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四巡裁判】滥用诉权,违背诚信诉讼,应予惩戒和承担不利后果

 thw8080 2018-08-28

裁判要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42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4层。


负责人:张巨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晏兵,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薛宁,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赵明,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审被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


法定代表人:王翠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白龙镇韩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坡底乡徐滹沱村。


法定代表人:刘贵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西楚王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春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原审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减原告已付的本息4457.2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有误。上诉人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向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归还本息4457.24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兴业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普大公司偿还原告票款本金1亿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七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普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银承)2014-亲贤03-52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普大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亿元。合同约定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利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亲贤03-031号、2014-亲贤03-114号-1、2014-亲贤03-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5日,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抵)2013-亲贤03-031号-1、2013-亲贤03-031号-2、2013-亲贤03-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约定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清国用(2011)第10001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7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8号土地使用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普大公司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壹亿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原告已到期承兑。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收取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普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普大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与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方均应诚信恪守。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普大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票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普大公司按约偿还票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主债务人普大煤业未按期偿还票款,保证人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人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该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款1亿元,利息从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二、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抵押的采矿权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清国用(2011)第10001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7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8号土地使用权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七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律师费用20万元。一审诉讼费5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普大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转让给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并于2018年2月1日联合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转让的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日,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被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经审查,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过程中,普大公司并未诚信进行诉讼,存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情形。其一,一审中,屡屡利用相关法律程序性规定,阻碍、拖延庭审。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其与普大公司签订的案涉1亿元票款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普大公司以本案争议金额不足人民币1亿元为由坚持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普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普大公司又在2015年9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以合议庭未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提出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并定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普大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以准备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又在开庭前以代理律师心脏不适为由要求择期开庭,一审法院再次将开庭推至2015年11月11日。其二,一审诉讼中未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普大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一概怠于答辩、质证,并且未以其归还银行4457.24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和举证证明。其三,二审期间不举证。一审判决普大公司偿还票款1亿元及利息后,其又以4457.24元本息未认定为由而提出上诉,但提起上诉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期间就与本案相关联案件通知普大公司进行询问,普大公司亦无故不到庭参加询问。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系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进行书面训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大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举证、不应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普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 记 员 武   迪




第四巡回法庭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