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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垫付赔偿后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evenight11 2018-09-07

一、案情简介

2009年2月23日,原告刘曾文驾驶湘FT1031出租车从筻口回岳阳,途经S306线61KM+900M处,与一台同向行驶的湘F42128大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湘FT1031出租车上三位乘客毛合意、毛三梅、李介雄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岳阳县交警大队122中队认定,原告刘曾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大客车司机无责。事故发生后,三位伤者被送到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曾文已支付三位伤者全部医疗费用、后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湘F42128大客车登记车主为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协商赔付事宜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

另原告刘曾文驾驶的湘FT1031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湖南省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刘曾文于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0月19日将该车挂靠该公司经营,刘曾文与湖南省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9日解除挂靠关系。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刘曾文能否向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原告也不是受害人,湘FT1031出租车的车主是岳阳市华胜公司,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就交通事故案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也是侵权关系,但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应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使是投保车辆无责,保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偿。当原告支付了第三者的所有损失后,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中,湘T1031出租车与湘F42128大客车追尾,出租车上的三位乘客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客车不负事故责任,按交强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其投保公司仍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三位伤者在上述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应当赔偿。三位伤者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应负责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含后段)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限额为1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上述限额为11000元)。

二、三位伤者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情况为:(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四项并不包括肇事车辆管理人为受害人垫付损失的情形,因此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并不能因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案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刘曾文为上述三位伤者赔付了全部损失与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应当依交强险赔付是否有关联。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先行对伤者履行赔付义务,但其借故未赔。而在事故中刘曾文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负责任,作为侵权纠纷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没有赔付义务,也不可能依保险合同启动理赔程序。刘曾文与登记车主之间为挂靠,刘曾文是湘FT1031出租车的实际管理人,也是利益享有、风险承担人,刘曾文依责赔偿了伤者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刘曾文代其履行了债务,从而取得了伤者的求偿权,与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曾文要求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岳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另称应由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因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主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付后,有权向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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