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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

 dgtimes 2012-03-04
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

  •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我国的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却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间接承认了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显名股东并未认购公司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股份。也既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 
      2、显名股东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隐名股东是以他人名义向公司投资。

    3、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

     5、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承受投资风险,并不享受借贷的固定收益。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与普通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是不同的,尽管与它们有相似之处,但在实际生活中又极易引起混淆,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又没有对隐名股东进行明确的规定,仅仅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隐名股东间接的规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为了处理这些因此而引起的纠纷,仅仅寥寥数字做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大量存在,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及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如何呢?


    二、隐名股东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作不同的分类。  
      1、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可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实践中的隐名股东,一是由显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不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是由隐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股东,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股东

      2、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1)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隐名股东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2)非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经双方协商,私自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1)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此隐名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等都要受到影响。(2)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隐名股东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股东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相关分析  
      公司中的隐名股东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前者属于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侵权或不当得利等民事法律处理。后者属公司法上的问题,它涉及以下一些具体问题: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可以享有盈余分派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以及谁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和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让人能取得该股权;但是隐名股东能否向第三人转让该股权以及转让的效力如何。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时,谁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针对以上的一些问题,本人做以下分析:

    1、隐名股东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股东的出资,不管隐名股东投资时隐名的原因、目的等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等股东应该享有的利益,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股东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股东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相关的股权,但该股东权利不能对抗公司以及第三人。

    4、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不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
    6
    、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时,名义出资人应先承担该责任,而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7、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不承担任何股东责任。
           8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但不能对抗接受转让股权的第三人。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现象,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对待这一社会现象,它所涉及到的利益需要有法律来调整,如何调整?怎样保护?等等一系列问题在我们面前,需理性的用法律手段解决,而公司法仅仅十几字对其做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国家立法部门应对该现象详尽的法律规定,用法律来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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