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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当街砍人案中涉及的各个民事责任简析

 贾律师 2018-09-03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7日晚,刘某醉酒驾驶一辆宝马轿车,载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行至昆山市震川路,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某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经双方同行人员劝解,交通争执基本平息,但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某。虽经劝架,刘某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拿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某。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某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砍击刘某5刀,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某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某继续追砍但未砍中。刘某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对于某立案侦查,同年9月1日以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案件。


        该案经网络曝光后引起了专家学者,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的极大关注。民众普遍认为无论从法学专业还是朴素的视角看,于某的行为均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及时有力的回应了民意,为案件做出了依法妥善的处理,检察机关不仅对刑事案件进行了提前介入,在撤案决定作出后又及时向社会公众进行了释法说理。本案刑事部分至此暂告一段落,但于某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值得关注,笔者依据公安机关的通告和视频内容作简要分析。



        一、于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由此可见,正当防卫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中明确认定于某持刀刺死刘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因此对于刘某的死亡,于某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否内涵一致,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认定的正当防卫是否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具有拘束力也值得探讨,但这并非本文的重点,本文认为本案中刑事诉讼中的正当防卫与民事侵权法中的正当防卫趋于一致。



        二、刘某打伤于某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视频内容,刘某从宝马车下来后对于某进行推搡,殴打,进而回车内取刀砍伤于某。刘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于某的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刘某的实际损害、治疗和恢复情况确定。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刘某并不会因醉酒而减轻或免除责任。刘某虽然已经死亡,但并不代表于某的民事权利必然得不到救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刘某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之债,其遗产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财产,因此只要刘某生前留有财产,于某就有获得赔偿的可能。


        值得说明的是刘某的婚姻状况不详,但即便其已婚,其配偶也无需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一,从法理上看,刘某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突发性,其配偶既不知情也不具有过错,不应为刘某的不法行为买单。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也不属于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


        三、宝马车剐蹭于某自行车应承担财产赔偿责任


         网络视频显示宝马车与自行车有接触,但公安机关认定二者“险些剐蹭”。若二者确有剐蹭,则刘某驾驶的宝马车违反交规行使,剐蹭正在正常骑行的于某,对于某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两个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公安机关认定于某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造成财产损害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免赔。实际中,商业险也基本均将醉驾作为免赔条款。因此宝马车无论是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及其继承人均无法寻求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第二,若车主并非刘某,则应区别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份额。若实际车主明知或应知刘某醉酒而出借车辆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若不知情的,则实际车主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责任。


        四、本案是否有其他侵权或连带责任情形


        案发现场的视频来源不清,但显然已经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重要客观证据。目前看,这些视频的录制和传播并未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但这些视频是否具有著作权,传播者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较为复杂,值得在证据和事实进一步曝光后作进一步研究。


         案件曝光后,刘某生前的大量视频在网络流传。这些反映刘某娱乐,起居等内容的视频,从一般意义上看,并未侵害刘某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甚至有媒体指出这些视频可能是刘某特意策划和拍摄用于在网络平台传播牟利的。因此现有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得不出具有侵权行为的结论。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宝马车同乘人员与刘某有共谋或共同致害行为,且视频显示,同车人员有劝阻刘某的行为,因此宝马车内其他人无需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公安机关的通报中还有一个细节。于某追砍刘某未果后,进到宝马车内拿走了刘某的手机,但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了处警民警,公安机关对于某声称的拿走刘某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的目的未置可否。司法实践中,暴力犯罪后“顺走”现场财物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态度基本排除了这种情况。从民法角度看,于某短暂持有刘某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民事侵权行为正当防卫的一部分,不构成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在性质上更接近于物权法中的占有状态,这种状态在于某将手机交付公安机关后随之消灭,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财产损害,因此不应产生民事责任。


          因该手机并非作案工具或违禁物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结后依法返还给权利人。但鉴于刘某已经死亡,为稳妥起见,公安机关应当待刘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达成一致或视人民法院的判决情况进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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