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流拍后裁定以房抵债,拍卖公告的买受人承担税费不约束申请执行人,税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税收法定承担。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房产以690万抵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代缴过户税费近240万,该笔费用是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是被执行人承担的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江苏高院评价“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潜在买受人通过参加竞买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项要求,而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税费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法院拍卖的房产流拍后,裁定以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承担,尽管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承担主体,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是否对非拍卖情形下有约束力。江苏高院评价“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为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竞买公告对未参加此次竞买的其他人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下一次拍卖,更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关于税费实际负担者,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无法协商,且债权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债权人。” 第三、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费的纳税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代缴的税费部分纳税纳税主体系被执行人,应由被执行人缴纳。我们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关于税费负担 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第四、江苏高院的裁判具有鲜明的逻辑递进特点,本案撤销宿迁中院执行裁定,说理充分有据。江苏高院认为宿迁中院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 案情介绍 一、张玉珍与杨罗、嘉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中院判令杨罗归还张玉珍借款5697500元及其利息;嘉丰公司对杨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罗追偿。 执行中,宿迁中院对被执行人杨罗所有的商铺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司法网拍,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司法拍卖时,在竞买公告中明确载明“拍卖成交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需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需由买受人承担。” 二、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90万元接受上述房产抵偿债务,并为被执行人杨罗垫付上述房产所欠银行贷款715554.28元。2015年12月17日,宿迁中院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271-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罗名下的商铺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合计作价690万元(含装潢价值),交付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抵偿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时起转移)。 宿迁中院向宿迁市泗洪地方税务局发出(2014)宿中执字第02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在办理商铺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所涉及到的应由被执行人杨罗缴纳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代为缴纳。2016年4月19日至20日,张玉珍以杨罗的名义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43725.57元、土地增值税1464527.9元、营业税251919.0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595.95元、教育费附加7557.57元、地方教育附加5038.38元、印花税3450元、住房转让手续费5486元,以上合计2394300.46元。执行法院将张玉珍代为缴纳的税款从执行到位款中予以扣除,对被执行人杨罗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三、杨罗向宿迁中院提起异议:张玉珍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办理房产过户时以杨罗名义缴纳了合计240余万元税费,在此期间杨罗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裁定书中也没有涉及到税款,且拍卖公告中明确说明所涉及的税收由受买人承担。现法院要求杨罗承担税款,且直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张玉珍认为在办理抵债房屋转移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杨罗承担,也应另案诉讼。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要求杨罗承担240万元税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四、宿迁中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先期公告,公告中对拍品的介绍和竞买条件的设定必然影响竞买人的报价和拍卖成交的概率。本案中,宿迁中院在淘宝网上三次公开拍卖涉案房产时,在拍品介绍和拍卖公告中均明确“税费、过户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此,竞买人在参与拍卖时必然考虑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由其承担能否接受拍卖保留价。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如果其不同意以上述条件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变卖。而本案在未经法定程序更改拍卖条件,也未征求异议人杨罗意见的情况下,即决定由异议人杨罗承担相关税费,并仍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将涉案房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抵偿债务,必然损害异议人杨罗的合法权益。综上,宿迁中院决定由异议人杨罗承担相关税费合计2394300.46元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杨罗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撤销宿迁中院(2014)宿中执字第0271-2号协助执行通知。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中载明的税费负担方式仅针对本次拍卖本身,是人民法院对本次拍卖附加的特殊要求,此种要求通过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意欲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经过衡量作出是否参加竞买的选择。且法律要求每一次拍卖前均要先期公告,以保证潜在竞买人充分知晓拍卖相关事宜,包括设定的各项条件,即意味着每一次拍卖的公告内容不一定完全相同,对税费负担方式的要求也不一定完全一致,换言之,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为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竞买公告对未参加此次竞买的其他人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下一次拍卖,更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关于税费实际负担者,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无法协商,且债权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债权人。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是在竞买中设定的竞买条件,只在司法网拍中对竞买人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具体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为该税种的实际负担者,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实际负担者表示同意。换言之,在法定纳税人与税费实际负担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实际的税费负担者应该对负担税费这一事实知晓且接受,否则,任何人无权将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强加给当事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潜在买受人通过参加竞买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项要求,而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税费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故宿迁中院认为“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复议申请人主张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符合法律规定。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执异96号异议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拍卖公告丨税费承担丨税收法定 相关案例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江苏高院: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21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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