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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当事人有权在二审中申请鉴定

 律师看法 2022-05-11 发布于湖北省

为什么当事人有权在二审中申请鉴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能否在二审中提出?本律师认为:如果一审法院未就鉴定问题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当事人有权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如有必要,即使一审法院就鉴定问题释明并指定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而当事人一审放弃鉴定申请的,二审仍可申请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该条款并未限制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表明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其诉讼权利,法律例示或引导其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是限制、强制其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

且该条款规定在解释的证据部分而不是一二审程序部分,表明该举证期限不限于一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里的指定期间如何理解,指定期间与举证期限是否等同?答曰:指定期间不等同于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或者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指定期间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针对的是证据的提出时间,指定期间针对的是鉴定申请的提出时间,鉴定申请本身不是证据。

理解该指定期间应结合上下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显然,该规定三十一条的指定期间,是指根据该规定三十条向当事人释明后指定的提出鉴定申请期间。如果一审法院并未就鉴定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就不存在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

这样的理解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修改过程看出。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系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而来。

在2001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其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决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三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新法修改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在其前增加一条何为指定期间的规定,这样也才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相矛盾。

这样修改的合理性在于是否应该申请鉴定仅在举证期限内是不能确定的,它要根据双方证据展示的状况才能确定。所以法律提示、指导“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废除“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是义务,指定期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经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关于释明与二审中对鉴定申请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案件进入二审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应当启动鉴定方式查明相关事实,法官除了审查该鉴定申请是否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以及该相关问题是否为必须鉴定才能作出判断等条件外,还需要增加审查一个重要事项,即:原审法院是否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的问题向当事人作过释明。如果原审法院就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查明予以了充分关注,并对负有申请责任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作过释明,但该当事人经过释明后仍明确放弃司法鉴定或者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此时,就需要对当事人放弃鉴定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专门的询问和审查。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后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则可以推定该当事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作了处分,一般可以不再对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为什么当事人有权在二审中申请鉴定

以上是如果一审法院未就鉴定问题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当事人有权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理由阐释,关于鉴定有必要,即使一审法院就鉴定问题释明并指定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而当事人一审放弃鉴定申请的,二审仍可申请鉴定的理由,可理解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是规定逾期不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未限制或禁止当事人在后续程序中再次申请。其再次申请,可参照逾期举证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在这里,司法解释规定对二审诉讼中的申请鉴定,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要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需要鉴定才能查清的事实,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要准许鉴定申请,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法院要准许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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