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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司法观点分析

 pinganshifug好 2018-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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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瀛泰律师事务所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领域的不断发展,债券市场的总规模稳中有升,截止到2018年6月末,我国含同业存单在内的债券市场总托管量已高达79.34万亿元规模。同时,伴随着资管新规等一系列规定的出台,我国债券市场相关制度建设也愈发健全,在市场化运行、信息化披露标准、投资者保护及破产清偿等机制层面的监管日趋完善。不断扩大的债券市场体量及日益严历的债券监管措施下,债券违约变得愈发不容忽视。本文整理了四年来上百个涉及债券违约的典型判例,主要以全国范围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主,对债券违约案例争议焦点、司法观点及判决导向进行汇总、调研和分析。



图一:债券市场规模及同比增速

摘自中国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2018年6月债券市场风险监测报告》  



一、债券违约典型案例类型分布概况


(一)债券违约案件年度数量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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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理的判例来看,债券违约审结案件的年度分布数量处于上升趋势。法院的债券违约案件数量基本与债券市场规模呈正相关。同时持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比例也在显著提高。具体趋势如下图所示:



(二)债券违约案件案由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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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债券违约案例的案由分布来看,法院审理的债券违约纠纷的案由主要集中在债券交易纠纷、证券(发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和回购合同纠纷等案由。 



(三)债券违约案件诉讼请求标的额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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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案件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普遍较大,额度分布从100多万至4亿之间不等,并主要集中在5000万至1亿区间。诉讼请求主要围绕着赔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主,涉及到保证及抵押的债券违约判例的诉讼请求主要针对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四)持有人(机构投资者)类型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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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诉讼主要涉及持有人与发行人及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持有人包括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从机构投资者的类型分布来看,一般主要是银行、保险、信托、基金、证券等具有投资能力的公司。



二、债券违约案例主要争议焦点及司法观点


笔者对收集的上百起债券违约纠纷判例进行梳理,并结合双方诉讼主张及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归纳了法官总结出的债券违约案例常见争议焦点,同时将法院针对这些焦点问题的观点、倾向及判断标准总结如下:

图六:债券违约案例常见争议焦点



(一)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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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对于不同的预期违约类型,法院的倾向与观点亦有所不同。 

1、明示预期违约诉讼中,法院倾向于支持持有人请求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发行人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到期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义务,持有人可在该义务期限届满前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明示预期违约类型的债券违约诉讼的关键点在于,确认发行人在义务到期前是否表示其履行不能,以及其表示方式符合明示的要件。如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97号】中,发行人山水公司曾在给持有人招商银行的回函中写明其已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涉诉债券到期债务,法院因此认定该行为符合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2、默示预期违约诉讼中,持有人难以证明发行人已构成预期违约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属默示预期违约。因此,在默示预期违约诉讼中,关键要素在于,持有人首先要证明发行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不能履约的程度。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数量本身不多,且法院均未支持持有人诉请,可见证明发行人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难度较高。如在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案【(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中,持有人认为,发行人经营状况恶化,背负多起诉讼,同时也存在着其他债券违约情形,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发行人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但法院不予认可,理由在于,发行人虽对其他债券构成违约,但每项债券发行和兑付均为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兑付结果,同时,发行人对本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故而不符合默示预期违约之标准。 


(二)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和有权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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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券违约诉讼判例中,绝大多数发行人败诉的原因在于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发行人发生到期不能支付债券本息等基本违约事实时,发行人难以逃出败诉的结局。总体来看,发行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分为两种: 

1、发行人在到期日未支付持有人本金或利息

该情形属于最为典型的债券违约。符合此类型的判例中,违约事实简单清晰,法院无一例外均会支持持有人的主张并判决发行人构成违约并赔偿债券到期金额。 

2、发行人在债券到期前构成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

通常,募集说明书会详细约定债券发行期间发行人的义务,如信息披露义务、担保义务等。当发行人违反这类义务时即构成违约。然而此情形下,发行人违约并不一定意味着持有人可立即兑现未到期债券本息。在该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有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或交叉违约条款时,当发行人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持有方可主张未到期债券本息即刻到期,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等合同纠纷案【(2016)鲁07民终3147号】中,涉诉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发行人不得在其资产、财产或股权上设定担保权利以致发行人对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同时又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即如发生上述违约事项,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提前偿还债权本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行人用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担保贷款3000万元,且未能按要求进行披露,已构成违约,持有人有权依据加速到期要求涉案债券立即到期应付。 


(三)是否违反保证和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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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案例中的保证和担保合同关系是附属于债券发行的从属合同关系。对于当事人以保证及担保为由提起债券违约诉讼,法院审理中首先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保证和担保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法院在审理中通常认为,债券发行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及担保的权利义务条款通常会约定在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或募集说明书中相关担保及保证条款中。其次,法院将进一步确认该保证和担保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出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实际案件情形最终作出判决。如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康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0037号】中,保证人向发行人出具了《担保函》,并表示其对涉诉债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法院认为《担保函》对于保证事项的约定清晰,在确认保证人和发行人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判决该保证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另外,当保证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发行人提起追偿诉讼。如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奶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内01民初86号】中,法院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请求发行人支付代偿的债券兑付款本息。


(四)主体是否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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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可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人及受托管理人。

1、绝大部分债券违约诉讼由债券持有人直接提起

债券持有人是债券发行行为中的直接当事方,其与发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募集说明书或债券认购协议等合同的直接约束,当发行人出现债券违约行为时,持有人作为合同一方有权直接提起债券违约诉讼。

2、资产管理人有权提起债券违约诉讼

债券市场中的资产管理人一般通过其所管理的信托或基金等工具投资并持有发行人的债券。最新发布的《资管新规》中也明确,资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投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投资者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资产管理人以其名义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相应判例。如鼎晖投资咨询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鲁01民初2045号】中,资产管理人鼎晖公司通过其管理的鼎晖稳健收益基金,从二级市场购买发行人山水公司债券,其后发行人山水公司未能支付到期债券本息构成违约,鼎晖公司以资产管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债券违约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 

3、以受托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司法实践较少

与资产管理人略有不同,债券的受托管理人更多的是从监督和保障角度来管理债券等资产。在理论层面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在笔者整理的案例中,由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案例极少,绝大多数案例仍是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行政监管文件尚未达到匹配的程度。但是笔者认为,随着司法界对于债券市场规则的理解越来越深入,以及资管新规实施后的市场更加规范化的预期,将来会有更多的受托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集中维权。 


(五)刑民交叉如何影响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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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及到刑民交叉债券违约诉讼案件,主要是要确认涉诉债券交易是否与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某一债券违约诉讼法院已立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该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可向受理法院说明理由并附相关材料。法院审查认为纠纷本身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审查认为仅为经济纠纷中涉及犯罪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如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苏09民初71号】中,案件审理的是持有人和保证人之间关于涉诉债券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纠纷与发行人东飞马佐里公司的刑事案件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继续审理。又如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康等保证合同纠纷【(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0037号】中,法院认为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的主合同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持有人和保证人之间保证责任的承担,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所以该案应当继续审理。 

同时,如果涉诉的债券交易本身就是犯罪行为,证券交易行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一个环节或手段,则可能被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相同,且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这种情况下,法官将终止民事程序的审理,驳回原告诉讼,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六)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金额计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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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诉讼中,对于诉讼主体双方基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的争议,法院依然是以募集说明书或债券认购协议等合同约定为主,通过确认发行人和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违约情形,确认违约金或利息的数额。

1、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的日期及计算基数

对于该类争议,法院通过文义解释来推敲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的约定。如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2016)粤03民初625号】中,对于能否以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募集说明书第十章中“发行人违约责任”部分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款文义清晰,结合前后文明显可知其所称“逾期金额”包括本息在内,故原审判决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0.21‰支付违约金符合该条文之约定并无不当。 

2、法院判定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与守约方因违约方原因而遭受的损失相关。在债券违约诉讼中,对于守约方的损失的认定亦是审理的重点。对于发行人普遍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法院一般认定持有人遭受的损失为发行人因未归还的本息对持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如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发行纠纷案【(2016)京02民初185号】中,法院认为持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其要求的对于占用资金的损失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损失的计算标准亦不过高。 

3、对于诉讼中逾期金额所包含内容的认定

根据相关判例,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016)鲁民初59号】中,在募集说明书无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金额,法院倾向于认定其应包括逾期本金加逾期利息。 

4、对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概念区分

司法实践中,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鲁01民初1672号】中,法院通常观点认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募集说明书中若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计算。 



三、债券违约案件的司法导向


(一)严格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为权利义务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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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上述债券违约判例,法院判定发行人是否构成违约,无一例外均会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为准。对于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多数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属于合同,发行人、持有人或担保人应当严格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如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沪民终70号】中,法院认为凡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债券的主体,均视同自愿接受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募集说明书是债券发行中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之载体,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另有少数判决虽未明确认定募集说明书属于合同性质,但也会表明,发行人、持有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法院通常会对募集说明书进行文义解释,尤其在关系到发行人披露义务、禁止性义务以及违约金、债券逾期利息计算等争议焦点上,认定发行人与持有人、保证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募集说明书中出现不同解释方式的约定条款,法院会选择认可有利于持有人利益的一种解释。 


(二)法院对债券发行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判定标准要求较高,一般难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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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往往以发行人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或是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券已经违约并面临多起诉讼等,主张债券默示预期违约。然而在实际中,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如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案【(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中,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困难,缺乏兑付能力,且MTN2债券已经违约,以此主张本案中被告未到期的MTN1债券已经达成预期违约的标准。而法院认为,双方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原告只有在MTN1到期未予兑付的情况下,才能依约主张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从而可能丧失兑付能力的情形,只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因此原告主张的预期违约并未获得支持。 

当然,提起预期违约诉讼并非毫无价值。在持有人预判到发行人在债券到期前难以兑付时,以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为由抢先立案,可以迅速最大化地先行保全发行人财产,等待发行人在开庭审理前债券已经到期不能兑付时,再主张其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赢得判决,不失为一计良策。 


(三)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约定发行人违约责任更容易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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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券违约诉讼中,法院对募集说明书记载内容的重视程度非常高。对于详细约定发行人债券发行期间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如有违反则构成实质违约,此时,持有人可以发行人已构成实质违约为由,起诉并要求发行人提前偿付本息。若募集说明书中缺乏对发行人在债券发行期间的义务及违约事由的约定,则持有人诉求较难获得支持。

募集说明书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条款包括加速到期条款和交叉违约条款。当发行人行为触发相应条款,持有人有权主张发行人违约并立即偿还债券本息。如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等合同纠纷案【(2016)鲁07民终3147号】中,被告因未能披露约定的信息构成违约,法院认定原告依据募集说明书主张债券加速到期合理有效。又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鲁01民初1496号】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其他债券违约情形,且经营状况恶劣,构成预期违约,要求其提前兑付。而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观点,认为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原告没有合同依据要求被告提前兑付。 

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规定债券发行期间发行人的违约事项,不仅能够更好地保障持有人的债券利益不受侵害,也能督促发行人谨慎稳妥地履行债券发行的义务,在日后出现的债券违约的诉讼中持有人也更容易得到法官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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