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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司法解释十大问题解析 · 4-7|审判研究

 ALECKWANG 2018-09-15

四、执行和解协议撤销、无效的救济路径 

五、执行外和解的效力

六、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执行力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关系

七、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各自调整客体之联系

八、对执行和解系解决生效裁判履行的落实 

九、对以物抵债协议裁定的否定

十、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背景:执行和解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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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司法解释十大问题解析


问题解析之四:

执行和解协议撤销、无效的救济路径

第16条规定,当事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并据此可申请恢复执行。

此条款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瑕疵之可诉性。该协议产生阻却、冻结执行力的法律效果,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撤销也意味着其上述法律效果的消灭,故有澄清救济途径的必要。其与第9条后半句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7条债务人以提存形式来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肯定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拘束力的规定,本来就系一事物之两面。

笔者注意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4条,执行法院根据中止执行原因消失与否,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38]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2条,若法院不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会以“执行和解协议撤销、无效”事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也会以该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无论上述哪种情况,法院只有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效力审查后,才能得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判。

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主动提起确认协议无效、可撤销之诉,而是被动的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为由提出异议或抗辩。

当然,从主动和被动两方面都能解决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争议,实质是将采取何种途径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此与不同案件中主张撤销协议还是无效的最为适合,从处分原则而言,赋权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更为妥当。[39]

但就理论而言,对于何种方式才是原则性的途径,还是应当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

笔者认为,采用提起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方式,更为妥当。理由是,在执行行为异议中提出“协议无效、可撤销”,即便异议成立,先搁置非讼程序中裁判是否有既判力的争议,因只是出现于裁判理由而不是裁判主文,至多产生争点效没有既判力。而提起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直接产生既判力,并无疑问,从问题解决的终局性上更值得推崇。而且,面临合并和解等复杂的应用性执行和解,执行异议的制度缺乏诉的合并等类似安排,不能充分应对,故作为全局性的处理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更具压倒性,而不宜提倡异议中附随的审查此类协议的效力。[40]

在此观点下,研读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这里就产生了疑问。被执行人既在诉讼中主张协议的效力瑕疵,就可能产生该诉讼被否定的结论。但是在此情况下,如果和解协议存在执行和解规定第一至三项情形的,则发生终结、中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此处虽系涉及的是未经法院审查发生执行中止效力的“和解协议”,但法律效果上应有举轻明重之运用,会与第16条“不影响申请恢复执行”的表述相悖。


问题解析之五:

执行外和解的效力

诚如上言,执行外和解纯粹的实体法上和解协议属性,决定其仅构成冻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原因,只有再形成“向法院申请冻结执行”的合意,并经法院审查才可能产生中止执行之后果,才由执行外和解转换为执行和解协议。前者由意思自治产生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约之效力,并非诉讼法上和解或执行和解。后者当事人合意经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才具有公法上之效力,可冻结执行程序。[41]但此处“冻结”表明生效法律文书不因执行和解丧失效力,不能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债务人不履行该协议时,债权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另一方面,无论是执行外和解还是执行和解,两者的合意中都包含了“以履行和解协议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内容,那么履行完毕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不能复活,[42]第11条第一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能申请恢复执行,以及第19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皆为此理。也正因为和解协议也存在“以履行和解协议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的合意,也应理解为申请执行人有冻结执行的义务。违反此义务继续要求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不合法的,被执行人可以将诉讼外和解作为补充性抗辩手段纳入执行程序,[43]并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履行期限条件尚未成就、被执行人正在依约履行,可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正是此观点的体现。


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视角

问题解析之六:

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执行力

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关系

终局裁判一旦获得确定,该裁判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通用性与拘束力,就是既判力。[44]为实现有既判力的裁判中所命令的给付内容,可以利用强制执行程序的裁判属性,即通常所谓之执行力,而执行力的贯彻正是要实现与裁判内容相应之状态。

执行程序虽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重点要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那么它适用的程序原则也应进行修正,像强制执行从不依职权而是依据申请而实施,经法院审查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撤回、中止执行。就此点而言,强制执行程序更受当事人处分支配,可以说执行程序中更强调适用处分原则。[45]如此一来,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和解协议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界定各自权利义务的范围具有合法性。并且只有涉及强制性法律和公序良俗,才能排除其合法性。那么和解协议效力与生效裁判既判力、执行力之联系深值探讨,也是解读本规定的一把钥匙,对此笔者有以下两点认识。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是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新安排。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可能仍存在争议,至少具体落实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解决此危机可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可见该达成的和解仅是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的新安排,并不是要求审判机关重新进行审理,不会与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产生矛盾。[46]

更直接的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约定的、个性化的生效法律文书实现方案,其目的在于避免执行过程中的两次冲突并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与生效法律文书是手段与目的关系。虽然效力虽获得法院认可,但显然不具有既判力,所具备的部分执行力也是为实现生效裁判确认的法律关系而存在的。系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派生,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能成为执行依据。[47]

第二,执行和解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

更进一步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在承认、尊重原裁判既判力基础上产生的,而且是为了使判决所确定之法律关系得到真正落实而存在的,也是执行力贯彻的具体化。或者说是派生于生效裁判之上的具体实施方案,是皮和毛的关系,从逻辑上自然也不能否定原执行名义的效力。

此意义上,它是裁判生效后的“新发生的事实”,就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拘束,自然也可通过诉讼解决,故本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等规定,可分别就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履行瑕疵、履行结算、履行担保提起诉讼。


问题解析之七:

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

各自调整客体之联系

无论是执行工作规定第86条第一款,还是本规定第1条,对和解协议都采取的“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表述,此间“变更”一词联结了生效裁判与执行和解协议所调整之客体。既然前一提及执行和解协议是生效法律文书之派生,那么“派生”到底如何落实到不同的调整客体上呢?或许就要明确回答两个客体到底有何联系的问题。

因为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不确定性,是对有既判力、执行力确认法律关系的落实、调整,落实的内容与生效裁判之内容关系如何,本规定中诸多问题与之有牵涉。如为何第7条规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恢复执行也可主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接着又在第13条规定“执行恢复后,再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其中是否有选择权的影子,一旦选定不得更改。[48]为何第15条又规定履行完毕了,就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还可另行起诉?第17条还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要扣除?为什么规定当事人对诉请依据可以选择?既然选择了按15条、第13条就要按自己选择走下去,而17条又可以未选择的和解协议来影响已选择的恢复执行呢?

这里,诸多相关问题都是围绕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各自调整对象之关系的展开的。

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又要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执行和解协议是否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第二层次,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裁判发生什么影响?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创设法律关系,也就不会产生后续的影响。换言之,先要确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属性,再来考虑与原有法律关系的同一性问题。

第一步,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确定。

因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解读为“和解协议+合意提交”,绝不宜视为定义的刻画,只不过是初步的指示,还必须结合不同的形态来确定其和解协议的内容特征,确定类型归属时要同时顾及经验性与规范性要素,拉伦茨教授称之为“规范性的真实类型”。[49]

以“债之执行”为调整对象的和解协议为例,可区分为四种类别:

第一类,就给付方式的争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如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清偿地,双方同意减少货款3%,清偿地确定为债权人住所地。第二类,就给付数额争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债权债务人考量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之现实可能性,确定可行的履行数额。第三类,为解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由债务人负担额外的无因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如债务人为剩余 50万债权,签发同额本票于债权人,原法律文书是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无因性,其为债务人解决裁判之履行而新负担的债务。第四类为解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律关系实现,一方当事人负担原法律文书所无之义务。如生效裁判确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后达成出租人以一定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为四种典型类型,相互之间可彼此组合。

因系基于生效裁判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表面上前一法律关系并无争执,而权利实现不确定也会导致该法律关系的不明确性,故第一类情况是消除前一法律关系之争执,第二类情况是对不甚明确的前一法律关系再明确,并无新法律关系产生。另外,从追求权利实现确定,也会增加新的债权或调整债权形式,第三、四类就是此种情况,第四类情况中也有添加执行担保的情况。

重点就第四类情况进行探讨。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使当事人取得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之效力,目的是通过协商防止法律文书履行争执、障碍发生。法院自应通过合理解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来确定第二层次问题,即该协议之法律关系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法律关系的影响。又因为该协议源于生活实践的需要,要置于当事人的生活世界、利益诉求,[50]来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第一步当要解读执行和解协议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二步才是对该意思进行法律解读。

关于第一步的真实意思的探究方面。我妻荣教授的观点值得推崇。“和解,是丧失与以前债权或法律关系同一性程度的强有力和解,还是尚未达到如此程度的效力……,应专由当事人的合意内容来确定,而且原则上应推定为后者足已。”[51]

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基于生效裁判的履行进行了协商确定。就生效裁判指向的事项存在前一个生效裁判,后一个执行和解协议,后一个协议试图对前一个裁判的若干争议通过协商予以了解决,[52]但不是用执行和解协议来替代生效裁判的法律关系。而是在承认债务基础上,就该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协商确定。从当事人的角度,以协议确定的新债来消灭生效裁判记载的旧债,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这并非当事人的本意,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债务人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对其承担一项新的债务”。[53]像德国民法专门就此确定了一条解释原则,“债务人为清偿债权人而对债务人负担新债务者,有疑义时,不得认为债务人负担债务为代物清偿”,[54]值得借鉴。

第二步,是当事人债务人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对其承担一项新的债务意思的法律解读。

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变更了生效裁判中权利的履行样态,是具体化原有法律关系之内容。[55]执行和解协议不足以使得前一法律关系消灭,和解前后的法律关系同一性没有丧失,原有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从属权利存续。可以这样说,执行和解协议使得债权人通过受让一个债权(和解债权)来履行生效裁判确定债权(裁判债权),前一个债权依旧存在,只能因后一个债的收取(履行)而消灭。[56]两个债权并存,目的相同,但存在着债权满足的先后,即先履行和解债权,再履行裁判债权。

第四类情况中,生效裁判原确定出租人享有承租人向其返还租赁房屋的债权(和解债权),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出租人受让“承租人支付一定价格购买房屋”的债权(裁判债权),此时前一个债权的债权人成为后一个债权的持有人,当该债权没有得到履行时,[57]其可选择坚持履行第二个债权,或者通过主张前一债权的履行而放弃“执行和解协议”。[58]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后,因一定事由恢复裁判债权的执行,因裁判债权的同一性与终局性,那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59]

另外,传统民法将和解协议之影响区分为认定之效力与创设之效力,前者仅确认以前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并无对第二层次的问题,后者新创设法律关系,消灭了原权利获得新权利。[60]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终止生效裁判履行可能发生的不明确状态,在私法自治范围内就生效裁判因和解协议而具体形成,故和解前后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不受影响,除非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生效裁判确定原有法律关系消灭,和解创设新的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落实原有法律关系之内容,无论第一、二类对履行方式、数额的确定,还是第三、四类承担额外负担,都是为了除去原法律关系履行中的不确定,并不是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就此而言也就没有探讨认定性与创设性的必要了。[61]

综上,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私法自治在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面向上的体现,是以和解协议重新规整前法律关系的全部或一部,到底是何种类型的规整应依当事人合意内容确定,但原则上和解前后法律关系的同一性维持不变。积极面向上,当事人间原法律关系因和解而具体化,共同确认之生效裁判的履行样态具有法律规范效力,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消极面向上,当事人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抗辩,对抗对方因和解依据变化前之权利主张,[62]在执行和解规定中体现为第11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19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即执行和解协议依约履行或已履行完毕的,具有中止、终结生效裁判执行力的效力,亦为生效裁判的消灭性的抗辩事由。

         

38]恢复执行是对原中止的执行程序继续,不需重新立案,也不需另行制作裁定撤销原中止执行的裁定,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原中止执行裁定自然失效。

[3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4页。

[40]〔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页。

[41]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3页。

[4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43]〔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84页

[4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45]〔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

[46]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2页。

[47]第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指出,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虽然撤销之前依据和解协议之执行行为,但对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作为执行依据没有提出明确意见。

[48]德国民法第262条就数宗给付仅应提出其一宗或他宗给付者,有疑义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49]〔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0页。

[50]〔德〕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0页。

[51]〔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1页。

[52]〔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4页。

[53]德国法上还有另一种观点,是采债务变更说,但更进一步论述中又强调此系除去法律关系之不明确的“确认的债务变更契约”。转引自陈自强:《和解与计算错误》,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104页。

[54]德国民法第364条。

[55]本质上是为了除去原法律关系履行中的不确定,并不是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就此而言也就没有探讨认定性与创设性的必要了。

[56]〔意〕扎卡利亚:《债是法锁-债法要义》,陆青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5页。

[57]除非应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后一个债权的债务人支付不能,进而导致该债权不能实现。

[58]相应立法例可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267条第二款的规定。

[59]本规定第17条第一句表述。

[60]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207页。

[61]我妻荣教授持相同观点,认为创设性欲认定性因场合不同而含义不同,更宜从解释角度来探求真意,详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2、343页。

[62]〔日〕三宅正男:《契约法各论下卷》,青林书院1988年版,第1235-1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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