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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廖某0。
  被告:B单位。
  负责人:蒋清国,该支队队长。
  原告廖某0因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交警二支队)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廖某0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 当场制作编号为 10001750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 516号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16号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纠正交通警察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促进被告严格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廖某0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 200元罚款。
  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交警二支队辩称:我支队交通警察陶祖坤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廖某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执照,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将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原告。陶祖坤的执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原告出具的51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告交警二支队提交以下证据:
  1.516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某0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2.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认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某0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某0敬礼后,请廖某0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某0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某0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某0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某0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某0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某0。廖某0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某0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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