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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花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thw8080 2018-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香花。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香花因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刘香花于2015年1月29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94年批给裕达国贸建大酒店,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延期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依法送达刘香花,告知刘香花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其可向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办于1994年11月对涉案土地进行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事实。


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刘香花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应向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刘香花要求撤销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2015)许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刘香花的诉讼请求。


刘香花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实刘香花申请公开信息所涉及的土地在1994年已是国有土地。刘香花根据1988年为张某颁发的宅基地证主张所涉及的土地在19**年仍为集体土地,证据不足。


该国有土地的拆迁问题1994年由中原区人民政府负责,区拆迁办具体组织实施,郑州市人民政府并未参与。


刘香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称不属于其公开,并告知刘香花可向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据此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香花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刘香花有1988年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宅基地证,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

二、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参与林山寨村拆迁错误。三、刘香花到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该部门答复土地补偿费问题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土地补偿费为6000万元,政府仅支付林山寨村村民委员会280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查明土地补偿费的去向,确认刘香花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香花申请公开的“征用林山寨土地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系由负责对该块土地进行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郑州市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制作并掌握,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该由其承担,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在答复书中已告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并告知其可向中原区拆迁改造管理部门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刘香花在再审申请中还请求法院查明土地补偿费用的去向及确认刘香花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公开不公开该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审查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


综上,刘香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香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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