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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彭城孤烟 2018-09-06

 陈慕曾向孙城城借款58000元,由葛万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慕、葛万金均未偿还借款,孙城城诉至法院。但孙城城第一次向葛万金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葛万金应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回放】

 

 2014年8月,被告陈慕向原告孙城城借款58000元,被告葛万金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原因:资金周转,请求帮助,特借孙城城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即¥58000元整。自2014817日至2014916日,使用期限1个月,利率为每月2%,于2014916日一次性偿还。为保障放款人权益,本借款由葛万金自愿担保,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超期一天,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每人按所借款总额的2%补偿放款人。借款人有义务接受放款人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若放款人发现借款人出现不利于还款的情况,可提前要求偿还借款。借款人:陈慕,担保人:葛万金”陈慕、葛万金在上述借条中按有手印。借款到期后,陈慕、葛万金均未偿还借款,孙城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孙城城与陈慕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孙城城向陈慕出借借款58000元,有借条为证。孙城城要求陈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葛万金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葛万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葛万金与陈慕负连带还款责任,且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孙城城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葛万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孙城城的陈述,其第一次向葛万金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10月份,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葛万金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陈慕偿还孙城城借款58000元,利息34800元,合计92800元。

 

 【法官提醒】

 

 担保应慎重以防受牵连影响个人征信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外,如果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保证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或者相类似的字样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担保所具有的社会经济作用就是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有了担保人,债权人就会安心一些。但当有人给你说“朋友,帮我做个担保呗。”这个时候你一定要慎重考虑,借贷担保可能是个深坑,欠款人不还,你来还,跑路了,债主就会找你,如果担保人不还款,债权人有权起诉,就有可能导致在个人征信报告上出现污点,贷款、出行处处受限,到时就后悔莫及了。(本文转载自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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