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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公民能否抵抗执法行为,前提是执法行为超越或滥用职权、违反正当程序,内容和形式上有特别重大或者明显...

 大曲好喝 2018-09-03

交通警察在烈日当头、酷暑难当的气候条件下,处在车辆集中,人声鼎沸、废气和灰尘包围的工作环境中,面临来往接送孩子的家长们形成的交通高峰压力,以一己之力疏通拥挤堵塞的交通已属不易。一般公民对交通警察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和交通秩序而指挥人员和车辆来进行疏通的执法行为,应当主动配合,对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应当包容和体谅,更不应藉口抵抗而不予服从。交通警察系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其执法过程中所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是依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任何公民虽感不快或者痛苦,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无权予以拒绝。原告钱程在大庭广众之下的过激反应侮辱了正在依法履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公然伤害了人民警察的尊严,贬低了交通警察的社会形象,阻碍了执法活动,构成了“情节严重”的治安违法行为。





钱程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港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  2014-03-2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一审

合 议  庭 :  刘海燕 潘建明

原告信息


原告:钱程

被告信息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107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3350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程。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松华。


委托代理人陆志峰。


委托代理人施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程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和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程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峰、施彦,证人徐志鑫、成国祥、冯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钱程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16时30分左右,钱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F×××××的白色广本牌小汽车在本市崇川区南通市第二附属小学南门口左拐停在建设路上阻碍交通时被交通警察徐某发现,徐某依法让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钱程不服从管理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以辱骂徐某的方式阻碍执法,导致该路段交通堵塞长达30分钟。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笫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钱程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钱程诉称,交通警察徐某执法过程中辱骂、击打原告钱程的车辆在先,且证人成某、冯某等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有理由认为是派出所与证人之间存在串通。由于原告钱程是先被侵害的,所以责骂交通警察不构成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程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钱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钱程的身份;


2.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3)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钱程不服被诉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定性处罚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钱程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用以证明事实清楚的证据:


(1)原告钱程的陈述,用以反映当天的事发情况;


(2)证人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


(3)证人徐某、冯某、成某和陈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钱程存在违法行为;


(4)建设路禁行标志,用以证明事发路段在相关时段禁止机动车通行;


(5)视听资料及其调取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钱程辱骂交通警察徐某的客观事实和视频的来源合法。


2.用以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传唤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案件办案过程中受理、告知、调查、调取证据、处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合法。


3.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六条。


本院依原告钱程的申请于2014年3月12日到学校和派出所调查,取得了以下证据:


1.江苏省南通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的《关于监控设备的情况说明》,校方证实学校的监控录像资料只能保存40天,事发当日校门口的录像已被覆盖。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钱程的证明目的。


2.对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建设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的摄像头所监控的范围是环城东路朝北的路段,而非江苏省南通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校门口,且录像的保存期只有一个月。该证据也不能实现原告钱程的证明目的。


经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询和辩驳,诉讼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钱程认为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所举事实方面证据中证人成某、冯某证言前后矛盾,有串通的嫌疑,对程序方面的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依据未置异议。对本院补充调查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没有及时取证,导致徐某执法过程中辱骂、击打自己车辆在先的事实没有能够保存下来。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钱程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补充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关联性不大,反映原告钱程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充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经审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所举事实方面的人证中,除交通警察徐某外还有三位证人,即附近居民冯某(退休工人)、接送学生的家长成某(物业保安)、学校老师陈某都是现场目击者,他们与原告钱程和交通警察徐某之间均没有利害关系,相互之间也不认识。原告钱程声称派出所与证人串通陷害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冯某虽然出庭时证言含糊其词且与书面证词不一,但在接受法庭质询时仍表达了以当时在公安派出所调查时所述为其所见的意见,故仍认定其书面证词的证明效力。出庭证人成某虽因时隔较长在描述原告钱程衣服颜色和自己在场原因上略有出入,但其反映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陈某和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尤其是视频录像记载的原告钱程辱骂交通警察的事实完全一致。原告钱程本人在派出所和庭审中所述也承认了辱骂的事实。故对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基于原告钱程申请而调取的一组证据,因无实质内容,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钱程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白色广本牌小汽车在江苏省南通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南门口向左拐弯逆向行驶时,因遇到众多接送学生的家长而受阻停在建设路的禁行路段上,造成交通阻塞,随即被交通警察徐某发现。徐某身着制式警服,对原告钱程进行了提醒教育,敬礼后责令原告钱程倒车、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熄灭发动机并下车。钱程不服从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和管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并以辱骂徐某的方式阻碍执法,导致该路段前后交通堵塞时间约20分钟。当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笫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钱程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次日凌晨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将原告钱程交付南通市拘留所执行。原告钱程不服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通政复决(2013)2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交通警察徐某是否存在辱骂原告钱程、击打原告钱程车辆的违法行为;2.交通警察徐某先前的行为能否构成原告钱程抵抗行政执法的正当事由


关于交通警察徐某是否存在辱骂原告钱程、击打原告钱程车辆的违法行为的问题。

由于原告钱程诉称的此节事实不是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钱程承担举证义务。原告钱程就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认为监控录像可以反映事实,而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及时取证,并在庭前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根据原告钱程的申请,本院案件承办人员到江苏省南通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和崇川公安分局和平桥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被两家单位告知录像已被覆盖。但退一步讲,即使有当时的监控录像在,也只能看到视频,不能听到声音,也不能证明交通警察徐某辱骂原告钱程的事实。而原告钱程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成某、冯某和另一在场证人陈某均反映交通警察徐某系正常执法并没有辱骂原告钱程或者击打原告钱程车辆的行为。交通警察徐某本人在庭上陈述,其与原告钱程无个人恩怨或者利害关系,当时只是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对原告钱程进行了教育批评,并手敲车身玻璃,提醒对方配合执法。所以,原告钱程认为“交通警察徐某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交通警察徐某先前的行为能否构成原告钱程抵抗行政执法的正当事由的问题。

判断公民能否抵抗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前提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反正当程序,在执法行为内容和形式上有特别重大或者明显的瑕疵,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益。本案中,原告钱程在禁行时段驾驶车辆遇阻影响了建设路的交通秩序,交通警察徐某依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履行了着制式警服亮明身份、提醒教育、敬礼等执法职责,实施了责令原告钱程靠后倒车、出示相关证件、熄灭发动机、下车等一系列纠正违反交通法规的现场处置措施,程序正当,且交通警察徐某的执法尺度尚在一般公民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无特别重大和明显违法的情形。即便如原告钱程陈述交通警察徐某有所谓“猛击”行为,原告钱程也不应因敲击力量超过其心里所能容忍的限度而对正在履行公务的交通警察徐某破口大骂,客观上交通警察徐某手敲车身、玻璃并未造成车身、玻璃乃至原告钱程的人身受损,没有侵害原告钱程的合法权益。况且,交通警察在烈日当头、酷暑难当的气候条件下,处在车辆集中,人声鼎沸、废气和灰尘包围的工作环境中,面临来往接送孩子的家长们形成的交通高峰压力,以一己之力疏通拥挤堵塞的交通已属不易。一般公民对交通警察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和交通秩序而指挥人员和车辆来进行疏通的执法行为,应当主动配合,对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应当包容和体谅,更不应藉口抵抗而不予服从。交通警察系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其执法过程中所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是依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任何公民虽感不快或者痛苦,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无权予以拒绝。原告钱程在大庭广众之下的过激反应侮辱了正在依法履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公然伤害了人民警察的尊严,贬低了交通警察的社会形象,阻碍了执法活动,构成了“情节严重”的治安违法行为。原告钱程关于“因自己是先被侵害的,故责骂交通警察不构成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系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本院不能采纳。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从原告钱程的行为表现、后果等方面认定原告钱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处以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钱程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钱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程要求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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