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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五件民间借贷案谈法官的自由心证

 奇人大可 2018-08-31
本文是我的同事吴绮擎法官在两级民事法官培训上的授课讲稿,我稍做整理和分类放之于公号。吴法官办案极其细致,本文所列举的几则案例,文义上是其对案件的心证过程,实质则反映了一个成熟的、理性的、具有丰富社会阅历和经验的法官是如何形成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篇文章之后,相信大家会对这一法民谚有着更为深刻的理解,也会对审理民间借贷的法官给予更多的理解与信任,因为,没有哪一份判决,哪一个结论是草率的,希望我们的努力能以这样一种方式给你看到。


自由心证,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证据的判断;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首先,法官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取舍、判断,从而内心形成对这些证据的信念,称为“心证”,然后,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最终的确认,即法官的“心证”达到了确信不疑的程度,形成“内心确信”。

从字面上看,自由心证的过程是自由的,也只能是自由的。因为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够对某个具体的案件的某个具体证据,作出采信与否、应当采信多少的规范意见,只能凭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展开心证,最终判断案件事实究竟是怎样的。但是,这种自由是有边界的,法官的心证过程是要遵循逻辑、经验、一般的审理法则、职业道德,而不是毫无规制的。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是避免不了的,在此过程中我们的内心确信会出现左右摇摆的时候,这个很正常,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各有合理和不合理的地方时,不要说如何形成心证,就算形成了,也会担心自己的内心确信与事实不符,所以在下判时会犹豫,但是法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难以查明而拒绝裁判。只要我们对事实的判断确确实实是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良心作出来的就问心无愧了,毕竟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存在差距是无法避免的,足球上的裁判尚且出现误判,何况法官是不在现场的裁判者。

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一庭的收案比例中占据很大一部分。更重要的是,民间借贷案不像金融机构的贷款那样有很齐全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要么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说是现金交付的;要么有转账记录而没有借条,说是出借人没有法律意识,不懂得让对方打借条。更极端的是什么都没有,可能只有证人或者为了诉讼需要,与对方交涉而刻意进行的录音,所以这类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法官发挥自由心证的时候比较多。

如何在民事裁判中形成和把握自由心证,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心证要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形成,要重视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

证据的存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内心确信的来源,不能只看某一个证据所反映的信息,要关联全案的证据进行考量,证据之间不能割裂开来,还要审视证据相互之间有无冲突,是否匹配。如果内心确信和证据之间存在着不匹配,有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那这个内心确信是要打问号的。

案例一: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借款人签名的三张借据;

2.原告委托案外人转款给借款人的转账凭证;

3.案外人出具的代原告转账的说明;

4.借款人分别手持三张借据拍摄的照片。

一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给付借款。

二审则认为,一审法院只是重点关注了借据的内容,如转账金额与借据上的金额不一致;借据上写着是收到现金,不是转账。但一审忽略了转账凭证和借款人拿着三张借据所拍的照片这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证明的信息与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没有交付的认定是冲突的。而且,出借人也解释了借据是后来补写的,因为借款人还了一部分钱,写借据金额时就把还款扣减了,所以数额比转账金额少。至于借据上写着现金与实际上是转账这个不符之外,当事人并非法律人,很多人不会写得这么严谨,而且钱转到账户上,自己就可以随意支取了,和自己收到现金本质上也没有多大的区别,并且从常理上来说,如果借款人从来没有收到借款,那他还愿意一而再,再而三出具借据,而且还愿意配合出借人,拿着借据拍照,这种可能性是少的。

案例二

查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是同学和朋友关系;

2.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妻子账户转了141.4万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过一条“扣掉上月利息6000元,转了141.4万元“的短信。被告妻子在这段时间向原告账户转回124万元,在被告的转账中,其中三笔转账有“还借款”“还款”的备注内容。

3.之后,被告在一张便条写着“今被告借到原告87万元,月息计两分五(2.5%)”,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这一天恰好是被告妻子剖腹产。双方确认被告写的这些内容是先由原告在一个本子上写好,被告再抄写上去的。

4.2016年3月2日被告妻子在这张便条的下方写着:至2月底共计利息12万元,本金剩64万元(注:当时写的时间是15年3月2日,但经过法院审理,发现年份写得不对,应该是16年3月2日)。

5.2016年10月27日原告写好一份内容是被告欠187万元的欠条模板,让被告抄写,但被告没有写。

6.2016年10月29日,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在这次冲突中,由于原告打伤了被告,因此报警的原告还被公安拘留了,后来在公安的调解下,双方签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是:1.被告不追究原告的责任;2.原告答应不骚扰被告公司的正常运营;3.双方均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的责任;4.原告夫妇以后按照法律程序追债,不再就此事发生纠纷。

7.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上写的64万元还款。被告说原告转给他的钱是投资款,他转给原告的钱是返还投资款的本金,本案的借条和欠条是被胁迫写的。

8.一、二审查明,在打借条、欠条这段期间以及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或者上门去找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还曾经在被告那里住了几天。

一审认为,原告的转账是打到被告的妻子账户上,打第一张借条87万元时原告应该与被告妻子对账才对,他与被告对账不符合常理,并且那天刚好是被告妻子剖腹产,照理来说被告在那天不会有心思与原告对账打借条,而且按照月利率2.5计算,也算不出来87万元这个数额。因此,一审对被告所说的他妻子剖腹产,他急于去医院,但被原告堵住了,无奈之下才打这张87万元的借条的说法予以采信。对过了七个月后被告妻子写的本金剩64万元的内容,一审法院经过核算,认为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相符,结合双方陈述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本金剩64万元这个内容,也是被告妻子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也没有采信。我们二审对被告妻子写的本金剩64万元这个内容是采纳了。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还认为,原告不断地打电话、发信息骚扰被告,内容很激烈,甚至还到被告家里、公司里睡觉,一般人都会受不了这种轰炸式的方式,原告在被告妻子剖腹产那天要求被告打87万元的借条就能说明被告是在胁迫之下打的。既然这张87万元的借条是胁迫的,那么后来的64万元的欠条也就没有采信的基础。况且写64万元欠条的时候,年份还写错了,将16年写成了15年,正常写欠条不会将年份写错的。如果被告真的欠钱,原告大可以用理性的方式例如起诉来维权,用不着采取这么激烈的令人无法忍受的手段。而且在被告写完64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写上欠187万元的欠条,说明原告经常写上各种数额的欠条逼着被告照抄。

二审则认为,如果本案只有这张87万元的借条,那一审的分析也是有道理的,可以维持。但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则认为被告妻子在2016年3月2日所确认的本金还剩64万元这个内容可以采信。

第一,从写欠条的背景看。在写64万元的欠条之前,被告已经写了87万元的借条,在此情况下,原告还有必要采取胁迫手段,要求被告写下比87万元更少的64万元呢?他完全拿着这张87万元的借条就行了;

第二,从欠条的内容看。在写87万元的借条到写64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告向原告转了23万元,87万元减去23万元后就是64万元,刚好就是欠条上的数额,说明64万元这个数额是经过双方的对账。如果是胁迫,原告完全可以将23万元的还款先抵扣利息,反正87万元的借条上已经写着月息两分五,完全抵扣本金反而对原告是不利的;

第三,从被告后来没有写187万元的欠条看,原告解释这187万元是包括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之类的,因为被告多次违反还款承诺,所以原告就写了很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法院认为,当时原告是把这张欠条模板放在被告家里,没有要求被告当场抄写,其后被告也没有照着原告的意思抄写187万元的欠条,恰恰反映是否愿意抄写,主动权还是在被告一方,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是否确认债务,那么被告之前所确认的本金还欠64万元在一定程度上是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从双方的信息和转账备注内容看,原告在转账给被告的时候,曾经向被告发过“扣掉上月利息6000元,转了141.4万元”的信息,被告在打第一张87万元的借条之前,在三笔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有“还借款”“还款”的备注内容,这说明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并非合作投资关系;

第五,从双方发生冲突报警处理的过程看,双方在后来曾经因为原告的追债而发生肢体冲突,报案的却是原告。如果原告威胁被告写了欠条,原告应该没有那个胆量主动去报警的。在公安介入处理双方的冲突时,被告没有提及之前原告胁迫他们写借条、欠条的事情并求助于公安机关;

第六,从调解协议的背景和内容看,按照被告所称,当时原告因为打了被告而被拘留,被告在原告家属的请求下,出具了谅解书。若原告曾实施胁迫写借条、欠条的行为,那为什么被告还愿意谅解原告,放原告出来并且不追究原告的责任呢,并且在原告家属恳请被告谅解,有求于被告时,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交回借条、欠条作为交换条件就同意谅解,此与常理不符。在公安主持的调解下,被告也只是要求原告按照法律程序追债,不要采用过激的方式,这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

因此,根据这六点分析意见,二审法官认为这个本金还剩64万元的欠条可以采信。二审法官让原告解释借条上的87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他说的那个算法比较复杂,也有让法官疑虑的地方。但是基于最终采信的不是借到87万元,而是本金剩64万元这个内容,,以本金剩余64万元倒推一下,大略计算利息也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年利率标准。最重要的是,按照刚才所说的分析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金剩64万元的内容是被胁迫所写,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比如超出法定最高利率的情况下,可以尊重当事人这个对账结果。至于原告为什么不首先考虑用起诉的手段维权,由于原告不是我们这种法律人,不会有纠纷产生立刻会想到赶快拿起法律武器的意识,普通人想着先自己想办法自力救济,实在要不回钱再起诉也是正常的,毕竟打官司耗时又费钱费力。另外从被告的微信内容以及他的陈述,因为原告经常打电话或者发信息过来要钱,所以后来被告干脆就不接原告的电话了,将他拉黑。那么,原告在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上门去找被告或者住在他家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毕竟原告转给被告的钱里有部分钱是其他人,原告的压力也很大。所以综合考虑,二审认为被告关于受胁迫的说法与他的行为是不匹配的,所以采信64万元是被告认可的债务。

案例三

案情:原告向被告转了50万元,没有借条,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了,被告辩称是投资款,双方是合作关系,但被告所举的合作协议是被告和案外人签的,看不出和原告直接相关。被告解释说合作的生意有好几个合伙人,内部合作细节还没谈好,先由被告出面对外签约。

一审简单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涉案款项是借款。

二审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告申请了三个证人作证,三个证人都说原告打给被告的钱是投资款,其中一个证人是刚刚退休的公职人员,并称自己是个介绍人,介绍本案原被告以及其余的那两个证人合伙做生意,他没有参与,只是中间人,和大家说这个生意有得做,然后众人开始谋划这个生意了。其余两个证人也说他们是和原、被告合作做生意,但提到那个公职人员的证人也有出力,所以他也有股份。原告说他认识这些证人,也说被告有做这个生意,但否认他和被告有合作,只是说他借款给被告做这个生意。证人作完证之后,特别是这个公职人员的证言,令承办法官的内心开始有点相信被告。因为刚好这种生意和这个公职人员所在的单位有很密切的关系,没有这个证人所在单位的支持,这种生意是不容易做下去的。这个证人作这个证是有一定的风险,因为很容易被原告举报说他收茶水费和介绍费什么的,或者利用手中职权为被告拉生意,又或者私下里经商。但这个证人都愿意出来作证,说明原、被告可能真的存在合作关系。

后来法庭又询问了原告本人,问他的职业;本案50万元借款对他来说多不多;除了本案被告之外,他还有没有借过钱给其他人,金额是多少,有没有打借条。

原告回答说他是做生意的;50万元相当于他做生意三到五年的净利润,他在出借之前还专门去被告的仓库看过,放心了才出借;他有借过钱给其他人,都是两三万元的,有打借条。因此,二审法官认为,原告借给他人两三万元都打借条,但本案50万元借款反而不打借条就说不通了,何况50万元对原告来说也不算小数目,原告也是一个生意人,理应有风险防范意识,从他还特意去被告的生意场地看过,说明原告对这笔借款是谨慎的,不是随意的态度,他事前去考察被告的仓库,反而没有要求被告打借条,这说不过去。所以二审最终不认定是借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子中,让法官产生初步心证的是证人证言,感觉原被告双方可能真的有投资合作关系,然后在对原告本人的询问中,了解他与被告的关系程度、原告做事的风格,判断原告没有让被告打借条有没有说得通的地方,由此形成自己的心证。因此,要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在和当事人的庭审接触中,对有疑问的地方多提问或者穷追不舍,不要蜻蜓点水流于形式。

其次,自由心证的建立必须遵循公众认可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规则。

构成经验规则的主要要素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我们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必须是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即具有日常生活中普遍意义的典型特征;

二、该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通人所普遍体察与感觉,这是产生经验规则的社会基础。也就是说,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是法官的个人体验,而是社会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多数人体验,不能由法官随意定义和选择。多数人体验的形成有赖于共同的思维,因此,还要反映共同思维的逻辑规则。

比如,原告手上持有几张出具时间有先有后、数额又不大的比如一万几千元或者三五万元的借据,说是现金出借,被告提出均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法官该如何采信,有些法官会以被告还没有偿还之前的借款,原告愿意继续出借,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为理由,不采信款项已交付。但是,换一种角度,如果原告从来没有给钱,被告会不会愿意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具借条给原告呢,没人会这么笨,老是在收不到钱的情况下出借条给同一个人。如果原告不是职业放贷人(现在职业放贷的手续很完备的),双方又是认识的,那么原告已经给付了借款更可信一些,更加符合常人的思维。所以说大家的思维角度要宽泛一些,不能单评判一方的行为是否合理,还要分析另一方的行为是否合理,再来比较哪方更不合理。

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越丰富,对审理案件就越有帮助,我们常常说裁判是一种经验,一门艺术。法官与医生这个职业非常接近,一般都是越老越吃香,因为见的疑难杂症越多,处理手段和处理能力自然就越高。

案例四

原告拿着5张借条原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已清还,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肉眼看上去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一模一样的5份借条,被告说他手上这些就是原件,因为他已经还完钱,所以原告把借条原件还给他了。但经过鉴定,被告手上的这5份借条“原件”并非真正的原件,而是原件的高仿件,是在以原件为模板的基础上进行复制形成的。可能会有人简单地以被告手上只是复制件,不认定其已偿还借款。

一审法官经过深思熟虑,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理由写得很中肯:

第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借条的原件应该在出借人也就是原告手上保管的,原告也陈述借条原件一直由其保管。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被告尚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或他人,以致被告或他人有机会以借条原件为模板进行复制。

第二,本案涉及的借款共有五次,时间跨度长达半年。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均是在电脑打印好再由被告签名的,被告签名时原告也在场。那么即使被告打算好自己将来不还款,与原告会产生诉讼纠纷,但由于借条内容是由原告打印好再交由被告签名,被告在借条签名时原告亦在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能在签名那一瞬间接触到借条原件,其余时间他是无法控制借条原件的,那么被告自然也就无法具备事先以借条原件为模板进行复制的条件。

最后,借条复制件上被告的签名有重描现象。如果该复制件是被告自行复制的,他没有必要对借条上自己的签名多次进行人手描画,以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

根据上述理由,认定被告持有的借条复制件是由原告复制并交付给被告的盖然性更大。由于出借人交付借条原件给借款人往往是因为双方借条上的借贷关系已结清。原告运用彩色激光复印借条后再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人手描画加工,以此方法仿制借条原件,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被告已还款,按道理原告应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原告为了既不归还借条原件,又令被告相信原告归还的借条是原件,因此煞费苦心地仿制出与原件几可乱真的借条复制件给被告,由此我们形成被告已偿还借款的内心确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对此案予以了维持。在这个案子当中,法官就是依据了借条一般是在出借人手中保管,只有在借款人还完钱后出借人才会归还借条这一为常人所普遍接受的生活经验,从原告炮制高仿件给被告的目的,得出被告已还款的判断结论。

对于如何准确地获得生活经验,就是不要轻易把法官的想法套在当事人身上,因为法官不是当事人,也并非从事当事人的职业,如果不从当事人的视角出发,法官很可能就不会了解当事人之间的游戏规则。事实上,以法官的行为规则来确立和认知案件中某个当事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用于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习惯、行为模式,由此认定的事实有时候与真实情况是南辕北辙的。所以个案里边的日常生活经验是要放到特定人群里,需要了解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看这类群体的行为规则,而不是法官自己的行为规则,要抛弃主观臆断。

案例五

1.原告在诉讼阶段向被告写了两份道歉书,不同时间写的,相隔一个多月,内容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所以原告向被告道歉。”原告称她是被被告欺骗所写,她说当时被告说了,如果原告写了这些东西被告就会还钱;

2.原告是银行职员,有出借款项的转款凭证;

3.被告对于她为何收这个钱的解释很凌乱;

4.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经鉴定是被告签的;

5.在被告录制的对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否认有借款一事。

6. 在庭审中,原告的情绪是非常激动的,多次用手指着被告说以后不会再相信你了这样的话,但被告的反应非常平静,没有回骂原告,无动于衷。

7. 承办法官就在事前没打招呼的情况下径直去了原告的单位,了解原告的为人。银行的领导很配合,还叫了两个和原告搭档的同事回答法官的问题。其同事都认为原告是一个很迷信的人,很容易被人骗,这一点也和在庭审之前观察到的原告举止有些吻合,当时她双眼紧闭,双手好像是求神拜佛一样,口中喃喃有词。银行同事还说,正因为她容易受骗,所以银行不敢把她安排在柜台那些岗位,就让她在办理保管箱业务的岗位上待着,后来让她提前退休了。他们还说原告以前低价卖了一套房屋,说是有人说风水不好,他们都怀疑原告其实是被人骗了。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是其录下来提交给法院的,那么被告肯定会刻意说出对她有利的话,而原告是不知道被告在录音,所以原告说的话往往还可能是真实的。另外,看被告庭审中的表现,即使心理素质很好,很有修养,但如果是原告伪造被告的签名去告他,而且还查封了被告的财产,被告在庭审中如此冷静也很异于常人,何况一审法院是采信了借条内容,判令被告还钱的。同时,法官也实在无法理解原告在银行工作的,应该会有警惕意识才对,为何会写那两份道歉书。而后对其同事的调查,才了解一二,再结合转账、签名,被告的陈述等,因此,法院最终就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当然,很多当事人的职业情况五花八门,不是每个案子都能进行这样的调查,时间上也不允许。法官在个案里边接触当事人只是在庭审中,证据也是有限的,而且当事人都是有备而来,要求法官通过短短的庭审,就能对当事人的为人、处事风格有一个准确的判断,客观来说是很困难的,现实条件也不允许。不管怎样,对于事实存疑的案子,法官应在庭审时问得详细一些,当事人虽然是有备而来,但如果你问得问题超过他预料的,他没有什么准备的,如果他回答说的是谎话,那容易有破绽,因为他没有事先准备好如何回答;如果说的是真话你就会收获到一些有用的信息,总的来说在此过程中你会捕获到很多意想不到的信息,这些信息会影响法官的心证,信息越充分,法官的内心确信就会更踏实一些。

另外,法官遵循的生活经验不能违反人性,不能与常理或者常情相违背。因为生活经验法则通俗来说就是常识常情常理,是指社会上最普遍存在的情感,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如果判决所引用的经验法则和体现的价值观得不到公众的认同,就有可能被很多人诟病,所以法官在运用生活经验时要避免这一点。一份好的判决,一定是既查明事实真相,平息社会纷争,又能树立行为规则、指导社会生活、弘扬社会正义,引导良善风俗,向当事人和社会输出公平正义。

最后,判决书是法官审判成果的体现,如果判决书说理不充分或没有针对性,或缺少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考过程,即使审判结果正确,也会令判决书缺乏实质上的说服力。在判决书中详尽披露自己的心证过程如何形成,也会让法官对自己的判断再次进行审查和反省,查看自己的分析意见有没有不符合逻辑规则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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