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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和信息公开就这样被混淆?

 thw8080 2018-08-24

孙举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5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举昌,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基。

委托代理人李靖辉。


上诉人孙举昌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初字第8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孙举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司法部公开“山东省青岛市残疾人公民孙举昌,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在青岛市劳教所被摧残致瘫痪的调查处理情况”。司法部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该申请。


2015年6月29日,司法部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孙举昌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延长至2015年7月21日前答复。


2015年7月10日,司法部作出(2015)第0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孙举昌提出的“山东省青岛市残疾人公民孙举昌,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在青岛市劳教所被摧残致瘫痪的调查处理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孙举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现已交由司法部信访部门处理


孙举昌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10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司法部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信访条例》调整的范围并不相同,二者不能混淆。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举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已经进入司法部的信访程序。孙举昌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司法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司法部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对孙举昌的申请予以处理。


司法部将孙举昌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并交司法部信访部门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司法部基于上述事实,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孙举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二、司法部针对孙举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孙举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虽然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令司法部针对孙举昌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处理,但一审判决并没有规定司法部重新作出处理的具体期限。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司法部在规定期限内对孙举昌所申请信息作出处理答复。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信访条例》调整的范围不相同,二者不能混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孙举昌向司法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司法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而司法部将孙举昌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交信访部门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


基于上述事实,司法部所作被诉告知书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司法部针对孙举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生效后,司法部应依法依照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限定司法部重新作出处理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孙举昌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司法部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所申请信息作出处理答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举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宏玉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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