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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研究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8-08-3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而对于其他情形之下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东股权公司法未置可否,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纠纷的处理也是纷繁复杂,不同法院对于不同情形的股权回购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为此,笔者试图梳理和探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原则和内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概念及规定

 

(一)概念

 

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规定或者约定,向本公司的股东支付合理的价格,收回该股东持有的股权。

 

股权回购不同于股份回购,股份回购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而股权回购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也不同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都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是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股权回购的受让主体是股东所在的公司。

 

(二)法律规定

 

《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章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东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若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以退出公司。现代公司法采用多数同意规则,即在公司决议中,少数股东须服从多数股东,但是,当少数股东发现在多数股东主导下所作出的商业决策是一种愚蠢的决定却无法阻止,或者是大股东滥用多数规则欺压少数股东而少数股东却无力反抗时,法律为有异议的股东提供救济措施。

该救济措施就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股权的合理价格以使其退出公司;如果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股权的合理价格,异议股东可以诉至法院。

 

通过将《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第七十四条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第一百四十二条比较,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在条文措辞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仅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特定情形作了列举,但并未禁止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购股东股权。上述条文的差异并非偶然,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人和性的特征,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更加困难,因此,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情形之外,公司法为股东退出公司留下更大空间,而这也符合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该司法解释也可以进一步推断出法律允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回购股权。这里的“公司收购股份”应该理解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两种形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判例研究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三种情形,然而司法实践,公司回购股权远不止该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

 

(一)基于股东会决议的股权回购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叶某与其他两位股东出资设立舜天公司。舜天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增资,如果不增资的股东,由公司回购其股权。根据股东会决议,叶某与舜天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叶某将股权转让给舜天公司,该协议加盖了舜天公司印章,其他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舜天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有一段很长的论述,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最后,法院支持了叶某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请。

 

(二)基于股权激励的股权回购

 

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股权回购发生在员工持股中。由员工认购公司股权作为激励方式,同时公司与持股员工约定,当员工辞职或其被公司辞退时,由公司回购该员工所持的股份。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

 

杨玉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改制时,与全体股东签订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据此,在股东杨玉泉退休时,回购了其股权。杨玉泉诉至法院,主张这一回购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全体股东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三)投融资交易中的股权回购

 

在投融资交易中,投资公司通常要求融资公司及其创始股东、控股股东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收购投资公司所持有的融资公司的股权。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环境下,由于投资方的强势地位以及融资方对于资金的迫切需求,无论是新兴产业比如私募股权投资,还是传统产业比如房地产开发领域抑或其他领域的投融资活动,融资公司及其创始股东、控股股东多数情况下都会接受上述股权回购条件。

 

案例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

 

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010年9月28日,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向阳山公司投资1050万元,同股同权,占总股本10%,阳山公司必须达到每年年度净利润目标,否则阳山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回购博发公司全部投资,按照投资本金加18%的年回报率计算。2011年、2012年、2013年阳山公司均没有完成约定的年度净利润目标,2012年9月,阳山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回购博发公司股份的决议,回购金额按照本金1050万元加上年息18%计算。阳山公司支付了158.5万元后,余款未支付。博发公司要求支付余款。

 

江苏省高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同股同权,意味着博发公司只能在阳山公司经过清算、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方能就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但是《投资协议书》又约定阳山公司净利润未达到一定程度时,博发公司可以要求阳山公司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100%加上18%年回报率,该约定如果实际履行,将使博发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了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

 

南京誉达创业投资公司与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陈猛股权转让纠纷

 

2011年7月26日,南京誉达公司与上海超硅公司及全体股东达成《增资协议》约定,誉达公司投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3.63%,超硅公司2012年底税前利润必须达到5000万元,否则超硅公司与控股股东陈猛应当收购誉达公司所持全部股份,按照投资额加上10%年息计算。2011年10月、2012年4月誉达公司分别投入1200万和800万,2012年底超硅公司未达到约定的净利润,誉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超硅公司和陈猛按照约定收购其股权。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誉达公司可以依据《增资协议》的规定,要求陈猛以本金加年息10%的价格收购誉达公司所持的股份,但是超硅公司不承担收购誉达公司的责任。誉达公司与超硅公司的约定造成超硅公司责任资产的不当减少,使得誉达公司可以脱离超硅公司经营业绩获得固定投资收益,损害超硅公司债权人利益,有违通常的投资原则,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投资企业,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结语

 

通过对股东会决议的股权回购、股权激励的股权回购、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等几种典型情形的判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不同情形之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持不同的态度。然而司法实践中,股权回购的情形是无法穷尽。

 

尽管股权回购的情形千差万别,无法一概而论其有效或者无效,但是,我们理解,法院的审查原则是相同的:

首先,综合考虑股东、公司、债权人三方的利益平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可以为股东退出公司留下空间,避免公司解散,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足,避免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法院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审查,若股权回购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作无效处理。

 

另一方面,股权回购在司法实践中的纷繁复杂源于股权回购相关立法的不明确、不完善。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一样,都是公司法律制度中股东退出公司的一项重要制度,及时修改《公司法》或者制定股权回购的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股权回购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乃是解决司法实践中股权回购纠纷的当务之急。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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