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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常见争议及裁判规则

 lynch lee 2019-02-11

出于股东身份限制、隐匿身份等多方面原因,一些实际投资人(以下称“隐名股东”)为了实现投资意愿,往往委托一个名义上的投资人(以下称“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不实际出资且不享有投资权益。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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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因股权代持引发的争议通常涉及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目标公司以及第三人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处理的难度较大。笔者结合案例主要探讨三个常见的争议及其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一、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用以控制显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取得股权投资收益、要求显名化的重要手段,亦是显名股东取得受托报酬、隔离风险的依据,其效力是厘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亦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由于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通常用于规避法律或章程对公司股东身份的特殊要求,这种规避手段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司法审查的重点。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合同有效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轻易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合同效力,但同时维护市场准入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对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不予支持。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陈孝斌、张彩霞与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中认定:首先,《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其次,《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

目前,前述裁判规则有发生变化的趋势,人民法院可能会认定当事人通过股权代持规避监管政策的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结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无效,具体论证思路如下:

首先,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

其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应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中也适用了类似的裁判规则,认定涉案代持协议因违反“上市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监管政策(且该等监管政策与法律法规并不冲突,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归于无效。

二、关于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

股权代持关系存续过程中,隐名股东可能具备了法律或章程对股东身份的特殊要求,或者出于其他考虑,要求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即从隐名状态变为显名状态。但这种显名要求不一定得到显名股东或目标公司的配合或认可,隐名股东往往诉诸司法,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判令目标公司配合其变更股东登记。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从反向规定,实际出资人申请变更为股东时,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对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具有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显名化实际上是强制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如股权代持协议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意思,且显名股东不具有此种意愿,即双方同意股权实际归属于隐名股东,则法院强制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并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自治。相反,如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法院强制转让就会导致只要支付相应款项就有权取得股东资格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中认定: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行为是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虽然隐名股东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因此,对于隐名股东显名等公司内部的股权确认争议,需要通过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亦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从反向角度规定隐名股东若要实现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和性,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实质上等同于股权转让,意味着一名新股东加入公司,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此种同意不仅限于其他股东在诉讼程序中的陈述,更包括其他股东采取的可视为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行动。隐名股东需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已同意其显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对“同意”的考察标准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4号】中认定“知悉代持事实不等于同意”: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53号】中采用了不同的审查标准,认为“参与代持交易的协商过程(知悉代持安排)即可视为同意”: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观点可能更为合理,即仅仅“知情”不等同于“同意”。因为“同意”不是指认可隐名股东采取代持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权,而是指认可隐名股东成为公司的一名股东。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考察表达同意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以及公司股东是否进一步做出了同意的表示行为,如同意赋予其某些只有股东才能享有的权利等,并最终对隐名股东是否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显名条件做出判断。

三、关于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异议

股权代持具有较强的私密性,相关交易安排往往难以被外部第三人知悉。当善意第三人根据外观情况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无权以存在代持关系,该等股权实际由其享有来对抗该第三人。但实践中对上述规定中“第三人”的保护范围常常存在争议,即该“第三人”是否仅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而不包括基于其他关系产生的一般债权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适用了不同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中认定“非基于股权交易关系产生的一般债权人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范围”: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然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保护范畴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当事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商事外观原则的目的、适用条件等寻求有利于己方的解释。

四、结语

股权代持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实现隐名股东或隐匿身份,或规避关联交易、规避行业准入政策,或便于公司治理的目的,但由于其具有私密、灵活的特性,且司法实践中对诸多问题的处理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因此其具有不可避免的潜在风险。建议当事人慎重选择这种利益安排,并在发生争议后委托专业人士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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