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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二手车交易中欺诈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2-03-16


笔者在去年接触到一起二手车交易欺诈的案件,才发现在车辆交易中,欺诈的情形在车辆交易中尤为常见。基于二手车的特性,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较新车而言有较大差别,二手车和新车交易惯例的不同对欺诈认定有何影响、二手车交易欺诈当如何认定以及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如何确定,是我们代理案件的难点。

那么,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新车和二手车的界分及对欺诈认定的影响。现行法律对新车尚无明确的概念界定,司法实践中,有判决指出:新车一般指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至于二手车,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条,其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即车辆在交易时至少存在过一个车辆所有权人。车辆交易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合同标的的差异自然会影响到合同规则的设计与运用的问题。

所以,我们第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合同签订时标的物是否特定新车交易往往需提前订购,合同标的物特定化需要一个过程。因而,在车辆特定化过程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未免除,而应延续至车辆具体明确并交付消费者之时。在此期间,经营者对车辆存在的重大瑕疵未如实告知的,可构成欺诈而在二手车交易情形,合同磋商和签订时当事人所指向的二手车一般已是特定物且现实存在,也就是说,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不存在特定化的过程。

由于欺诈认定更多的因素是主观性的,因而,第二个我们需要考虑的是不同交易中消费者的主观认识在新车买卖中,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是购买“新”车,对“新”的认识相对比较客观。而且,谈到新车,就存在库存车和试驾车。库存车一般指库存时间超过三个月或半年以上的车辆,由于车辆长时间停放而未进行周期性检测和维护,容易出现受潮老化等问题。而试驾车则指用来给客户试驾体验的车辆,此类车一般行使里程数较多且轮胎磨损严重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是库存车或试驾车,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新车而购买的,可构成欺诈。

而在二手车交易情形,消费者的想法主要是购买特定车辆,注重车辆的安全性、使用性或者满足个性化改装的需要,故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一般轻微事故的维修等瑕疵均在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范围内,二手车消费者对瑕疵的容忍义务较新车要高。对于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的标准就相对会高一些。

其次,应该如何认定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二手车交易欺诈的适用条件二手车买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且最新颁布的《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构成要件是认定欺诈的重要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欺诈的法律要件包括以下几项:第一,欺诈防具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而非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那么,在二手车交易领域,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即可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除非经营者举证证明不存在故意。

此外,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经营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的,应推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二,欺诈方式是了欺诈行为。客观上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的欺诈行为,如经营者积极篡改里程表数据或对车辆有重大改装行为而未如实告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如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安生过重大事故导致前纵梁等安全结构部件受损、车辆因浸水等原因导致发动机等动力系统受损而进行过重大维修的事实)。第三,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即欺诈行为和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这些瑕疵可能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的根本目的,如果经营者对此未如实告知的,可认定为欺诈。

但是,如果经营者隐瞒的信息并不属于上述范畴,如隐瞒的是车辆漆面瑕疵的处理、车辆窗帘总成的更换等,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也可能会涉及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基于二手车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经营者未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对此,(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书指出:“对于商品买卖,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对欺诈情形的认定不能仅限于《销售合同》的缔约阶段,而应延续到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因而,笔者认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还应包括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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