位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向显名股东提起诉讼,待隐名股东显名化后再行执行股权;2.由于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享有支付投资收益、过户股权的债权,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强制执行。

少数观点则认为,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实际的权益,符合一定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股权。

第一,从执行法的角度,执行机构查封时的外观主义并非没有例外,《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就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在显名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属于隐名股东时,执行法上的障碍就消除了。

第二,从实体法角度,虽然对公司和公司股东而言,隐名股东并非股东,其并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强制执行股权的实质是转让股权以获得交换价值,对公司治理没有影响。此时,就跟显名股东要转让股权一样,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就应当购买。

【典型案例】

黄德鸣、李开俊与皮涛、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基本案情】

黄德鸣、李开俊系夫妻关系。黄德鸣原系蜀川公司的股东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黄德鸣将其持有的蜀川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权云先并退出公司,蜀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权云先。

2012年2月13日,蜀川公司与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新津小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黄德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分行营业部将现金500万元转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黄德鸣成都投资款。黄德鸣个人转入公司账户,从账户转到成都作验资款。

2011年12月20日,蜀川公司将黄德鸣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再转入新津小贷公司的银行账户。蜀川公司名义上向新津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

2012年5月31日,黄德鸣、李开俊与蜀川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2011年12月19日黄德鸣向蜀川公司转账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以蜀川公司名义向新津小贷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现各方确认该股份实际系黄德鸣出资,股份归黄德鸣所有,其股东权利义务由黄德鸣享有和承担;蜀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不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公司股份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按照法律规定过户给黄德鸣,在未过户前,该股份由黄德鸣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若需要变更过户手续由蜀川公司提供。

2011年12月27日,新津小贷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黄德鸣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参加会议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在新津小贷公司以后召开的多次股东会会议中,黄德鸣、李开俊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或者新津小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在多次监事会会议中,黄德鸣、李开俊以监事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015年4月3日,新津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12和2013年度的股东分红共41万元直接转入黄德鸣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17日,新津小贷公司出具证明:黄德鸣、李开俊以蜀川公司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黄德鸣、李开俊全程参与公司筹建,直接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和监事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权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是直接打入黄德鸣、李开俊的银行账户,公司知晓黄德鸣、李开俊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蜀川公司归还皮涛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涛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次日,一审法院向新津小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年11月9日,黄德鸣、李开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裁定书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异议请求。

2017年1月11日,黄德鸣、李开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属于黄德鸣、李开俊所有。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皮涛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黄德鸣、李开俊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该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另外,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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