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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互联网诉讼概论

 张鸿霞律师 2018-09-12

序言:

随着杭州互联网法院各项工作的不断摸索成熟,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应运而生,为规范互联网诉讼程序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规定》”),自此,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流程、程序、规则等日渐清晰、规范。互联网法院旨在集中、便利、快捷的解决互联网诉讼,通过制度、技术等各个层面的创新举措,为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时代提供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

01

互联网诉讼的概念及范围


(一)互联网诉讼的概念


随着互联网越来越多的参与到人类的生产与生活中的各个环节之中,与互联网相关或者有互联网因素参与的相关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例如互联网商务活动纠纷,互联网日常消费纠纷,在互联网上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或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等。互联网具有虚拟性、跨地域、在线化和去中心性等特征,由于互联网的参与,使得这类诉讼产生了区别与传统诉讼的一些特点,集中体现为在锁定被告、确定管辖、取证举证等各个方面都留下互联网元素的深刻烙印。涉互联网案件对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制度产生巨大挑战,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新问题新情况也层出不穷,为更好的解决此类纠纷,有必要对这类诉讼进行归纳、总结与研究,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例如,成立专门的互联网法院,依托互联网技术,打破时空限制,实现网上起诉、网上受理、网上应诉与答辩、网上举证质证、网上庭前准备、网上庭审、网上裁判文书制作、网上宣判、网上执行、网上归档等流程,案件全流程在线化,既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广义上讲,有互联网因素参与的争议所引发的诉讼都可以称为互联网诉讼。互联网诉讼的特点体现在诉的要素与互联网因素的相互融合交织之中。诉的要素通常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诉讼行为等。那也就意味着,只要在任何一个要素中有互联网因素的参与,都可以称为互联网诉讼。而由于互联网参与角度的复杂性,就决定了互联网诉讼并不限于某一部门法,也就是互联网诉讼可能是民商事诉讼、也可能是行政诉讼,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诉讼等。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一蹴而就的将所有的广义互联网诉讼进行集中审理并不现实,需要逐步放开专门审理的范围。为体现研究的现实性和实用价值,我们将从狭义上对互联网诉讼进行界定并有针对性的开展研究。狭义上的互联网诉讼是指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由互联网法院集中受理、管辖并审理的诉讼案件,即《规定》中所明确的互联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类型。


(二)互联网诉讼的范围


由于互联网法院目前的建制系基层法院,一审裁判结果还可能面临二审上诉的问题,互联网法院目前并没有唯一直接对应的中级法院,故二审的上诉还要根据案件的类型确定上诉法院。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一审民商类和行政类案件上诉是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分别由该院的民商庭与行政庭进行审理;知产类案件是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因此,从部门法的角度对互联网诉讼进行分类总结,就显得有一定必要了。根据部门法进行划分,目前狭义的互联网诉讼大致分别归入以下几类:


1、互联网民商事诉讼


即从法律依据上进行分类是适用民商事法律规范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从规定来看,以下几类属于民商类互联网诉讼:


(1)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包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以及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纠纷,主要体现为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隐私权、个人信息而引起的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财产权纠纷,主要是指以网络为工具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侵害他人存在于互联网之上的财产,例如虚拟财产;


(3)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是指在网络购物中,因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因主张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其中(1)为合同类纠纷,(2)和(3)属于侵权类纠纷。


2、互联网知产诉讼


目前互联网知产诉讼的范围相对较窄,主要包括著作权和域名两个方面的纠纷,且与互联网关系较为密切,商标及专利尚未纳入互联网知产诉讼的范围。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知产类案件主要有:


(1)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包括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以及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2)互联网域名纠纷,包括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及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包括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等。


3、互联网行政诉讼


互联网行政案件是指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4、互联网公益诉讼

即由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02

互联网诉讼的特点

《规定》对互联网诉讼的管辖范围、审理程序、审理方式等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根据《规定》内容及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年多以来的司法实践,总结互联网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一)  综合性


上文对互联网诉讼依据部门法进行分类时已经强调,互联网诉讼既涉及民商事纠纷又涉及知产类案件和行政纠纷,既包含传统民商法中的合同、侵权等内容,又包含著作权侵权、域名纠纷等知识产权内容,甚至还有互联网公益诉讼,所涉内容广、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就决定了互联网诉讼所适用的法律也是综合性的,并不限于某一部门法,因此互联网诉讼所需要的法律服务也是综合性的,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规定及政策方向,具有足够的敏锐度。


(二)便捷性


互联网法院的成立使得互联网诉讼像“网购”一般的便利。起诉、受理、应诉与答辩、举证质证、庭前准备、庭审、裁判文书制作、宣判、执行、归档等环节全流程在线,法院与诉讼参与人的任何步骤即时连续记录留痕,当事人及代理人花费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即可完成诉讼。


当事人使用手机号码注册账号后,在线填写起诉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实现5分钟起诉立案。系统会自动提取电子商务平台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网上交易过程及各类表单数据,最大限度实现网络证据在线一键式引入。双方当事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开庭,笔录由语音输入系统即时完成,经当事人确认后生效。几十分钟即可完成一个案件的开庭审理,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其便捷性显而易见。


(三)技术依赖


互联网诉讼在诉讼程序、证据形式、审理流程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于传统诉讼的特点,这些特点无不依赖于技术的进步。与传统诉讼直接面对面的对抗不同,互联网诉讼案件的审理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了不同地理位置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抗和交锋。互联网诉讼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技术的成熟度,而对技术的依赖也就需要参与互联网诉讼的主体能够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都需要在新技术平台下进行传统的诉讼活动,而在新技术的实践中又可能会创造新的规则和规范。


(四)互联网平台地位及责任的多样化


根据互联网在具体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可将互联网诉讼分为三类:第一类诉讼是互联网仅起到传播工具和媒介的作用;第二类诉讼类型是互联网平台参与了相关行为,但并非最终责任承担主体;第三类诉讼类型是互联网平台参与了相关行为并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种是平台自营或承诺承担产品责任,平台作为经营者,直接与网络买家形成买卖关系,应承担最终的责任,第二种和第三种是平台不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了一个可供用户存储的信息空间,也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在自己的平台上发布了侵权信息,是侵权内容的提供者,因而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为终端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两大类。如今互联网诉讼中,较少涉及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较为常见的被告是信息存储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一般情况下,在互联网诉讼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直接侵权的主体,在互联网诉讼中经常是被当事人“连带”着起诉,起到改变案件管辖权、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作用。



03

互联网诉讼的价值与挑战


(一)互联网诉讼的价值与意义


互联网诉讼创造性地提出了新型诉讼参与方式与案件审理模式,在实体法及程序规则应用方面均具有突出的创新价值与意义。


1、实体法的创新意义


最高法公布的关于互联网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不少案例都体现了司法裁判者在互联网诉讼中对实体法的创新性应用。例如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填补了立法和司法有关有声读物侵权认定具体规则方面的空白。再如金海晓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确立了“当事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虚假交易,后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2、程序上的创新价值


互联网诉讼的创新性源于诉讼规则与互联网技术的深度结合,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进化意味着互联网诉讼的创新不会停止。互联网诉讼在程序方面的创新价值和意义也是非常显著的。互联网诉讼采用与传统诉讼完全不同的线上程序,在电子送达、举证责任、强制执行、确定适格的当事人、电子存证的储存判断方法等程序环节同样具有创新性。例如在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再如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对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时,首次对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审查判断方法。[ 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确立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审查方式》,公众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年6月28日。]


(二)互联网诉讼所面临的挑战


1、入口如何把握


目前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范围已经明确,出于保守慎重的考虑,只是将部分案件划入了互联网诉讼的范围,实际上也将不少广义上的互联网诉讼拒之门外了。随着互联网法院的不断发展完善,互联网诉讼的日益增多,为节省成本和方便诉讼的考虑,会有更多的诉讼希望通过互联网法院来解决,日后也就会出现互联网诉讼的入口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这个问题需要充分衡量现实需要与法院现状的关系,从而作出审慎的决定。互联网法院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日后尝试将更多的互联网诉讼纳入由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范围,并不断提高互联网法院的专业度与审理水平。


2、效率与公正如何选择


互联网诉讼在快速便捷方面有着十分突出的表现,但有时候效率与公正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为提高效率,针对互联网诉讼规定了诸多特殊的程序简化条款,例如规定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再如针对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做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序上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但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公正。互联网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在公正和效率的选择上将掌握什么样的原则,如何做出抉择也是未来的一个重大课题。


3、规范与创新如何平衡


《规定》根据互联网诉讼的特点针对互联网诉讼程序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互联网诉讼集中审理模式的普及和广泛应用,还会有各种层出不穷的问题,会对传统的法律法规提出挑战。


互联网诉讼需要创新,但在适用法律层面还是要坚持一定的规范性。对于互联网法院而言,则面临着如何平衡规范与创新的关系问题。以电子证据为例,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均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缺少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具体规范。互联网法院采取网上举证、在线质证的审理方式,对于电子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同样面临难题。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发展电子证据的规则体系。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新技术的发展进步会不断带来创新与规范的矛盾问题。



总结

互联网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它体现了科技与法律的双重进步,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还面临着方方面面的问题与挑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愿互联网诉讼早日步入便捷、规范、高效的快车道。



安理互联网诉讼团队

安理互联网诉讼团队,由王新锐律师、郑玮律师、白小莉律师等在内的安理多名合伙人及资深律师组成,专注于疑难复杂互联网诉讼争议解决。团队成员均长期跟进互联网多个细分领域,曾为各类型互联网公司提供深度服务,对互联网公司的组织架构、商业模式、产品流程、合规难点有独特理解,善于针对互联网的特点提出创新性解决方案,在互联网行业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本文作者是安理互联网诉讼团队的白小莉律师。

专栏编辑:郑玮   I   责任编辑:许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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