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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谁来担责,最高法这样判!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4-11 发布于吉林
01
关键法条

《民法典》第65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02
裁判要旨

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03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对C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A公司向B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代持股费用,委托期限为3年。委托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向A公司转让股权,故此A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在C银行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确定的仅是委托代理关系,A公司并不因此取得C银行的股东地位,不是涉案股份的持有人,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归委托人所有。B公司是C银行的名义股东,但股份之实际权利应归A公司所有,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A公司享有C银行股权。

再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代持股协议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如B公司违反其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A公司可主张其违约责任,但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04
裁判观点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 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 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 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 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

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

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

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来源 | (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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