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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否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法权威解读

 gzdoujj 2018-08-24

借款人与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法人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应当也仅对自己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不同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尤其是当关联公司之间因股权结构交叉、人员重叠、财务无法区分等原因造成不同公司之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或者因混同导致债务人公司偿还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要旨


虽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交叉、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同一、工作人员重叠、财务支出无法区分等情形的,应认定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各公司应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1、1999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行成都分行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


2、1999年10月18日和2000年12月13日,三公司两次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


3、1999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


4、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向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


5、另查明,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2004年股东变更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地址、电话号码均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6、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表明,其在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审计报告反映, 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7、一审:原告中行蜀都支行起诉被告装饰公司,诉请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娱乐公司、房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川省高院以三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判决娱乐公司、房屋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8、二审: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三公司法人结构独立、清晰,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装饰公司与关联公司娱乐公司、房屋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而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案涉三公司股权结构交叉为关联公司,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三公司的财产交叉使用,致使银行无法区分三公司的人员及财产。三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三公司虽然表面上彼此独立,但是实际已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三公司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我国《公司法》为并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但第二百一十六条定义了关联关系,它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表面上虽彼此独立,但实际在人员、财务等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合关系,在实质上无法区分。


2、根据法院的既往判例,实践中的公司人格混同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第一,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组织结构和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甚至在一定时期内完全重合。如法定代表人同一、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财务人员、业务人员重合等;第二、财务混同,是指形式上关联公司之间的混用账簿和账户,实质上混用资金,无法区分各自财产等;第三,其他情形,包括了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业务形态、经营活动、管理形式等存在相同或者重叠的情形。


3、但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关联公司出现了上述人员、财务等混同的情形,就一定能够否认公司法人独立性。现代企业集团为了统一管理的需求,往往会建立统一的管理、考评体系和财务制度,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也很普遍。只要这样的重叠和混同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不侵犯下属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就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也就是,认定人格混同除了前述的形式要件,还应当结合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控制权和股东权利,侵犯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4、也就是说,只有当关联公司之间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行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显著降低了债务人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仅向借款人公司主张债权将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时,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关联公司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借款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责任承担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省高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第4批)


江苏省高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三公司在营业场所和经营范围、财产、人员方面高度混同,彼此权利外延界限模糊,在公司人格方面由赵某全面实质控制,丧失了公司独立人格与意志,形成了人格混同,故三公司应当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赵令等借款合同纠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11号]


吉林省高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况,吉林沱牌、龙谷物流、龙谷生科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证明各自人格独立,以及彼此之间不存在人员、财产之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现有情况看,可以认定吉林沱牌、龙谷物流、龙谷生科在营业场所和经营范围、财产、人员方面高度混同,彼此权利外延界限模糊,在公司人格方面由赵令全面实质控制,丧失了公司独立人格与意志,形成了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龙谷物流、龙谷生科应对本案吉林沱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豪骏公司与绿洲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豪骏公司对绿洲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21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豪骏公司与绿洲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公司人员混同。根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安机关对孙德记、孙勤利的询问笔录、费县法院对杨俊飞、侯洪梅的调查笔录以及巨野县公安局对徐铭骏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德记,两公司均由孙德记担任执行董事。在两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工商手续经办人员均为符光芹。绿洲公司和豪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徐铭骏。第二,公司业务混同。豪骏公司与绿洲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均有绿化、设计、施工。第三,公司财务混同。绿洲公司、豪骏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报税人员均为赵明娟。徐铭骏不是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在绿洲公司缴纳社保。豪骏公司向徐铭骏无偿转款6500万元,在无其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绿洲公司无偿为豪骏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35亿元,银行单据显示,该资金由绿洲公司通过费县农商行的账户直接转入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账户,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综上,豪骏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上诉人费县农商行、郯城农商行主张两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豪骏公司应否对绿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豪骏公司与绿洲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豪骏公司对绿洲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本院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为错案。”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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