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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律例,民有私约”

 圆角望 2018-09-10

    存留至今的明清时期的契约文书,不仅数量极多,种类亦很丰富,其内容涵盖了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各类契约文书的规范化和格式化,则意味着民众的契约实践以及由此建构的社会秩序与运作机制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普遍化和统一性;也就是说,当时的契约实践已经超越了地方性和自发性,形成了跨地域和制度化的特征。

    契约之所以发挥了如此重要的作用,是因为明清时期朝廷对于地方社会的治理能力有限。其表现之一,便是皇权正式权力止于州县,而对州县以下的乡村社会,只能采取间接治理的模式;其中,契约即为一个重要环节。其表现之二,乃是律例旨在维护身份秩序,打击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社会的婚姻、田土、钱债以及家族、村落、行业等秩序,只能留待契约来处理。俗谚“国有律例,民有私约”,即是很好的概括。

    传统中国契约基本框架的构成主要有三个维度。其一,政治性质的契约。从先秦时代的盟誓或盟约,到秦汉以降的约法——比如“约法三章”及“约法十二条”等,均为统治者单方面向民众宣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约”。其二,私人之间通过合意缔结的契约,其种类和内容基本上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婚姻到交易,从借贷到合股,等等,皆以私人合意来建构社会秩序。其三,介乎两者之间的具有建构共同体功能的契约,诸如家族或宗族、村落、商行以及会社制定的“约”。它们之中既有倡议者单方面宣示的“约”,也有参与者共同合议的“约”。这种类型的“约”,不但具有支配性与合意性的混合因素,还体现了纵向关系与横向关系相互交叠的结构特点。就此而言,明清中国除了通过礼制和律例建构与维系的身份社会,还有一个建筑在契约制度和礼俗习惯上的民间社会。如果这一概括能够成立,那么传统中国无疑是一个身份与契约同时并存的复合社会。

    上述契约秩序的形成原因,有以下三点:

    其一,随着春秋战国时代土地私有化的出现和发展以及户籍制度的改革,逐步形成了以小家庭为政治基础(赋税徭役)与社会基础(秩序结构)的局面。这种小家庭的规模,一般是五口之家。尽管“共居同财”和“敬宗收族”是伦理和法律的双重要求,宋代以降“聚族而居”的大家族更是普遍存在,然而以小家庭为单位的经济竞争和经济交往,仍然是传统中国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也是常规契约(婚姻、田土、钱债、合股)得以滋生的领域。问题在于,笼罩在小家庭之上的家族和宗族,以家族为基础的村落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则成为律例难以深入管治的领域;用以填补这一领域的家族和村落层次上的“约”,被大量制定出来了,它们就是通常所说的家规族法与村规民约。

    其二,由于朝廷“基础权力”相对薄弱,既不具备深度管治基层社会的能力,也难以为民间契约实践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换句话说,由于皇权正式权力止于州县,而州县又是“一人政府”,在人手不足、经费匮乏以及交通阻隔的情况下,官府根本不可能渗透到乡村社会,并对私人空间进行深度管治,从而给基层社会留出了活动空间。

    其三,朝廷之所以疏于制定婚姻、田土、钱债以及社会治理方面的律例典章,是因为没有能力严格执行这样的法律。因此,与其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还不如采取“抓大放小”的治理模式——严格管控命盗犯罪,相对放任田土细故事宜。这种治理模式的形成,既有社会自生自发的因素,亦有朝廷自觉撤退的因素。这表明了,朝廷既不愿意也不可能制定全面规范契约活动的法律。明代里老介入婚姻、田土、钱债纠纷的解决,不但意味着朝廷权力在契约管理上的退却,而且意味着契约管理权力的分散和非正式性。

    概而言之,明清时期形形色色的私人契约,成为建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措施,官府仅在私人契约因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场合,才会适度介入。之所以说适度介入,是因为官府采取“民不告,官不理”的态度;即使民告,官也未必理,而很有可能将案件推给民间社会,让其自行解决;即使官理,也往往是采取“调处息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非依法裁判。在上述情况下,实无必要制定调整契约活动的系统法律。

    (作者为中山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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