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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7月4日禁摩行政诉讼庭审文字记录(一)

 佛山蟀哥 2018-07-29

点击浏览量近65万次的反禁摩行政诉讼庭审,也就是7月4日昆明龙先生行政起诉昆明市交警一大队的庭审,让昆明的所有摩友如此震撼。原来每天被罚200块,是可以去法院面对面和交警理论理论的,是可以搞清楚孰是孰非的!

鉴于这次庭审关注度如此之高,本公众号将以连载形式刊登由热心摩友sebrain整理的文字版庭审记录,方便各位车友交流学习。(后续本公众号还将把本次庭审的“行政起诉材料”一一予以刊登,以方便昆明广大摩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迫切需求)

在此,感谢龙先生精彩的法庭辩论,和摩友sebrain的辛勤整理!

201874日下午310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四号审判庭进行了关于“昆明市摩托车在禁止时间禁行路段行驶的行为”的庭审。涉及到私人信息不做披露,仅就相关法律法规及依据做出整理,方便摩友进行学习掌握,梳理和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由于整理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仅是将庭审过程进行文字化处理,难免出现漏、偏等事实可能。相关法律释义请咨询执业律师,相关法庭结论请关注官渡法院给出的最终判决和解释,本公众号及整理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整理原文如下:

一.庭审交警部门提交的法律条款

本次庭审交警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依据为:

1.《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  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有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三)  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对于庭审中交警部门提请的法律适用依据还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例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昆明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二条 2007 91日起,本市新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以及外辖区摩托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以及关上中心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上行驶;自200911日起,不得在我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及呈贡新区城市道路上通行。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庭审中原告开庭指引阶段

第一节庭审中对方代理人身份的确认

 

首先被诉单位必须是法人到达现场,其次对代理人有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被告代理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庭审现场,对方两代理交警在做自我介绍的时候明确提出自己非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人,是昆明市交警支队法制的警察,明显法庭认定事实不清楚,未遵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节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

(二)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三)要求被告退还罚款200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可就相关事实与理由部分,提交一份书面说明,1适用法律错误、2不符合法定程序、3认定事实错误,并作陈述,其内容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人民币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在本案中,法定程序的法律适用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该规定效力级别位阶为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抵触时,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法条并未明确交通警察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2003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10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7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19963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据此,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20179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若法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行政处罚基本法,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问题时,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原告依法申请法庭将本案行政处罚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裁决。

综上,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人民币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定要件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法庭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交通警察并未在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盖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直接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效力问题,并非一般可补正的轻微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三)、原告合法驾驶摩托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被告以原告在“在东风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东口附近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在禁行的时间内或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处罚,但现场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依法示明该路段禁止通行标志时,被告未向原告示明,且该路段或进入该路段路口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设立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合法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经过合法落户登记取得合法上路手续的摩托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在未悬挂任何摩托车禁行标志的道路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为,原告违反了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将该规定作为确定原告违规行为的依据。但根据被告提交法庭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将《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第十二条列明作为处罚依据。根据前文所提及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

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本案中被告亦不得将《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若法庭认为《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可以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则被告未列明处罚依据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法定程序。

四)、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原告违反了《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根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决定处200元罚款。

但《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原文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并未对昆明市摩托车通行划定禁止通行时间或禁止通行路段。如原告前文所述,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悬挂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的路段,并不存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适用法规错误。

2)即便按照被告所述,原告违反了《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所谓违法行为影响道路通行或交通安全,亦未证明原告所谓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且当场处罚原告时原告并无除本案争议外的其他违章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直接适用最高额罚款,与原告行为不适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五)、现场执法民警对原告处以200元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现场执法民警警官证、具有执法权力、通过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即认定现场执行民警不具备行政处罚权。

综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据此,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政处罚决定,并退还原告已缴纳的200元罚款,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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