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北法制网
□ 高凯 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事故并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属于保险事故。近日,保定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保定市某混凝土搅拌公司保险金、施救费共计641032.93元。 2015年9月22日2时26分许,保定市区朝阳北大街施工时发生事故,某混凝土搅拌公司所有的车号为冀FE5077泵车西南角陷入地面以下,泵车侧翻,致使施工人员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予以确认。事发后,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赔付死者郭某家属10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某混凝土搅拌公司随后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46065.8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本案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道路过程中,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施工地面的原因所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种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混凝土搅拌公司所有的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对此情况应当明知。本案事故虽不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但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受害人郭某因机动车致害,也具有一般交通事故受害人同等的地位,理应受到赔偿。原告某混凝土搅拌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涉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混凝土搅拌公司保险金。对此,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同时,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答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2012年12月该条例修改后第四十三条内容已变成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故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郭某进行理赔。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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