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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院裁判:“闯黄灯”违法吗——刘作军诉南溪交警队、南溪公安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天台清茶 2023-01-22 发布于浙江

【裁判要旨】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黄灯亮时禁止机动车通行,机动车“闯黄灯”,不属于违法行为。

参阅:

“闯黄灯”违法吗

【裁判文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15行终104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复兴路。

负责人曹兴通,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任培川,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秀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3557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作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上正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20087122561

负责人凌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鹏志,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宇,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南溪区交管大队)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6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溪区交管大队出庭负责人任培川、委托代理人宋秀英、程德谦,被上诉人刘作军,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溪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邓鹏志、李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南溪区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南溪区交管大队处罚的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应该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处罚;三、南溪区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应当撤销。一、关于南溪区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仅对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如何通行进行了规定。但对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禁止通行未作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定原则,具有行政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禁止闯黄灯,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南溪区交管大队对刘作军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推定刘作军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其次,从正常行车过程看,从驾驶人发现黄灯亮到踩下制动踏板,需要一定的反应时间。由于惯性的作用,从驾驶人踩下制动踏板到车辆停止亦需一段距离。即使在时速较低的情况下,离停止线比较接近车辆亦无法做到在停止线内立即停止。若驾驶人为了防止违反黄灯通行而在人行道或路口停止或采取紧急制动,亦容易造成交通堵塞或其他交通危险情况发生。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绿、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所谓警示,是指提醒、警惕,并非禁止通行。众所周知,黄灯亮时较短,属于红灯和绿灯变化交替的一种过渡。若黄灯亮时仅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而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则不能通行,那么黄灯就与红灯作用一致,已然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进行理解,黄灯旨在提醒驾驶人准备停止通行,防止闯红灯。综上所述,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为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能推定车辆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南溪区交管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刘作军驾驶的车辆在黄灯亮时继续通行进行处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南溪区交管大队处罚的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应该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处罚的问题:首先,对于警辅人员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是否必须使用警车无明确规定。其次,对于执勤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反执法规范的情况,系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刘作军可向其主管单位进行反映,并由其主管单位进行处理。在本案中,警辅人员接到指令后,仅将刘作军拦截并带到南溪区交管大队接受处罚,并未直接对刘作军开具处罚决定。因此,刘作军诉称南溪区交管大队警辅人员一人对其处罚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规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因此,南溪区交管大队对刘作军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刘作军在庭审中提供的其持有的处罚决定书与南溪区交管大队出示的处罚决定书不一致的情况,南溪区交管大队认为该两份文书虽不一样,但存档联上有刘作军的签字,已经完成对刘作军的告知及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南溪区交管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一式三份,一份由被处罚人交银行,一份送达被处罚人,一份存档”。虽两张处罚决定存在送达载明的情况不一致,证据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庭审中,刘作军认可南溪区交管大队出示的存档联上的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南溪区交管大队事实上已按照规定对刘作军的处罚进行了告知并送达。因此,刘作军诉称南溪区交管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南溪区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南溪区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应当一并撤销;同时,在举证期限内南溪区公安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作军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溪区交管大队于20171227日作出的编号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南溪区公安局于2018111日作出的宜南公(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南溪区公安局、南溪区交管大队负担。

南溪区交管大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刘作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在遇信号灯为黄灯时没有在停止线以内停车等待,继续驶过路口的违法事实一审判决已审理查明,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之规定不能推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就不能通行。南溪区交管大队认为该条款对信号灯为黄灯时驾驶人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未列举的情形即不可为,否则该条款作出的规定失去意义。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即违法,是该条款的必然意思。故南溪区交管大队认定刘作军在遇信号灯为黄灯时没有在停止线以内停车等待,继续驶过路口的行为违法有法可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应是保障安全、兼顾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该法条明确将“禁止”附加于红灯,将“准许”附加于绿灯,没有明确表述黄灯能否通行,仅规定为黄灯表示警示,主要作用是提醒驾驶人红绿灯即将交替,警示驾驶人引起注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黄灯亮时禁止通行,但是,黄灯亮时,驾驶人仍应当高度重视黄灯的警示作用,注意观察,若黄灯亮起时,通行经过人、车流量较大的路口,更应谨慎或选择停车等待,强化安全至上的意识,坚持绿灯行、红灯停为原则,做到礼让行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若黄灯亮起时,行人较少,车流量不大,驾驶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选择谨慎通行,提高通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规定,绿灯亮时准许通行与红灯亮时禁止通行都很明确,应当是绿灯亮起的整个时段和红灯亮起的整个时段,而不是亮起的一瞬间。对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也应当是黄灯亮起的整个时段中,只要越过了停止线均可以继续通行,而驾驶人是否选择通行应结合观察路口情况来决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现行法律尚未明确禁止黄灯亮时车辆的通行,却并不等于认可驾驶人“闯黄灯”行为,并不提倡“闯黄灯”行为,如果驾驶人在黄灯亮时选择通过路口仍应严格尽到谨慎观察义务,保障安全。从南溪区交管大队提供的南溪区广电局路口电警抓拍照片、监控系统电子数据说明,刘作军驾驶的车辆在黄灯亮起的时间内安全通过了信号灯路口,刘作军通过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选择了继续通行,其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南溪区交管大队对刘作军在黄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刘作军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不当。综上,南溪区交管大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审 判 员   何

审 判 员   骆

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  

书 记 员   万  

附:本案一审判决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503行初2

原告:刘作军,男,19729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铁清镇花朝村阳山边组。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住所地:四川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上正街107号。

负责人:凌健,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志,系被告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复兴路。

负责人:曹兴通,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英,职务:执法中队长。

原告刘作军不服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1227日作出的编号为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8111日作出的宜南公(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1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2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29日、2018224日向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3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作军,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的副职负责人聂学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志,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副职负责人任培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1227日作出编号为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8111日作出宜南公(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决定。

原告刘作军诉称20171227日下午320分左右,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从凤翔街往二中坡方向行驶在通过长江大道广电路口红绿灯(无读秒装置)时,绿灯变为黄灯,为了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追尾事故不敢紧急刹车,在黄灯的情况下通过了该路口。当原告继续行驶到七洞湖桥头时被一穿警察制服的人员拦住,让原告靠边停车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随后指挥原告驾驶车辆穿越道路中间双黄线驶往道路对面去停放车辆。原告下车后,该名执法人员告知原告在广电路口闯了红灯要对原告进行现场处罚。原告注意到该执法人员是一名警辅人员,且驾驶私家车进行现场执法。原告当即对其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提出质疑,后该名执法人员要求原告和他一起去交警队。随后交警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编号为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无任何警察签字或盖章。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12日向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法制科提出行政复议,并将没有任何警察签字或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提交给了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法制科。2018118日,原告主动到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去询问复议结果才知晓并收到宜南公(复)决字[2018]01号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发现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出现了“宋秀英”的签名和“当事人拒签,认为处罚过重”的字样。并且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警辅人员执法主体资格和整个执法过程中的执法程序违法问题没做任何答复。

原告认为,一、黄灯表示警示,原告在黄灯亮的情况下通过路口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二、警辅人员驾驶私家车上路执法并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敬礼没有出示任何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且向原告开据处罚决定书上没有签字盖章,违反了《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三、该警辅人员仅一人且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程序错误。综上,被告应采用一般程序,同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原告认为,该警辅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并且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效力,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编号为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撤销宜南公(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作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协警拦截原告对原告进行现场处罚,程序不合法;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打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处罚决议之前执法警察没有签字也没有载明拒签的情况,后来行政处罚复议后取回来的原件上有执法警察签名和载明拒签的情况,程序不合法。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一、对原告违法交通信号一案的办理,是执法中队民警根据监控系统预警,指令路面勤务人员协助拦截,拦截后交由执法中队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适用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也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路面拦截是一名警辅人员,属于按指令协助执法民警,不是单独的执法行为;二、本案的处罚决定书是民警宋秀英作为执勤民警签名,协警只是协助工作,不存在执法主体错误。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程序正确;三、原告在遇信号灯转为黄灯时没有在停止线以内停车等待、继续驶过路口的违法事实有交通电警抓拍的视频资料以及电子数据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刘作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八条,证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系本案适格合法的执法主体,依法管辖;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合法;在作出处罚前已规范告知;3、广电局路口电警抓拍照片、监控系统电子数据,证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证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灯亮时未在停止线以内等候继续驶过路口行为违法依据法律准确,对原告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该规定对信号灯为黄灯时车辆应该如何行驶作了明确要求,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中,路面拦截是一名协警,协警行为属于按指令协助执法中队办理案件,不是单独的执法行为,协警驾驶什么交通工具以及是否敬礼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也与本案无关;三、本案的处罚决定书上是民警宋秀英的签名,协助只是协助工作,不存在执法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四、原告在遇信号灯为黄灯时没有在停止线以内停车等待,继续驶过路口的违法事实有交通电警抓拍的视频资料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依法维持了该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维持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依法作出宜南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刘作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作均对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及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应当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与交通安全法是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有冲突时应当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是200元罚款和扣六分,不属于200元以下的罚款,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对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刘作军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警辅人员拦截是指挥中心指派现场执勤人员协助进行拦截。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是一式两联,其中存档联是签了字的。被告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出示的照片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的打印的处罚决定书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并未明确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不能达到二被告适用上述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罚正确的证明目的;对于广电局路口电警抓拍照片、监控系统电子数据、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刘作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打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打印件的来源时间,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刘作军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出示的证据载明的送达情况不一致,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的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告在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知晓并收到了该处罚决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一式三联,但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应对其作出的三联处罚决定书中执法警察的签名及送达情况保持一致,故该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应予补正;二被告对现场照片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结合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警辅人员并不属于对原告直接做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1227日下午320分左右,原告刘作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从凤翔街往二中坡方向行驶。在通过长江大道广电路口红绿灯时,在绿灯变为黄灯时,原告在其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止线的情况下继续通行,通过了该路口。

该路口电子警察记录了上述过程,并向后台发送了预警信号。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收到预警信号后,指派路面执勤人员对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进行了拦截,并将原告刘作军带到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1227日作出编号为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刘作军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原告刘作军因不服上述决定,于201812日向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8111日作出宜南公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刘作军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全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的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应该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处罚;三、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应当撤销。

一、关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仅对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如何通行进行了规定。但对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禁止通行未作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定原则,具有行政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禁止闯黄灯,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刘作军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推定原告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其次,从正常行车过程看,从驾驶人发现黄灯亮到踩下制动踏板,需要一定的反应时间。由于惯性的作用,从驾驶人踩下制动踏板到车辆停止亦需一段距离。即使在时速较低的情况下,离停止线比较接近车辆亦无法做到在停止线内立即停止。若驾驶人为了防止违反黄灯通行而在人行道或路口停止或采取紧急制动,亦容易造成交通堵塞或其他交通危险情况发生。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绿、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所谓警示,是指提醒、警惕,并非禁止通行。众所周知,黄灯亮时较短,属于红灯和绿灯变化交替的一种过渡。若黄灯亮时仅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而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则不能通行,那么黄灯就与红灯作用一致,已然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进行理解,黄灯旨在提醒驾驶人准备停止通行,防止闯红灯。

综上所述,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为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能推定车辆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情况下继续通行进行处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的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应该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处罚的问题:原告刘作军诉称,警辅人员驾驶私家车上路执法并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敬礼没有出示任何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且向原告开据处罚决定书上没有签字盖章;警辅人员仅一人且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程序错误。首先,对于警辅人员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是否必须使用警车无明确规定。其次,对于执勤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反执法规范的情况,系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原告可向其主管单位进行反映,并由其主管单位进行处理。在本案中,警辅人员仅在接到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指令后,将原告刘作军拦截并带到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罚,并未对原告开具处罚决定,也未在原告收到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因此,原告诉称的警辅人员一人对其处罚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规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因此,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持有的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的处罚决定书不一致的情况,被告认为该两份文书虽不一样,但存档联上有原告的签字,已经完成对原告的告知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一式三份,一份由被处罚人交银行,一份送达被处罚人,一份存档”。虽两张处罚决定存在送达载明的情况不一致,证据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出示的存档联上的其签字的真实性,故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实上已按照规定对原告的处罚进行了告知并送达。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应当一并撤销;同时,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综上,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1227日作出编号为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因原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故复议决定仍应当一并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1227日作出编号为5115221200524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8111日作出宜南公(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裴昭

审 判 员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梅

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其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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