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1997年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登记结婚,1999年6月生一子。2009年起,王某与张某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王某常年外出打工,一直与张某分居生活对家庭不闻不问,张某独自一人将儿子抚养至成年。2018年3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王某支付相应补偿。 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张某要求王某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
张某和王某虽然长期分居两地,但并未离婚,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抚养子女的花费中有王某的财产份额,王某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抚养子女,可视为王某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不应支持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请。另外,抚养费的请求主体只能是子女,本案中孩子已成年,不需要张某代为请求,应由孩子单独请求,所以不应对张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张某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 笔者认为: 张某和王某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王某常年在外未对家庭尽到义务,由张某独自照料两个子女,张某因抚养孩子加重了经济负担。自2009年起分居后,婚生子由张某独自抚养成年,王某未能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张某要求王某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王某离家外出长达近九年,孩子由张某独自抚养成年,现孩子虽已成年不再需要抚养,但之前张某和王某对子女的共同抚养义务,均由张某一人完成,无形中加重了张某的抚养负担。《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抚养子女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抚养。另外,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张某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若因王某离家外出而免除了其之前抚养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对尽心抚养孩子的张某极为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基本的公序良俗。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本案中,王某和张某二人分居两地长达近九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保管、使用,并且王某对家庭和子女抚养也是不闻不问,所以张某根本无法使用分居期间王某所得财产来完成王某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三、根据《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所以王某应当给予张某补偿,对张某要求给予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作者: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21763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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