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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在适用担保责任的合同中,你一定要知道以下几点(一)——适用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篇

 syqlawyer 2018-08-3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要】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要求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担保。其中,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但在前述五种保证责任运用的过程当中,存在很多容易被人忽略的细节,最终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今天笔者就常用的几种担保形式来作一番探讨,与大家共同学习。

 

【正文】

笔者曾在专门从事金融性贷款的公司从事多年法务工作,并且又办理过若干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许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理解过于粗浅,仅仅掌握了一些浅显的法律知识,就自鸣得意,却往往在不经意间吞下恶果,得不偿失。以下,笔者就几种担保方式及应用作简要的剖析:

 

一、保证担保

 

近几十年来,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发展,普通民众对担保方式也多少都有了一些了解。众所周知,保证分为两种方式:即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责任指的是,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且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指的是,保证人承诺,由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保证期间

保证担保不可能无限期的延展下去,实践中更多的会遵从当事人的约定。

首先,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有着较大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责任后,且保证期限有效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了付款主张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此时一般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重新计算。但在连带保证中,就算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了付款主张,但没有以仲裁、诉讼等方式向担保人提出付款主张的,即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连带担保的诉讼时效不会重新计算,按照法定期间履行,过期债权人即丧失对担保人的胜诉权。

 

(二)应用保证担保的注意要点

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我们要主动提醒当事人及顾问单位,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不仅要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更要注意向担保人一并主张,一单超过了保证期间,法律将不再保护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胜诉权。

 

二、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指的是抵押人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所有权等可以用作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贷、买卖、加工承揽、运输等合同提供担保,其抵押物价值往往等于或大于抵押债权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大部分债权人认为抵押担保是安全度更甚于保证的担保方式,因此就高枕无忧,其实并不尽然。虽然,抵押权人在取得了抵押物后,对其债权产生了一定的保障和弥补作用,但若在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掉入陷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94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在实践中,债权人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并由多个担保人签字进行担保。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等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去到法院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却发现产生了麻烦。根源就在于,保证人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理由是,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若是抵押权人放弃了该抵押权的拥有,其他担保人则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若是处在这种情况之下,抵押权人则由主动陷入了被动的局面。

 

由此可知,担保方式不是一味的越多越好,而要合理合法,要以最适合合同履行的方式建立担保关系,防范合同风险。若是像前文所述,合同条款中有抵押内容,但办理登记过程中又因故取消抵押登记的,一定要将该抵押条款从合同中剔除,或者另行让担保人书面承诺,其愿意在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下继续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才能保证担保责任的有效性。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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