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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工伤认定主管机关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刘锡春律师 2020-11-13

【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马宗强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参考医学上关于心脏骤停、心源性猝死等症状描述,可以认定马宗强胸闷××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马宗强虽在就医途中死亡,××,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进行正确判断,在到医院已过门诊时间时就近住宿,次日前往就医,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从其××到死亡时间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马宗强存在××后没有从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或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对汝州人社局前述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珍,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浏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天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凤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举,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素珍因诉被申请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终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豫行申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昌、郭广卿,被申请人汝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武、樊建成,一审第三人天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汝州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马宗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马宗强为因工死亡。

马宗强之妻张素珍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宗强系天瑞公司职工。2015年8月7日,天瑞公司作为甲方、马宗强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保险福利,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在职期间因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鉴证机关汝州人社局盖有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鉴证时间2015年8月12日。马宗强被天瑞公司安排在该公司余热发电厂工作,该厂位于汝州市临汝镇,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4:00-18:00。2017年4月20日下午5时左右,马宗强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即电话联系亲属接其到医院诊疗并向领导杨召辉、孙学红申请次日假期,然后于当日晚上由亲属陪同到汝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因已过门诊诊疗时间,马宗强遂前往汝州市区其亲属家住宿。次日早上7:30左右,马宗强在前往汝州市人民医院诊治途中突然病情加重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马宗强为心源性猝死。

2018年2月26日,汝州人社局受理张素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同4月2日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马宗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及豫人社工伤(2015)15号文件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马宗强为因工死亡。张素珍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遂于2018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4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撤销汝州人社局2018年4月2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汝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汝州人社局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行终1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汝州人社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9年4月18日以(2019)豫行申16号行政裁定驳回汝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马宗强在2017年4月20日下午5:00左右上班期间突然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并请假外出诊治,直到次日早上在去医院就诊途中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7:35左右死亡。该事件中马宗强虽没有在身体出现不适后立即住院治疗,但这并不能否认马宗强在工作时间、××的事实;马宗强在请假后即去市区医院检查治疗,但因门诊下班治疗不便而到亲戚家休息到次日早上再次去医院治疗,并于就诊途中死亡;导致马宗强未立即住院治疗的因素,××严重性的认识不足,××痛忍耐力程度的差异,以及客观条件的不便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马宗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后未能立即住院治疗。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在工作时间、××后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综上,汝州人社局作出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豫0423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汝州人社局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汝州人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人社局负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汝州人社局对天瑞公司杨召辉、孙学红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天瑞公司办公室出具的马宗强出勤签到签退表,可以证实马宗强于2017年4月20日下午下班打卡后离开单位的事实。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把握。”本案马宗强于2017年4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在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即向领导请假,并于当日下午6点下班打卡后离开单位,当晚居住其亲属家中,至次日凌晨前往医院就诊途中突然晕倒,经120急救车7点35分赶到抢救,后其家属将其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马宗强虽自初始在单位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到死亡不足48小时,但其初感身体不适后,并未直接前往医院或当场进行抢救;且关于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亦认为“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综上,虽然马宗强的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汝州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豫04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行初2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素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素珍负担。

张素珍再审称,××,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终198号行政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行初23号行政判决。

汝州人社局辩称,马宗强在2017年4月20日下午5点左右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但并没有从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或送往医院抢救,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张素珍的再审请求。

天瑞公司述称,尊重人民法院的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宗强的死亡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死亡规定的情形。围绕以上争点,本院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对视同工伤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马宗强在下午5时左右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出现胸闷、气短等,即电话联系亲属接其到医院诊疗,当晚由亲属陪同到医院检查,因已过门诊诊疗时间前往汝州市区其亲属家住宿,次日早7:30左右前往汝州市人民医院诊治途中突然病情加重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而心源性猝死,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汝州人社局主张,马宗强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并没有从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或送往医院抢救,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马宗强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参考医学上关于心脏骤停、心源性猝死等症状描述,可以认定马宗强胸闷××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马宗强虽在就医途中死亡,××,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进行正确判断,在到医院已过门诊时间时就近住宿,次日前往就医,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从其××到死亡时间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马宗强存在××后没有从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或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对汝州人社局前述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素珍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汝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终19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2019)豫0423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刘太键  吕 平 段励刚

案号:(2020)豫行再98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翼

书记员 范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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