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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选:发卡行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应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审判研究

 ALECKWANG 2018-09-06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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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2018年第9辑(总第122—127辑)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

       

01 . 诉请返还酒店预订款,争议标的并不属于给付货币

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02 . 所购车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因他人伪造手续冒用识别代号,导致购车人无法挂牌,且所购车辆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过,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03 . 消费者起诉销售者,生产者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消费者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生产者虽与该案有一定牵连,但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04 . 发卡行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应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发卡机构在预付卡有效期届满后向消费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应有充分法律及合同依据,否则侵犯消费者权益。

05 . 隐瞒经营者身份,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构成欺诈

网络经营者在商品宣传页面对经营者身份等重要商品信息披露未达到明显使一般消费者知悉程度,应认定为欺诈。

06 . 虚假宣传更正后的购买行为,难以认定为消费欺诈

经营者虚假宣传并自行更正后,难以认定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购买行为之间有实质上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欺诈

        

规 则 详 


01 . 诉请返还酒店预订款,争议标的并不属于给付货币

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标签:消费者权益管辖旅游给付货币争议标的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2016年,蔡某在携程网预订酒店,后要求取消未果,以自己系“接收货币一方”在住所地天津某法院起诉,携程公司以网站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携程公司负责管理运营携程网,服务协议虽存在管辖条款,该条款亦予加粗处理,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携程公司已向蔡某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消费者不产生管辖约束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蔡某现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蔡某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履行义务方为携程公司,故携程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携程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故裁定移送至上海某法院。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7)津01民辖终539号“蔡辉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蔡辉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白俊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33);另见《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罗鹏、白月明、刘志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5:46);另参阅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117号“林琳与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电子商务纠纷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赵瑞罡、周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08:55)。

 

02 . 所购车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因他人伪造手续冒用识别代号,导致购车人无法挂牌,且所购车辆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过,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标签:消费者权益消费欺诈汽车消费无法挂牌

案情简介:2016年,沈某在销售公司以38万余元按揭购买宝马车,因无法挂牌,沈某诉请解除合同并增加赔偿3倍购车款。经查,2015年他人曾持伪造手续,冒用该车识别代号取得牌照,并在商贸公司出售给任某后退换过。

法院认为:①在汽车消费领域,汽车经营者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予以认定。基于一般交易习惯,购买汽车等大件商品时,消费者负有较高的谨慎义务,即使经营者宣传方式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一定误解,但其与消费者必然购买后果之间被消费者本身负有的谨慎义务所阻断。如无法认定经营者欺诈成立,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应依《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并予以退车退款。②本案中,根据车管所出具的函,可证实涉案车辆合格证被伪造系案外人所为,与销售公司无关,故车辆不能挂牌原因不能归责于销售公司。任某陈述,其想从商贸公司购买宝马车,但商贸公司交付的车辆无法缴纳车辆购置税,故要求商贸公司为其更换车辆,但其未说明无法交纳购置税、挂牌原因,沈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何种原因致使任某无法交纳购置税及车辆挂牌,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出现上述情形与销售公司存在关联性。销售公司与商贸公司股东名册中虽存在股东重合情形,但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车辆信息共享并不等同于所有信息均互通有无。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车辆可正常缴纳车辆购置税,仅是在审验车辆合格证时出现被他人伪造情形,致使车辆无法挂牌,该事实与任某陈述的换车事实不一致,不能由此认定销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沈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判决解除购车合同,双方返还。

实务要点:因他人伪造手续冒用车辆识别代号,导致购车人无法挂牌,且所购车辆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并退车的,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案例索引:山东济南中院(2016)鲁01民终6418号“沈某与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沈静诉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消费领域“欺诈”的认定与合同的法定解除》(李巧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99)。

 

03 . 消费者起诉销售者,生产者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消费者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生产者虽与该案有一定牵连,但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消费者权益|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杨某在超市购买实业公司奶粉,后以外包装上标注“专佳蛋白”未在食品标签上标明成分及含量为由起诉超市。2015年,法院判决超市10倍赔偿。随后,实业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规定可知,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②本案中,杨某购买涉诉商品时间系在2014年,现行《食品安全法》尚未实施,故应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选择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亦可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前案诉的标的系基于杨某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实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杨某选择向销售者超市主张权利时,作为生产者的实业公司与该案事实上存在一定牵连关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前案判决超市承担给付责任,并未涉及实业公司实体权利。事实上,实业公司与上述案件牵连关系体现在超市会以该判决为依据向生产者实业公司追偿,但实业公司对于超市追偿行为亦可提出相应抗辩,现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定论,且实业公司尚未向超市给付上述款项,在此情况下实业公司民事权益未受到侵害,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要件。综上,实业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要件。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消费者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生产者虽与该案事实上存在一定牵连关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撤25号“某实业公司与杨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双城雀巢有限公司诉杨某阳昔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望路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郑慧媛、黄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8/126:121)。

 

04 . 发卡行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应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发卡机构在预付卡有效期届满后向消费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应有充分法律及合同依据,否则侵犯消费者权益。

标签:消费者权益金融服务逾期账户管理费代位权成立要件

案情简介:2011年,网络公司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用网络公司银行卡系统合作发行预付卡,其中约定逾期卡账户管理费收益归网络公司享有,由银行从持卡人账户扣收。2013年,网络公司、发卡代理公司及商务公司等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商务公司概括承受前述网络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16年,商务公司以网络公司怠于向银行主张权利为由,代位起诉银行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23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预付卡章程中明确载明预付卡发行主体为银行,故预付卡有效期系作为发卡机构的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金融消费合同内容之一,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关于有效期限约定无需取得商务公司同意。银行预付卡章程虽载明预付卡设有效期,但未明确有效期具体期限,且章程中还明确银行享有对预付卡章程解释和修改权利,而银行延长预付卡有效期亦不减损持卡人权利内容。依四方协议约定,逾期账户管理费在预付卡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预付卡有效期以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由于预付卡章程未对有效期期限做明确规定,而银行、网络公司均明确已对预付卡有效期进行了延长,故现预付卡仍处于有效期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条件并不成就。据此,银行延长预付卡有效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网络公司认可有效期延长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商务公司关于其就逾期账户管理费享有对网络公司的到期债权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故商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前提不成立。②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逾期帐户管理费由网络公司委托银行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即逾期账户管理费实际承担者为持卡人。对此,法院认为,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应有充分法律或合同依据,不得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从合同依据角度看,银行若要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应在销售预付卡时向作为金融消费合同相对方的购卡人作出明确说明,对逾期账户管理费收取时间、标准、范围等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售卡方在销售时向购卡人明确告知了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相关事项,故持卡人不应负担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义务,银行向持卡人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就法律依据角度而言,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持卡人有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法定义务,且就该类卡片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亦与金融监管部门多项监管文件精神相悖,银行向持卡人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会造成对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判决驳回商务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发卡机构应向金融消费者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在预付卡有效期届满后,向消费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应有充分的法律及合同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7658号“某商务公司与某银行代位权纠纷案”,见《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预付卡收费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履行必要的披露义务》(虞憬、孙琼),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8/126:144)。

 

05 . 隐瞒经营者身份,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构成欺诈

网络经营者在商品宣传页面对经营者身份等重要商品信息披露未达到明显使一般消费者知悉程度,应认定为欺诈。

标签:消费者权益消费欺诈网络购物商品信息经营主体

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在电信公司天猫旗舰店以6443元购买苹果手机。后以发票单位系商贸公司为由诉请三倍赔偿。商贸公司称系受电信公司委托经营管理。

法院认为:①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法律规定消费者享对商品信息知情权与对商品及经营者自主选择权,并规定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知的义务以保障消费者上述权利的实现。如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妨害消费者上述权利行使,则应认定为欺诈。②尽管商贸公司与网店实际所有者之间存在运营协议并就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法律无例外规定情形下,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并不能对抗消费者基于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如商贸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协议内容使消费者权利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则商贸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将协议相关内容真实、明确、及时地向消费者予以提示,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另就涉案商品属性来看,不同网店经营者所销售手机确实存在质量、经济性以及售后保障等方面差异,故知悉商品实际经营者在网络购物环境中对消费者尤为重要。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商贸公司确未尽到真实信息告知与提示义务,故判决商贸公司退还王某6443元,并三倍赔偿王某19329元。

实务要点:网络经营者在商品宣传页面对经营者身份等重要商品信息披露未达到明显使一般消费者知悉程度,构成隐瞒商品信息。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14124号“王甄桢与某商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王某诉零元购电子商务公司、湖南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隐瞒经营者身份误导消费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张禾),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5/123:87)。

 

06 . 虚假宣传更正后的购买行为,难以认定为消费欺诈

经营者虚假宣传并自行更正后,难以认定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购买行为之间有实质上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欺诈。

标签:消费者权益消费欺诈虚假宣传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2月,胡某在商场购买手机。后以2012年年底手机公司发布该手机支持的频段系虚假广告宣传为由,诉请手机公司双倍赔偿。手机公司以其2013年3月前已自行整改和更正宣传广告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本案应适用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系关于消费者知情权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胡某主张手机公司发布了虚假商品信息,侵犯了胡某知情权,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故胡某起诉主张手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来讲,欺诈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欺诈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手机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涉诉手机于2012年年底发布销售,发现频段宣传错误后,手机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于上述手机频段宣传进行了一定程度整改和更正。胡某提交发票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票系补开情况下,开具发票日期与实际购买日期一般为相同或相近,而此时距离手机公司对涉诉手机进行宣传时间相距两年半,与手机公司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更正和整改时间相距亦有两年。本案中,胡某未能提交手机公司原始宣传资料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接受到了手机公司虚假宣传。考虑到手机更新换代周期,结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对手机进行宣传和销售时间,以及消费者能接收到宣传信息并选择购买相应手机时间,难以认定胡某系接受到了手机公司虚假宣传并基于此做出了购买涉诉手机意思表示,故手机公司错误宣传行为未对胡某构成欺诈或侵犯其知情权,胡某以手机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胡某诉请。

实务要点:经营者虚假宣传并自行更正后,根据经济活动中商品宣传时间效应及商品自身更新换代特点,当购买时间与宣传时间及自行更正时间间隔较长时,难以认定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购买行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故经营者此种行为对消费者不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10775号“胡某与某投资公司侵权纠纷案”,见《胡顺伟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经营者欺诈行为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郑慧媛、夏海曼),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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