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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优尼克包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WAERTER 2018-12-27

常州优尼克包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州优尼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理人:承宇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贵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州优尼克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400并承担直至该款付清时止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13896元),合计16829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集装袋,合同并对产品价格、付款时间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截至起诉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50170元,尚欠原告货款15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尚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800KG集装袋7500条,单价59元,货款总价值人民币442500元,合同并对产品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800KG集装袋7630条,货款总价值人民币45017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5770元,剩余货款15440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
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签订二份合同之前还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23日被告通过电汇多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325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二份、销售出库单6份及收货确认报告6份、增值税发票4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12份汇款凭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多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优尼克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人民币8115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告已交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4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2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尹朋霞
人民陪审员郑卫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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