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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篇隐晦的撤销判决谈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的执法程序问题

 刘锡春律师 2020-05-18

本公众号将不定期发布上海地区行政执法案例及评析,主要集中在公安城管工商政府信息公开等领域。本号宗旨:以案释法,以例学法,以理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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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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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执法类,汇编日2019年8月12日)

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沈巧麟作出被诉处罚,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过程中未能遵循上述程序规定,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编者按:
本案承办法官花足心思,用了十分隐晦的措辞陈述裁判理由作出撤销判决,让普通人阅读之后很难看明白其中奥妙,又为被告留足面子,可谓用心良苦。现笔者逐一予以剖析,以飨读者:
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沈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17时01分在本市黄浦区某路口实施了某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A。沈某某不服,向交警所在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沈某某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处罚决定A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撤销处罚决定A并责令交警支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后,交警支队根据复议决定,针对6月22日的违法行为直接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B,但处罚决定B的落款时间却为2019年6月22日。原告沈某某于10月通过手机查询发现存在处罚决定B,并于当月至被告处打印领取了该处罚决定B。
很明显,被告交警支队之处罚决定A在被撤销后即不复存在,所有处罚法定程序应当重新进行,所作的处罚决定B系独立于原决定A的新行政行为,两者并无替代关系。
首先,新的处罚决定B作出后,理应按照实际作出时间于文书中予以记载落款日期。由案情可知,决定B只能于8月19日之后作出,但被告却在决定书中记载日期为6月22日,显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其次,鉴于处罚决定A已被撤销,故再作出处罚决定B之前,理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前告知。然被告却认为作出处罚决定A前已经进了处罚前告知,故未在处罚决定B作出之前重新告知,而迳行作出处罚决定B。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决定B不能成立,系无效行政行为(法工委观点为无效,司法实践中以撤销处理)。
最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当场向相对人送达,被告交警支队显然未遵循该程序规定。(特别注意,此处是指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后的当场送达,实践中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俗称“抄报单”“小黄单”仅仅是一种取证行为的告知,并非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涉诉的处罚决定B已存在致命的执法缺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承办法官的裁判理由,仅仅列举了一个笼统的法条,认为被告执法未遵守法条规定,故应予撤销。至于具体的撤销理由,已经作了技术处理,故笔者作简要分析,希望各位读者能看懂一二更要能体会法官的一片苦心
文末,谈一些交通执法实践中的问题。实践中,交警现场执法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顾名思义,皆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故理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2020年修订版于5月1日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前告知,即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实践中,交通民警执法时大都能依法告知涉嫌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但对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却鲜有主动告知的。有民警认为,执法时相对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己放弃。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而且属于逻辑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既然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相对人不知自己有权利,怎么还谈得上权利的放弃与否?因此,遗漏权利告知的处罚决定一旦涉诉,败诉风险巨大。各位读者可以对照上述的法条分析,在配合交警执法时观察一下,若确存在上述执法问题,待签取处罚决定书后可以依法进行救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0115行初985号

正文

原告沈巧麟,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褚奇。
委托代理人蔡晓勇,男。
原告沈巧麟诉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分局交警支队)不服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巧麟及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依据某市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某分局)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沪公(黄)复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沈巧麟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17时01分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中山南路约2米实施未遵守以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交通管理措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原告予以人民币二百元罚款
原告沈巧麟诉称,其于2019年6月22日驾驶号牌沪CLXXXX二轮摩托车,从浦东高科西路经西藏路隧道驶入黄浦区西藏路中山南路路口时,被现场交警开具二份处罚决定书。其对编号XXXXXXXXXXXXXXXX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公安某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同年10月,其在手机APP上发现被告对其补开了被诉处罚,后其在当月至被告处打印了落款时间2019年6月22日、编号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地点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设立禁止悬挂“沪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行的交通标志,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本市发布的禁行通告也不被包括原告在内的车辆驾驶人所了解,实际上现场交警对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可以通行区域也不清楚,故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辩称,被告依据公安某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沈巧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2日17时01分,原告沈巧麟驾驶号牌沪CL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中山南路约2米,被被告交警查处。现场交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原告向公安某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某分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沪公(黄)复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某市局关于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有关规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决定撤销被告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并予以重作。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10月通过手机APP查询到被告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于当月至被告处打印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述称其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0月向原告送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被诉处罚决定、执法记录仪视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某市局关于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等证据证明,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被告某分局交警支队对其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诉决定即系被告履行上述职责规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沈巧麟作出被诉处罚,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过程中未能遵循上述程序规定,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沈巧麟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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