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无讼案例

 江中鸟6933 2018-09-0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刚,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000号长电紫盈花城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铁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永刚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永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在签订解除协议前未能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是由于启泰物业采取欺骗手段,以各种借口推诿。2.陈永刚与启泰物业已经口头协议解除原解除协议,陈永刚于2014年4月1日恢复上班,后被启泰物业借故开除。请求:1.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2.判令启泰物业给付陈永刚补发工资30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40元、工伤鉴定费360元,合计69520元。3.仲裁和诉讼费用由启泰物业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启泰物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陈永刚与启泰物业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的情形。2.陈永刚关于补发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陈永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仲裁和诉讼费用应由陈永刚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未能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永刚与启泰物业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内容为:“……三、2012年9月乙方(陈永刚)要求提出工伤鉴定,甲方同意乙方申请要求进行工伤申请鉴定并上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于上报资料劳动人事部门要求原始资料、派出所出具原始询问笔录,因此上报资料不全,乙方(陈永刚)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和解,要求给予工伤补偿费用8个月的基本工资,本人不再申请要求工伤鉴定和补偿,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永刚虽然主张未能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在于启泰物业,但其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陈永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已经口头解除的问题。陈永刚主张与启泰物业口头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启泰物业予以否认,陈永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口头解除的事实,仅凭其于2013年4月又在启泰物业工作17天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解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陈永刚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一、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陈永刚不同意而未能履行,现陈永刚可要求启泰物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综上,陈永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永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米于

代理审判员赵希洋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青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