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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获轻判】电信员工私自获取客户号码从事业务活动

 圆人说法 2018-09-06
【按】笔者参与本案辩护工作直至今日,仍坚信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罪。因此,现将判决书发上来供评论。笔者的辩护意见附后。正义从来不惧怕公开,你有权不采纳我的观点,但你必须维护我言论的自由。

孙波、陈诚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转自判刑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波

辩护人袁骁乐,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诚

辩护人彭建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宇力

辩护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陈诚、张宇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9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波、陈诚、张宇力及辩护人袁骁乐、彭建国、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孙波在担任中国电信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分局宽带产品营销人员的期间,为了提高自己的工作业绩,让被告人张宇力设计了一个能自动批量下载电信系统存储的客户个人信息的软件,并将自己的电信销售助手账号告诉被告人陈诚,指使陈诚登陆销售助手并运行上述软件越权下载了41854条客户个人信息,其中有9651条信息包含个人的住址信息。

2015122212时许,被告人孙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区海港大厦10楼国药控股温州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陈诚;在温州市龙湾区浙江卓意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张宇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波、陈诚、张宇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洪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U盘的照片、扣押及接受证据清单、固定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附件及QQ聊天截图、孙波工作经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孙波账号问题的说明、劳动合同书及孙波工作证及工资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到案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孙波、陈诚、张宇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袁骁乐、彭建国、林燕东提出住址信息不属于住宿信息,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当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认为,住址信息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本案应适用上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陈诚、张宇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诚、张宇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诚、张宇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就三被告人具有上述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波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陈诚、张宇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发表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宇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U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为辩护意见

辩护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本案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罪的理由:

一、从行为方式来讲

涉及取得数据环节的行为方式无非是几种,窃取、交换、收受、购买、收集,本案能够套用的只有窃取和收集两种方式。

(一)关于窃取

“窃取”的特征,一是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并支配的故意,二是客观上侵害他人的控制。

首先,孙某使用软件表面上看似“获取”了数据,但由于其只是借此进行数据筛选,拨打即将到期的宽带用户,故其主观目的,是利用数据而不是占有及支配数据。也就是说,孙某将数据下载保存并非为了得到数据、处置数据,而是为方便对其排序以提高效率,假如其不追求效率,那么手工查询也能同样实现其目的。可见,孙某的行为本质上应归属于“查询”。显然,查询不符合窃取的定义。比如偷开他人车辆的行为,只要没有造成车辆丢失损毁,不作为盗窃处理,其理由就是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孙某只有查询宽带到期客户并拨打业务电话的目的,至于对查询到的信息,无论是用笔记录,用软件保存,甚至随查随拨,都只是一种手段,这与以获得公民信息为目的,以公民信息为对象的窃取、购买、交换、出售等行为显然不同。

其次,孙某也没有实施非法侵入的方式侵害电信公司计算机系统对客户信息的控制。侵入,通常是指行为人采用破解密码、盗取密码、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法,在没有得到许可时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人或所有人意愿进入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孙某作为电信公司行销员,具有合法登录权限,而其使用的软件也不具备突破安全防护的功能。

因此,本案不符合窃取的行为特征。

(二)关于收集

根据司法解释,在提供服务或履行职责过程中非法收集公民信息,是指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或者收集与职务范围无关的公民信息。本案中,首先,公民与电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后,电信公司合法收集到了公民信息,被告人只是在电信公司收集的数据库中进行查询和下载,并不存在向公民再次收集信息的行为。其次,电信公司有没有限制行销人员进行所谓“单向查询”的规定我们并不清楚,因为从销售助手这个软件的操作流程上,所有信息均能够不加限制地查询,包括星号部分也能够通过“客户维护”这个功能模块查询到完整信息。那么,即使退一步认为电信公司有这样的规定,被告人也只是违反了内部的管理制度,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应当征求被收集者同意的义务。再次,收集行为往往伴随着非法支配数据的主观目的,如用于出售或交换数据。单纯为了提升业绩而在业务范围之内使用这些数据,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性,因而也就不属于刑法需要规制的范围,比如为了授课而收集数据,如果不考虑主观目的的非法性,岂不是也要予以刑事追诉?

(三)下载不能单独予以评价

从起诉书上可以看出,公诉机关认为,“销售助手”这个软件并未提供批量下载功能,而被告人通过自制软件,却能够大量下载保存客户数据。辩护人不清楚,起诉书这段表述是为了证明被告人下载行为的非法性,还是证明下载行为属于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之一。如果是前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罪状中的“非法”,应当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具体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而本案中,首先,销售助手未提供下载功能并不代表不允许下载,即便是不允许下载,也只是电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其合理性尚存在疑问,比如我不下载,只用笔记录,算不算违反管理制度?其次,违反电信公司管理制度不等于违反国家规定,从前述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找不到任何对于下载客户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是后者,那么只要对照法条就可以判断,下载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属于获取信息的行为方式,事实上,它只依附于窃取、收集等行为之上,没有单独评价的意义。

 

二、从行为对象来讲

(一)住址与住宿信息应如何理解

起诉书将住址信息条数9000余条单独列出,而结论又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诉机关是依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即非法获取住宿信息500条,以及第二款的10倍以上,认为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公民住址与住宿信息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住宿,即过夜,多指在外暂住,且住宿信息通常是指公民在酒店、旅馆的登记入住情况。司法解释之所以对此类信息规定了较低的数量标准,是因为这种信息,与个人的身份特征关联性不大,但与行踪信息接近,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而发展为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而住址则是指公民居住地址,其与公民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邮箱地址、微信账号等等一样,均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这种信息都具有一个相同的特征,即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归为一类更符合逻辑,同时,从次生犯罪形成的可能性上看,也要弱于财产信息、行踪信息、住宿信息之类。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对应的数量标准,应为五千和五万条。

(二)获取带星号的数据应如何理解

公诉人提出,在销售助手的网页上,客户身份证号及住址是加了星号的,现被告人通过软件,获取了完整的信息。辩护人相信,公诉人是将获取带星号部分的信息,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理由。辩护人有必要强调一点:带星号部分不允许行销人员查看这句话本身就是伪命题。在销售助手这个网页当中,虽然在“客户查询”这个功能模块中,对客户住址及身份信息做了星号处理,但行销人员只需通过“客户维护”这个功能模块,输入业务号码,即能查到该客户的住址,点击“修改”,即可查看完整的身份证号码,何来不允许一说?而事实上,在正常的宽带业务办理流程中,行销人员也必须在拨打客户电话后向其核对住址信息,建议公诉人向电信部门了解以上事实,避免想当然地造成错误认定。

此外,俗话说,民法看关系,刑法看行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主观意志支配下的活动,缺乏主观因素就不可单独成立行为。孙某查询客户信息的目的只是为了对即将到期的宽带客户有针对性的拨打电话进行营销,其他信息对于孙某而言毫无价值,其也根本没想到要获取这些数据。自制软件之所以将这些无用信息下载保存,仅仅是因为没有意识到有筛选的必要而已。

因此,身份证号、住址之类带星号部分的数据,只是查询客户的界面当中作了遮挡处理,并非不允许行销人员查看。且因被告人没有获取此类信息的主观故意,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不能够客观归罪。

 

三、从整体的社会危害性来讲

被告人使用数据均是在正常业务范围之内,以电信公司名义向客户提供服务,不仅没有对电信公司造成损失,且客观上提升了单位利益,同时,公民信息也没有被外泄。虽然有人会说,孙某不在单位里进行查询下载,而是交由其他人员通过自制软件查询下载,对于公民信息有被外泄的危险。辩护人想特别强调的是,销售助手是一款基于互联网的软件,也就是说,业务人员通过互联网,可以在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使用这个软件向客户提供服务,根本不存在使用范围上的内外之别,如果要说危险,那只要联接互联网就存在危险,否则,法院的案件管理系统也就没有必要做到与互联网物理隔离了;至于人员的内外,辩护人并不否认,孙某的账号确实被非电信员工使用了,但这又能说明什么?这个做法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吗?何况,被告人陈诚只是受孙某之托把下载的数据交回给孙某,其主观上并不存在私自截留信息加以支配的故意,客观上更无这样的行为。那么,所谓的危险性难道不是一种主观臆测?如果按这样的逻辑,那辩护人也可以说,销售助手这个软件被设计为通过互联网都可以使用,同样造成信息外泄的危险,难道据此也可以追究决定使用这个软件的电信领导的刑事责任吗?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本质上是通过查询的方式获取宽带到期客户信息,在正常的业务活动范围内提供服务,虽然在此过程中,孙某利用小聪明,把电信公司的客户数据翻了个底朝天,但主观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无论从以上哪个方面来看,均不宜认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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