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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拒绝作证,最高院如何裁判?

 当35遇见七 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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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05号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波尔山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法,波尔山羊公司拒绝质证后仍然引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超过举证期限后,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酌情再次指定举证期限。而波尔山羊公司拒绝质证的行为系其自行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波尔山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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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33号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否违反规定

本案中,日照银行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通知刘肃进行质证,刘肃以不是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二审法院对日照银行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刘肃关于二审法院对新证据认定违反程序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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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组织质证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组织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若其拒绝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段德金对本案涉及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即德宏国际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及“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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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本院认为,温州华建公司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案件刚刚受理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温州华建公司第二次调整诉讼请求是撤销原诉讼请求中的一项,即为减少诉讼请求而非增加或变更,不会增加意隆煤业公司的举证负担,无需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并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意隆煤业公司对温州华建公司此次减少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其关于一审法院没有为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质证”,是指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的一个法律程序。至于该证据最终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审核认定。2012年4月18日开庭时,对意隆煤业公司提交的一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已要求温州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温州华建公司表示“拒绝质证,因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这也是其质证意见之一,不等于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综上,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意隆煤业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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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陈晓华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七份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东阳三建拒绝质证,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这些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该七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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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30号

针对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部分材料,二审法院进行了补充质证,中铁公司拒绝质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一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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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14号

本院认为:即使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依照与钢窗厂签订的合同投入了1143209.12元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因钢窗厂上报政府的企业改制方案中载明开发公司投资160万元,经资本验证为1143209.12元,所以,钢窗厂自行上报的企业改制方案与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能够形成印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开发公司实际投入了1143209.12元款项,并无不妥。一、二审未再对相关投资、收益进行审计,亦无不当。武都区工信局虽主张上述改制方案内容系引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难以成立。即使武都区工信局拒绝质证上述复印件,也不影响法院依照上述改制方案内容认定事实。甘肃会计师事务所《资本验证报告》虽载明开发公司办理具体拨款事宜,但该内容不足以证明开发公司未实际投资。冶金公司未能成立之原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钢窗厂产权整体转让后开发公司未能收回投入款项,武都区工信局作为主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开发公司承诺承担钢窗厂招录职工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故武都区工信局要求开发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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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63号

关于梁美芳主张涉案审计报告不真实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移交审计之前,沪泰公司把相应财务帐册提交法院之后,法院已经将沪泰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供梁美芳核对质证,但梁美芳未认真核对,且以该财务账册并非原始财务账册为由拒绝质证。因此,梁美芳在本案再审申请时主张涉案审计报告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涉案审计报告并非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而仅仅是参考,认定借款金额等事实的主要依据还是梁美芳所举的证据。故梁美芳主张审计报告不真实,与其关于借款金额主张的关联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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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10号

对于冯亚东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要求中建六局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中建六局以对方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拒绝质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由于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关,遂要求中建六局进行质证,并在中建六局坚持不予质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并无不当”,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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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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