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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财产混同不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

 蓝力喇嘛 2018-09-1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 常文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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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雅玫、郝志进申请执行复议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2017)晋04执复19号

2、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高雅玫、郝志进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郊区安信建筑架料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祥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

基本案情

安信公司申请执行至祥公司、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先后向至祥公司、六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至祥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件款1702569.79元及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诉讼费24793元和申请执行费19425.7元。责令六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件款833010.65元。2016年1月13日,郊区法院从被执行人六建公司扣划案件款833010.65元。

2016年4月27日至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雅玫向执行人员陈述:至祥公司两年来没有运作,资质没有年检,公司已关停歇业,实质上已不存在。同时通过调取的至祥公司在光大银行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1月13日、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对账单,2016年12月12日至祥公司会计范蕊账户转入高雅玫账户的对账单等证据。郊区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晋0411执第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高雅玫、郝志进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1702569.79元,随后郊区法院执行人员查封高雅玫、郝志进名下的房产及银行账户。

高雅玫、郝志进不服追加裁定向郊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郊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至祥公司在实际关停歇业后,二异议人作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且将公司大额资金转入私人账户,致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二异议人系至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开办单位相应的责任。故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高雅玫、郝志进不服驳回异议,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第一、至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和2015年完税凭证,能够证明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年报,公司经营活动一直正常进行,公司并未关停歇业,至祥公司没有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原裁定以高雅玫的个人陈述及至祥公司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9月21日没有银行账户往来为由认定至祥公司已关停歇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至祥公司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至祥公司两位自然人股东从未接收或无偿接受过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两复议申请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郊区法院不应裁定两股东承担高达175万元的清偿责任。原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院提供了至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资质年检记录、2015年1月7日的纳税证明、租房协议书、山西中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公司光大银行财务往来说明、2017年3月19日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材料。


「案例研究」财产混同不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


争议焦点

焦点1、至祥公司是否存在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问题。

焦点2、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是否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即至祥公司是否存在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企业法人视同歇业的前提条件是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本案中通过至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和2015年完税凭证、租房协议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银行的财务往来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同时通过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至祥公司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2015年1月16日到2016年1月7日期间该公司陆续进账有300余万元,说明在郊区法院(2016)晋0411执1-1追加裁定作出前一年内至祥公司一直有经营活动(该裁定2016年5月13日作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至祥公司没有被撤销、注销或歇业。虽然高雅玫曾经向法院执行人员陈述至祥公司已关停,但现当事人以自身非法律人士,其陈述用词不可能十分严谨为由予以否认,结合现有的工商公示信息、完税凭证等多个书证物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至祥公司未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实物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明显高于高雅玫的言辞证据,故郊区法院仅以当事人称述为由认定至祥公司关停歇业明显证据不足,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出现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2.在出现上述事由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3. 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以上三条件需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审无论是追加裁定还是执行异议裁定均未对二复议申请人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至祥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举证说明,对二复议申请人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范围、种类、时间、用途均未能查清,至祥公司将公司资金转入会计范蕊名下及范蕊又将部分钱款转入高雅玫个人账户名下的行为虽然已经涉嫌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并不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更不是本案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构成要件,如确实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也只能通过审判程序,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来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以来,股东设立公司的门槛逐步降低,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参与市场经济的情况日渐增加,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进入执行程序,往往发现公司本身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经常要求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是在公司出现停产歇业、被撤销等情况或者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行为时,能否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执行法院急需解决的现实法律问题。本案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追加股东高雅玫、郝志进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是高雅玫自述公司已经关停的言辞证据和将公司大额资金转入股东私人账户的涉嫌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行为。但编者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但如本院认为所述三条件需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本案中一审在对三条件的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追加股东高雅玫、郝志进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高雅玫等人的涉嫌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行为也只能通过审判程序,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来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因为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并无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因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行为而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公司自成立起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基础,也是公司制成为当前社会企业最普遍运行机制的保障和前提。但凡事都有例外情况,比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渊源,也是我们常说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为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立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其理论价值在于其对公司人格稳定性的怀疑:当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是当然的、永存的东西,而应被否定。公司人格否定基于“会产生危害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不公正的后果”的考虑而被提出和运用的,它以特殊的理由为存在和适用的条件,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力补充,也是在公司出现逃避债务,转移风险,违被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用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本案中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使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地位,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大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人格,要求人格混同的民事主体即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项诉请必须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多个环节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通过判决的形式最终实现,确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追加,否则就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否定公司法人格的一项拟定法制度,法院在判断关联公司或关联股东是否构成法人格混同时也要从严掌握,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尺度上也需审慎细致,可以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混同等多个方面论证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也应是从严控制标准,真正做的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能维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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