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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 | 十评民法典分则草案

 东浦先生 2018-08-31


作者李宇,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学博士



万众瞩目的民法典分则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分则草案解决了一些问题(赞语不赘),但制造的问题和遗留的问题更多。以下略述一二,以抛砖引玉。期望各界共同协力,使草案于后续修改中能趋于完善。



体系混乱 



总体结构问题

2002 悲剧重演!


2002 年民法草案,在学界的全面批判中,有疾而终。法典编纂不是搭积木游戏。不是把民事单行法拼凑在一起,就有资格称为民法典。


2002 年民法草案的最大槽点是简单拼凑现行法,今日的民法典分则草案与之有何不同?!连各编顺序都完全一致。唯一的差别是,收养法不再单独成编而被并入婚姻家庭编,但也纯粹是机械的纳入(成为其中独立的一章而没有在亲子法下考虑问题,更没有顾及到和《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的衔接)。内容上的新意,也是寥寥无几。



人格权编的体系破坏效应

人格权编是新增的一编,总共 45 个条文,绝大多数都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则。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人格权即使独立成编,也是一个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这就造成了同一部民法典内部存在两个侵权责任编的奇观。


而且,人格权编的大多数条文是不完全法条,没有完整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能单独适用,而须结合侵权责任编规定。


当然,人格权编中有两三个条文涉及人格权的经济利用,但这纯属合同法的规则,这些规则无论从外部体系还是内部体系视角来看,都极不妥当。


从外部体系来看,全部条文都放错了位置。从内部体系来看,与民法典其他部分形成了显著冲突,突破背离了合同法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原理和一般规则,违背了平等原则,给予肖像姓名等许可使用人(主要是著名演员等名人)过度的保护。



债权法的碎片化

一部民法典,一方面有人格权编,另一方面没有完整的债权编,可谓旷世未有,空前绝后。


人格权编,并非本法独有。没有债编,世界上几乎找不到例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乌克兰民法典,也有债权编(第五编) 。


完整的债权编,可以是单独的债权一编,也可以是债法总则和债法分则各自成编。如本草案这般既没有债法总则、合同和侵权各自独立成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被塞入合同编末尾,既不具有科学性,也不具有通俗性 (人民更难看懂)。


同时也人为造成了大量法律漏洞:第一,诸多债法一般规范无处安放(合同编总则只能作出有限的补救),比如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则;第二,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债务承认等不属于合同法的债法分则规范无处容身。



思想矛盾 


民法典分则的立法思想存在矛盾!


媒体报道:“据沈春耀介绍,在确定哪些内容纳入民法典各分编时,遵循了以下原则;……三是内容具有稳定性,是经过实践证明切实有效、可以长期适用的惯常规则。”


人格权编是全新的法律,从来没有经过实践证明,违反了法工委自己提出的编入原则。



原理背离 


民法原理是数千年民法科学发展的成果,超越于成文法之上,并非立法者可得任意改变。否则必然在实践中发生种种问题,在权利保护和利益调整上出现重大偏差。例如:


1、物权编关于添附的规定,对加工、附合、混合所生物权归属问题,笼统规定“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该条抄自 2002 年民法草案,不仅模糊、难以适用,而且存在错误。添附状态下物权的归属,与当事人有无过错无关。


2、合同编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该条生造了我国现行法上所无的“允诺”概念,合同订立前的允诺,如果既不是要约,又不是承诺,如何能够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也混淆了单方允诺和合同之间的关系。


3、现行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订入控制,仅适用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该条规定经实践证明,并不存在重大缺陷。合同编扩张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漫无边际。“有重大利害关系”,无法界定。且法律特别控制格式条款,是因为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欠缺自主决定。价格条款、交付期限条款等格式条款,当事人的合意度充分,并不需要法律特别控制,但按照该条,也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必须由格式条款使用人进行提示说明,这既违反格式条款法的原理,又势必给合同实践增加巨大负担与风险,更为潜在的司法争议留下了无穷隐患。


4、现行合同法第 43 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保密义务,仅限于商业秘密。合同编草案扩大为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此所谓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是指什么?对于秘密信息,我国现行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如果既不构成商业秘密,又不构成个人隐私(合同法本不必涉及隐私问题,在合同订立阶段侵害隐私,构成侵权),本来就不属于应当保护的信息范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另有保密协议,自当别论,也无需法律规定)。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是对缔约自由的限制,如果随意增加义务和责任,必然严重妨害缔约自由。



政策错误 


民法典应与健全的公共政策保持协调一致,而不应与之背道而驰。例如,保护人的尊严、保护未成年人,是一国全部法律均应遵循的基本政策。但人格权编规定:开发新药或发展新的治疗方法,进行人体实验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怎么能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无行为能力人进行人体实验?其监护人也无权同意!



容量不足(制度缺失) 



条文数量短缺

民法典分则草案,现共 1034 条,加上《民法总则》 206 条,共 1240 条。远远少于法国民法典(2281条) 、德国民法典( 2385条)、瑞士民法典( 2163条)、魁北克民法典(3168条)等近代和当代有代表性的民法典。


相比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225条,且不计新增条文) ,表面上数量略多,但实际上规范容量远不及后者,此从下述“制度缺失”部分可见;之所以本法条文数量略多,是因为大量废话条款的存在(尤以物权编和人格权编为多)。


尤其是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可以说是世界上条文最少的亲属法和继承法(部分数据详见附表,如有条文更少者,请指出),简陋无比。


条文数量仅仅是规范容量的最直观体现,就规范内容而言,还体现为制度缺失。



整块制度缺失

各国民法典共有的基础性规范,或者我国法实践中急需的规范,在民法典分则草案中整体性地缺失。


例如:1、物权编未规定先占、取得时效、营业质权;2、合同编总则仅规定可分之债,而未规定不可分之债;3、合同编分则仅规定保证合同,但未规定独立保证合同,导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文中的但书成为空文,也导致最高法院关于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陷入尴尬地位(不是“法律”另有规定) ;4、对于和解合同、交互计算合同、承揽运送合同(货运代理)、终身定期金合同等实务中极为普遍的合同类型,合同编也完全未作规定;5、夫妻共同遗嘱、继承协议(继承合同),实践中已大量存在,继承编完全未作规定。



制度细节残缺

除了这些整块制度缺失的情形之外,草案对于许多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关切的问题缺乏回应。举例:


1、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和当事人能力,物权编仍泥守现状,未予明确。


2、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物权以外财产权的,是否准用物权编关于共有的规定?此前草案中曾经明文肯定,一审稿中又改回物权法原状。


3、物权编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未能吸收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成果,尤其未明确善意的判断标准。


4、关于居住权,物权编仅规定可以依合同或遗嘱方式设立,然则应否容许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例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时,可否判决为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5、行政协议,是否适用或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未设明文。2015 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被废止之后,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为突出。


6、利息之债的利率控制,现行法仅就民间借贷合同设有规定,而此项制度本应属于债法总则的一般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意定之债。


7、雇用合同,欠缺基本规则。1999年合同法立法时,草案曾有雇用合同一章,后被删除,理由之一是将来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再规定,但 2008 年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并未涉及雇用合同。如今合同编再不规定,直接导致雇用合同这一最普遍的合同类型(之一)缺乏基本规范,也影响到受雇人权益的保护。


8、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的顺位关系如何?合同编仍未明确。此种民事基本制度,留由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妥当。


9、婚姻家庭编未区分亲权和监护,也没有对监护设置更具体的规则(比如监护监督人)。


10、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婚姻家庭编仍然保持立法不作为的现状。


民法典应该明确、能够明确的问题,本应在法典中作出明文规定,否则要么无法适用,要么不必要地给司法解释留下空间。


民法典编纂本就含有清理、整合现行法的使命,如果在法典完成之后,仍然不得不出现大量的民事司法解释,则有悖法典化的初衷、有失法典化的意义。



程序薄弱


民法虽属实体法,但也含有若干程序性规范,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难以容纳的程序性规范。


典型的例子是继承法上的遗产清单制度和遗产债务清偿程序。限定继承制度(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为限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以继承人准确、完整地制作遗产清单为前提。继承人若将遗产混同于固有财产,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遗产债务的清偿,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实行类似于法人清算的程序。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上述制度均无规定,导致法律在遗产债权人保护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利用遗产继承逃废债务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继承编草案对此仍无任何回应,仅有的关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实体法规定,效果必然有限。



概念不清


概念准确,是一部法律的最起码要求。草案新增了若干概念或改变了既有概念的位置,既不精确,又无必要。例如:


1、人格权编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中规定了人身自由的保护,但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人身自由属于《民法总则》第 109 条所规定的范畴(学理上认为属于一般人格权),身体权、健康权是第 110 条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人格权编扰乱了《民法总则》的概念体系。


2、人格权编同时使用私人信息和个人信息两个概念。个人信息是现行法上的概念,私人信息则是该草案新增。私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有什么差别?


3、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规定的概念是应收账款。物权编草案修改为“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应收账款本就是一种权利,大致相当于因合同而发生的金钱债权。“取得应收账款的权利”又是何物?至于所谓取得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应是此前实务中所称的不动产收益权,诸如高速公路收费权等。此类权利,或者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权能,或者属于合同债权,根本不存在一种独立于债权物权之外的所谓收益权。



表述不当 


除了概念不清以外的条文表述问题,多因逻辑不清所致。例如,人格权编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怎么能够并列?不论利用什么关系,还不是得通过言语、行动?



标准泛滥 


法律规范有规则、标准和原则之分。规则的优点在于明确性。标准的优点在于灵活性,缺点在于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法律规范采用标准的形式,通常是不得不然。能够以规则写明的事项,则不必付诸标准,以免徒增法官适用法律和民事主体预测法律的困难。


举例言之,“合理期限”概念,在许多情形下虽属必要,但草案中存在“合理期限”概念的过度泛化使用,不免超出必要界限。


1、物权编规定,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法律要么不作规定,如须规定,应作明文规定。这方面的典型教训就是合同法第95条以“合理期限”作为合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形同虚设。所幸合同编草案已规定明确的除斥期间。又,现行法对于意思表示瑕疵情形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形成权均规定明确的除斥期间。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何必例外?物权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物权编不吸收此项成果,徒生无谓争议。


2、合同编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债权债务终止,但债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除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条对免除改采合意主义,值得肯定,但是,合理期限是多长?(而且只规定债权人要约免除的情形,也不全面,不能涵盖债务人提出免除而债权人同意的情形)写成如下条文,岂不明了?“经双方同意,免除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人在 30 日内未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



条文冗赘


草案存在大量的“僵尸条款”、废话条款。例如原封不动抄入的物权法第 32 条、第 37 条、第 38 条、第 69 条等。这些条款的存在,要么存在重复,要么使人误以为存在遗漏。


例如人格权编到处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各种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继承编第 2 条规定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完全与《民法总则》第 109 条至第 111 条、第 124 条等规定重复。


《民法总则》第五章既已列举各种民事权利,如果在分则中继续再列举一遍,则总则第五章又有何存在价值?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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