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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的民事责任抗辩事由

 thw8080 2018-08-28

01

不可抗力抗辩事由分析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为其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按通说,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所抗拒不了的一种客观力量,大体可分为两类:其一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洪水、台风、地震、火山爆发、瘟疫等),其二为某些不可抗拒的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罢工、禁运等),或者也可称为天灾、人祸两种情况。

《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该强调的是,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因此,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应当查清不可抗力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当事人的活动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


02

受害人过错抗辩事由分析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产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按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将受害人的过错分为: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的一般过失。

对受害人的过错作以上分类是必要的。因为有的学者认为,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为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之一。受害人的过错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责任减免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但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是归责原则,而受害人过错是被告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 两者不是一回事。一般来说,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越大,排污方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越小。所以, 因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以及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水污染损害,排污方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不同的。

1.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但是,此处无须考察受害人故意究竟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民法跟刑法不同,刑法需要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以便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利于量刑;而民法的目的主要是填补受害人损失,只要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被告即可依此抗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受害人故意不仅是指受害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出于故意,也包括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出于故意。如果受害人仅对自己的行为出于故意,而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并非处于故意,此时,水污染损害的发生即不能被认为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只能认为是由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的。

把受害人故意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学术界几乎形成共识,对此很容易理解。由于受害者故意足以否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制度安排,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故意利用排污方的污染物造成自身损害后,向排污方索赔,吃赔偿饭的现象。

2.受害人重大过失

受害人重大过失,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毫无顾忌,极不注意,以至于造成了自身的损害。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重大过失可以成为减轻甚至是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的事由,即所谓的过失相抵。但是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重大过失能否可以成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在学术界仍有不同意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为了督促受害人尽其一般的注意义务,应允许受害人重大过失成为排污方的减责事由,但不作为免责事由。即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3.受害人一般过失

受害人一般过失,是指在排污方致受害人损害中,或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具有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由于受害人一般过失,导致水污染损害发生的,排污方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更不能不承担责任。排污方作为危险源,负有法律规定的极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以避免水污染损害的发生。如果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水污染损害就发生了,说明排污方肯定是违反了其法定注意义务,足以认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免除或者减轻排污方的侵权责任。


03

第三人过错抗辩事由分析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过错。《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即使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也不能免责或者减责,只是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这种制度的设计,利于强化排污方的环保意识,促使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水污染损害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68条也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5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水污染侵权责任的确定还需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第三人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与污染者、被侵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其次,第三人与污染者之间也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就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

摘自

曹晓凡编著:《新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操作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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