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实务要点 第一、法院拍卖房产,变更过户形成的相关税费承担是执行异议的焦点。尽管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承担主体,公告对税费承担“五花八门”,有买受人承担、有买受人预先垫付再行凭票退还、有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等等,因此关于税费承担的执行异议案大量产生。源于两个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二、上述两个条文中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与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是否相同,如果相同,相关税费承担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还是按照拍卖公告承担,换言之,拍卖公告税费承担与法律及行政法规额税费承担不相同时,税费如何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关于税费负担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我们注意到,国家税务总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即相关税费从拍卖款中予以扣除。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税收应以拍卖成交款收入为计算依据,该项税收的产生系来自于司法拍卖行为带来的财产增值,且属于司法拍卖行为的发生费用,应从拍卖款中支出,不应由实际并未从中获利的抵押人另行承担。” 第四、拍卖第三人抵押的房产,就执行依据而言,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仅是以抵押房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抵押人另行承担税费,变相增加抵押人的责任范围,与执行依据不符。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处置的抵押物系第三人提供,而非被执行人自行提供。对于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如要求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物行为产生的相关税收,实为要求其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额外承担相关义务,变相增加了抵押人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 案情介绍 一、龙城公司与朱永良、永盛公司、泰富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裁决:朱永良向龙城公司偿还当金3432500元及典当综合费892788元。永盛公司对朱永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城公司在朱永良应付款项的范围内对泰富公司抵押的六套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拍卖泰富公司抵押给龙城公司的上述六套房产。2016年8月8日,无锡中院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送达泰富公司,通知书载明:“法院依法拍卖泰富公司抵押给龙城公司的房产,其中的名园105-1号、106-6号分别以125万元和75万元的价格成交。现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要,责令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开具房屋销售发票,交至法院,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 泰富公司提出异议称:龙城公司在办理抵押时,亦明知是初始登记房产,并非二证齐全的已销售商品房,其只能在不含税负、利润的价值范围内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以通知书形式要求异议人开具销售性质的发票,变相增加异议人的义务和责任负担。且目前买受人实际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异议人却仍面临交税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限期开具发票的执行行为,由拍卖房产的购买人或龙城公司自行交纳税款开具发票。 二、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泰富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本案中,当买受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方式购得抵押房产并支付购房款后,理应取得购房发票,以便办理过户手续。泰富公司作为本案执行房产的开发商,理应承担初始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成交后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泰富公司作为抵押人,亦应将成交房产的变现款交付抵押权人龙城公司。至于泰富公司提出其提供抵押房产为初始登记房产、龙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也仅为初始登记房产价值问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予以认定,不属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泰富公司称开具发票增加其义务和责任承担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泰富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泰富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无锡中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的执行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抵押房产属于初始登记房产;无锡中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初始登记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购买人凭竞买执行文书即可直接缴纳税款,办理登记。无锡中院将包含税费价值的拍卖款直接交付债权人,反而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执行拍卖的发票,没有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销售发票的裁判内容,无锡中院以执行通知的形式“以执代裁”,变相增加复议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负担。复议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只需承担抵押物被处置的后果,不管是拍卖还是以物抵债,增值部分的价值已包含在市场房价当中,不应再要求复议申请人额外承担上百万元的税款。无锡中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相当于把原始登记房产直接变成证照齐全的商品房,相当于让复议申请人进行销售并承担全部销售成本,相当于龙城公司初始登记价值的抵押物直接增值为市场价值。请求本院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183号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的执行行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拍卖初始登记的抵押物产生的税款,应从拍卖款中支出还是由抵押人另行承担。2、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是否有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司法拍卖初始登记的抵押物产生的税款,应从拍卖款中支出,不应由抵押人另行承担。理由如下:1、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规定:“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三、税收具有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本案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税收应以拍卖成交款收入为计算依据,该项税收的产生系来自于司法拍卖行为带来的财产增值,且属于司法拍卖行为的发生费用,应从拍卖款中支出,不应由实际并未从中获利的抵押人另行承担。2、本案中,处置的抵押物系第三人提供,而非被执行人自行提供。对于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如要求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物行为产生的相关税收,实为要求其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额外承担相关义务,变相增加了抵押人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3、抵押合同签订时,抵押权人明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系初始登记房产,故其所享有的优先权范围应仅限于该初始登记房产价值,如需上市交易,由此发生的相关税收应以交易增值价值为基础,从交易利润中优先支付。 第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的作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及法律的授权为依据。在司法拍卖抵押物时,抵押人相对买受人和执行法院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应为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限期开具发票”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相对于税务机关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执行法院仅能作出“限期协助办理过户通知书”,其作出“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属于超越法律职权行为,应予纠正。2、正如第一条意见所述,开具房屋销售发票的前提为缴纳相关税款。在执行法院尚未从拍卖成交款中支付相关税款,或将税款交付抵押人自行纳税之前,其直接要求抵押人开具房屋销售发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泰富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02执183号限期开具发票通知书。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依据丨税费承担丨抵押人 相关案例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21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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