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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的证明效力

 gsfangjw 2018-09-14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商标权利人对自己许可谁使用相关商标,生产者对自己商品具备哪些特性,以及涉案商品是否自己生产,有发言权,也有一定鉴别能力。

 

因此,原国家工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原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原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综字〔2008〕第46号),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十条,均有条件地承认了商标权利人(生产企业),对涉案商品是否假冒自己注册商标(厂名厂址)所出具意见的证明效力。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显然,商标权利人就涉案商品是否假冒侵权品出具鉴定证明或鉴别意见时,其证明范围应仅限于以下事项一是涉案商品是否自己生产;二是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相关商标或标志,是否经其许可使用。商标权利人就这两类事项出具的意见,是对自己有无实施相关行为,及行为后果进行确认,只要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具有证明效力。

 

对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相关商标或标志,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工商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因素,而依法作出判断和认定。此类事项,不属于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或鉴别意见的合法有效证明范围。商标权利人有关构成近似商标的意见,并非对其所知事实的客观表述,而是对相关事实的主观推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或者说证明效力低。

 

【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的适用场合】

 

一般而言,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仅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未标注任何生产者名称,也未能直接查明生产者的,或者同时标注了商标权利人的名称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需要由商标权利人鉴别该商品是否为其生产经营的真品。

 

以下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并非必不可少:

 

(一)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标注商标权利人的名称及相同或近似商标,但与真品的品质、外观、价格等差异明显,来源明显不正当,当事人也承认非真品,或无法证明是真品的,无需商标权利人鉴别即可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

 

(二)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标注相同或近似商标,但标注的生产经营者并非商标权利人,而是其他厂家(商家)的,既可由商标权利人确认自己未许可该厂家(商家)使用其商标,也可基于该厂家(商家)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证明自己获商标权利人许可,而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

 

(三)在制假窝点、生产现场查获的涉嫌假冒侵权商品,只要当事人不能出具商标权利人授权或委托生产的证据,即可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

 

【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的证据分类】

 

商标权利人就涉案商品是否自己生产、涉案标志是否经其许可使用,所出具的鉴定证明或鉴别意见,是属于鉴定结论还是书证、证人证言,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一)鉴定人应具备专门知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相对更低,但法律未禁止其出具鉴定结论。商标权利人运用科技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涉案商品的成分、结构、风格、口感等特性,以及标签包装的特性,与其真品之间是否存在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四条要求的书面结论,属鉴定结论。

 

(二)案情发生时的“痕迹性”,是物证本质特征,而非书证本质特征。有人认为证人则不包括单位,但也有人认为单位也可出具书面证言。还有人认为,商标行政执法中,被控侵权人以及商标权利人都是相关当事人。因此,商标权利人根据涉案商品型号、款式、所标批号或日期、所用包装标签,是自己从未生产过或使用过的,或者他人使用涉案标志未获其许可,而出具的书面鉴别意见,以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不符合法释【2002】21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要求的其他书面鉴别意见,属于书证、证人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

 

商标权利人的鉴别意见,不管属哪类证据,行政执法中都应当排除合理怀疑,才能采信。因为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商标权利人与侵权嫌疑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不能排除商标权利人为打击“串货”等原因,而有意将真品鉴别为假冒品的可能性。

 

为防范执法风险、合理分担证明责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工商机关务必核查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的合理性、真实性,充分保障侵权嫌疑人通过提交相反证据、申请微量物证鉴定等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有效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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